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执异4号-1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5002454XR(1/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50号成贤大厦305号。
法定代表人:焦道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荣,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92MA1MJ5N10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综合保税区宝港路66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崔拥军,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园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贸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方中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南京海青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药业公司)、崔拥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听证,申请人方中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荣、赵俊,被申请人崔拥军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被申请人海青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方中园公司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称,因海青贸易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方中园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海青贸易公司原股东为海青药业公司,在海青贸易公司设立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即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崔拥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方中园公司申请追加海青药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强制海青药业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海青贸易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第二十条之规定,方中园公司申请追加崔拥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对海青贸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崔拥军辩称,崔某甲和我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被申请人海青药业公司所有材料,包括公章、账册等都被秦淮区公安分局夫子庙派出所扣押了,我拿不到相关账册。我也不是真正的股东,崔某甲才是真正的股东。我2018年12月4日已经提交了辞职信,包括要求股权变更,但由于崔某甲涉及刑事案件在服刑中,所以没办法给我签字完成股权变更。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刑初1055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崔某甲是海青贸易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被申请人海青药业公司既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告方中园公司与被告海青贸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苏0113民初73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方中园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113执260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经营,现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海青贸易公司是海青药业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认缴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出资250万元、2017年6月30日出资2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出资2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出资250万元。2016年11月23日海青药业公司将全部股份以0元转让给崔拥军(身份证号:3210021970××××××××),海青贸易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2018年10月23日,崔某甲、崔拥军等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以(2019)苏0104刑初1055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崔某甲、崔拥军有期徒刑。被告人之一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了崔某甲为海青贸易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8)苏0113民初73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苏0113执2605号民事裁定书、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刑初1055号刑事判决书、听证通知书、传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审查认为,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海青药业公司将股份全额转让给崔拥军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方中园公司要求追加海青药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崔拥军辩称其不是海青贸易公司实际负责人,但股东是否为公司负责人并不能免除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义务,故对崔拥军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拥军辩称公司账册等被派出所扣押致无法调取的意见,本院认为涉及崔拥军等刑事案件判决在2020年12月25日即已生效,崔拥军以因刑事案件为由拒不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崔拥军作为公司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依法应推定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因本案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崔拥军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申请执行人方中园公司申请追加崔拥军为本案被执行人,该异议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崔拥军为本院(2020)苏0113执2605号案件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南京海青药业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王 波
审判员 蒋 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