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执异62号
案外人:周燕,女,汉族,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5002454XR(1/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成贤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道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荣,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MJ5N10A,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综合保税区宝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在本院执行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园公司)与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燕于2021年5月17日对执行扬州市某某园某某苑X幢XX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中园公司与海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0113民初7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海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方中园公司装修工程款801681.6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方中园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苏0113执260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21)苏0113执恢2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周燕名下的扬州市某某园某某苑X幢XXX室予以查封。
案外人周燕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于2020年5月25日离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两套房产双方各持有一套,其中涉案房产扬州市某某园某某苑X幢XXX室归异议人所有。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2月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此时涉案房产扬州市某某园某某苑X幢XXX室已经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故异议人认为法院对异议人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中止对扬州市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方中园公司称,***和周燕的房产分割发生在法院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前一年之内,根据法院关于规避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述财产分割行为属于规避执行,故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对异议人名下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海青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于2018年10月因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致当时无法办理和周燕的离婚手续,直至2020年5月被取保候审才和周燕离婚。方中园公司的合同债务人是海青公司,被执行人在海青公司是代持股份,没有实际投资。被执行人认为:1、方中园公司所诉债务不是被执行人和周燕的夫妻共同债务;2、被执行人和周燕离婚且财产分割完毕后才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故被执行人认为周燕和法院执行的案件无关,不应对周燕的财产进行执行。
本院查明,在本院(2020)苏0113执260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依法向被执行人海青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扣划海青公司银行存款23271.88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方中园公司。因海青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20年11月2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1年2月2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方中园公司的申请,经过审查作出(2021)苏0113执异4号-1执行裁定书,追加***作为(2020)苏0113执2605号案件被执行人,对海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3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方中园公司的申请,恢复对(2020)苏0113执2605号案件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苏0113执恢276号。在该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05858元,并于2021年3月2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方中园公司请求作出(2021)苏0113执恢2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周燕名下的扬州市某某园某某苑X幢XXX室予以查封。
另查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周燕原系夫妻。2020年5月25日,***和周燕协议离婚,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为:扬州某某新村某某苑XXX幢XXX室归***所有;扬州某某园某某苑X幢XXX室归周燕所有。同日,扬州市某某园某某苑X幢XXX室自***名下变更登记至周燕名下;2020年5月27日,某某新村某某苑XXX幢XXX室自***、周燕名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王某名下,2021年3月29日,该房产自案外人王某名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张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苏0113民初7337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113执2605号、(2021)苏0113执恢27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扬州市某某园某某苑X幢XXX室在***被追加为(2020)苏0113执260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之前已经登记在异议人周燕名下,从财产权利外观判断该财产已经归属于异议人周燕。申请执行人方中园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恶意处分名下财产,但并未启动相应程序对是否存在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故本院执行部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直接查封异议人周燕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人周燕名下扬州市某某园某某苑X幢XXX室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巫 杉
审判员 徐观文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