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执260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5002454XR(1/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成贤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道林。
被执行人: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92MA1MJ5N10A,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综合保税区宝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崔拥军。
申请执行人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园公司)与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贸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0113民初73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海青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方中园公司装修工程款801681.67元。案件受理费12658元、减半收取6329元,由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海青贸易公司负担5909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青贸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10909元交付本院,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邮寄送达谈话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复。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1、本院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3271.88元发放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崔拥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方中园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7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海青贸易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方中园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周 洵
执行员 方徐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