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3民初2168号
原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5002454X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50号成贤大厦305号。
法定代表人:焦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中医药大学,组织机构代码46600681-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仙林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刚,该校校长。
原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南京中医药大学仙林校区第二食堂修缮、加固、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8.7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被告仙林校区第二食堂修缮、加固、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能施工。原告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招投标费用67440元、项目经理费用175765.7元、项目主要管理人员费用480221.77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364032.34元,合计损失208.75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后原告撤回第二项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8.75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查,南京中医药大学曾起诉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作出(2017)苏011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福林
书 记 员 陈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