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与北京英诚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7860号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海塘路7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诚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甲26号1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英诚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英诚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为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2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931.7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的货款金额为28931.7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2019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931.75元,至起诉时仍欠31931.75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3000元,现剩余货款被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英诚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就原告发货和售后问题以邮件方式致函原告,要求解决产品问题,否则暂停支付货款,但原告未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及原告当庭***以证实。被告北京英诚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全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英诚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未解决发货及售后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北京英诚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英诚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货款28931.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北京英诚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