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与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1450号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海塘路7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冠路611号5幢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诉被告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26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7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蓄电池。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26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奥能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交易来往,但所涉的所有款项均已经结清。双方在来往的票据及相应的发货记录中,所有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被告均已按照发票的相关金额支付完毕。对于被告在去年年底所开的一些发票,因为缺少相应的发货记录,原告也无法对真实的交易进行确认,所以原告对那些开的发票是不认可的,也就是案涉所争议的这些金额。二、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即便可能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存在这样的交易,但当时没有开票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自身的责任,现所有的这些材料都显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蓄电池(规格6-GFM-100)36只、配件2套,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蓄电池(规格6-GFM-100)18只、配件1套,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蓄电池(规格12v100Ua)18只。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系6组蓄电池所对应发票(每组货物名称为:蓄电池,规格6-GFM-100,18只),该发票后经退回处理,并于2019年12月25日重新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1份。2013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笔(其中8笔转账金额均为11700元),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若干笔,总金额接近400万元,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若干笔,总金额8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2份、发货单4份、被告提供的对账表1份、付款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1组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送货单显示,最后一份送货单发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签收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但送货单上未显示存在付款期限等内容的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款,即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相应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仅提供了一份5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4份发货单,其数量金额未能完全对应(缺一组蓄电池对应的发货单),且2015年11月28日蓄电池送货单规格型号与原告自述2019年12月25日才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规格型号也不一致,同时被告也提供了2013、2014年送货单相应的付款记录,结合被告的相应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货款未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彬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