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2297号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海塘路7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淼红,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62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蓄电池货物,并为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剩余货款。截止目前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2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遂成讼。
被告奥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四个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2006-006289的合同在原、被告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所以被告不支付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对账函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现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216元,有两次签章确认,且有经办人个人签章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符合合同的规定,被告才能付款,而2006-006289号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就该合同事项,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2、买卖合同复印件、设备初验证明复印件、付款申请表复印件4组(附原件的照片件光盘),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四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终验合格后,双方签署终验证书,被告付清尾款,而第一份2006-006289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发货义务,另外三份没有进行终验,现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出具《企业往来余额对账函》1份,载明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21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已经对账单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6621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合理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调整后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原告其中1份合同没有履行发货义务,另外3份合同没有进行终验,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亦未予以认可,在双方已出具对账单确认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货款662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彬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