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5233号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海塘路7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港,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929.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发放的员工手册第28页第八章第二节2.4第(1)条明确规定员工有拉帮结伙、酗酒闹事、故意制造事端或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恐吓威胁、恶意诋毁等行为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多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5年5月5日,被告在劳保用品仓库更换工作服时,与保管员**新发生口角,进而动手将其摔倒,情节比较恶劣。后***主动向办公室认错,并书面检讨向**新道歉,愿意接受公司处理。后原告发文给予被告严重警告处分,并扣款1000元。2018年1月25日下班路上,被告乘坐城东线班车回家,过站没及时下车,后要求司机***临时停车,由于雨雪天气司机找了一个能停车的地方停下,这时被告觉得司机不听其话,便从后到驾驶室打了司机眉心,还要继续打时被车上人员及时阻止,才避免事态严重。后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因公司内打架已被通报一次,此次再次打架殴打他人,给予被告留厂察看一年处分,并扣款5000元,并责成其对司机及全车员工当面道歉和保证,并承担司机***的医药费。2019年12月3日上班期间,***开叉车去极板库房叉云极板,后发现需叉运的极板托盘下面放有液压车,此时库房只有称片工**一人在工作,***让**把液压车拉开,**未配合,被告一气之下连液压车一起把极板叉至了包片车间,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直接动手打了**,后**拿包片阻挡,被告把**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她腹部,最后被其他员工劝阻,并送**就医。后原告鉴于被告在公司已多次发生打架事件,屡教不改,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节2.4及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基于上述被告多次打架殴打他人,致他人身体多处受伤,事态严重,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处理,但其仍不悔改,最终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行为依法有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是有与工友发生口角冲突,但是没有殴打他人和违反公司章程,原告员工手册内容严重违法,原告也没有发放手册,也没有组织过被告学习,无权以此为依据解除合同。被告工作已经九年,长期在污染中劳动,导致身体机能急剧下降,被告保留要求对原告主张职业病赔偿的权利,原告要解除合同就是要逃避责任,原告诉请不合法、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通报1组,要求证明被告三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作出相应处罚,被告存在屡教不改的情况。被告经质证称2015年8号文件的通报,该通报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通报,该通报认为被告将他人摔倒,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作证,没有双方的笔录,被告无权对被告进行警告处分并扣款1000元,该行为明显是违法的;2018年的3号通报也是原告单方作出,真实性不认可,纠纷在下班后,原告即使在下班后与他人存在纠纷,也不是原告能处理的,也不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告的处分是相当不合情理及违法的,当时被告工资2000元左右,一下扣除两个月工资;18号通知,被告认为通报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双方虽然有口角纠纷,但是没有殴打,否则就报警处理了。本院对被告曾与他人多次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员工手册1份,要求证明被告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原告对其作出相应处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称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没有看到过,原告也没有组织过被告学习,或许是原告临时制作的。手册规定员工打架斗殴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仅是原告单方规定,原告无法界定打架斗殴,被告是否符合该情形也需要公安机关认定。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病历资料1组,要求证明**因被告殴打受伤治疗情况。被告经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工友的治疗跟双方的纠纷有关系。12月3日的门诊病历显示病人自述是不慎自伤,与原告所说是被告打伤不一致;12月4日配的药是妇乐片,治疗的都是妇科疾病,根本不是被告导致的,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原告提供光盘1份、情况说明1份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发生矛盾并殴打**的事实,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合法合理。被告经质证称双方纠纷是**引起的,**不断骂被告,且打了被告,这种情况下被告还手了,原告不问缘由只处分被告是不合理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进入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关于***打人事件的处理通报”,载明:鉴于***在公司已多次发生打架事件,屡教不改,根据《卧龙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节第2.4第一条规定,作以下处理:1、承担**治疗费1312元;2、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在工作期间被告曾因与公司同事、班车司机发生冲突被原告通报、扣款处理。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60.57元/月。又查明,本案诉讼前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1份,裁定: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929.69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工作期间,虽多次与工友、班车司机等发生冲突,确给用人单位的日常秩序产生不好影响,但用人单位亦对相应行为进行了通报、处罚,且根据现有证据看,被告的行为性质也尚不足以认定为“故意制造事端或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情形,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称《员工手册》向被告进行过分发、学习,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核定经济赔偿金金额为8092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8092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