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海塘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成,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天津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上诉人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成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联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卧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卧龙公司对2006-006289号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其不能提供履行发货义务的任何证明,另外,卧龙公司不能提供其余三份合同的终验资料,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任何客观事实支持,仅凭天津联通公司为卧龙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双方债务存在,忽略了卧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
卧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卧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联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62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7日,天津联通公司与卧龙公司经对账出具《企业往来余额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6月30日天津联通公司尚欠卧龙公司货款662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卧龙公司、天津联通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卧龙公司与天津联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已经对账单对账确认天津联通公司尚欠付卧龙公司货款66216元,故卧龙公司请求天津联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合理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卧龙公司请求天津联通公司支付货款相应利息的诉请,该院调整后予以认定。天津联通公司抗辩称卧龙公司其中一份合同没有履行发货义务,另外三份合同没有进行终验,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卧龙公司亦未予以认可,在双方已出具对账单确认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该院对天津联通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联通公司应支付卧龙公司货款662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卧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联通公司对于其尚欠卧龙公司货款66216元,并无异议,仅认为卧龙公司未交付第一份合同即2006-006289号合同项下货物以及卧龙公司未提供另三份合同的终验资料而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审中,天津联通公司确认收到2006-006289号合同项下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同时确认本案所涉蓄电池都已实际使用。天津联通公司虽认为其曾向卧龙公司要求交付2006-006289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天津联通公司在卧龙公司对账单上确认欠款、对所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的情况下主张卧龙公司未实际交付2006-006289号合同项下的货物,显然有违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于天津联通公司认为卧龙公司未交付2006-006289号合同项下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对于天津联通公司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问题,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有终验后付款,现天津联通公司已确认卧龙公司交付的蓄电池都已实际使用,也已确认尚欠货款,且双方之间的交易完成已达十余年,天津联通公司仍以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