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4531号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海塘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290562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成,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1栋附楼第3层3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596014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祎,被告职员。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同年6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财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2020年5、6月间,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蓄电池产品总计1840只,分别是型号为H12V600蓄电池1600只,单价1100元/只,型号为H12V570B蓄电池240只,单价1000元/只,以上货值总计200万元。双方于2020年7月7日正式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前后,原告已依约将被告所需产品按其指示交付第三人深圳前海太空元素科技有限公司,该批设备现已实际投入运营。嗣后,被告仅于2020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万元,余款140万元均认欠不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已交付案涉货物。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及上限亦应受到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深圳市前***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型号为H12V600蓄电池1600只和型号为H12V570B蓄电池240只,总价(含税)200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60万元,2.到货款:……设备货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总额的4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款项即80万元,3.终验款:项目终验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总额的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50万元,4.尾款: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总额的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需在被告付款前提供:(1)付款申请书(2)向最终用户出具五年质量承诺函;双方约定项目款项尾款不晚于初步检验合格并下发合格通知书后12个月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合同设备及配套配件交货到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海口市秀英区美安科技新城南海大道999号海南省海口市西城汇物流中心,***;验收时间:被告应在到货之后的15天内安排初步验收,安装调试完成项目验收后30天内通过双方的质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出具验收合格书;被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通知到原告,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逾期付款且经原告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该合同有附件11份。 原告提交了签收日期为2020年7月3日、10日的两份《卧龙灯塔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7月3日送货单记载:原告将12组电池架送至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999号西城汇中国电信,收货人系**;根据7月10日送货单记载:原告将1840只蓄电池送至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999号西城汇中国电信,收货人系**。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既非被告员工也非采购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送货单与采购合同附件8《设备送货签收表》载明的签收方式不一致;送货单签收日期早于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不符合逻辑,因此,不予确认送货单的三性。 原告提交了原告深圳办销售经理***分别与被告职员***(原告主张其职务为项目经理)、***(原告主张其职务为商务经理)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认欠不付。根据***和***的通话记录显示,吴:“现我司要求贵司提交一份付款计划书,这个事,我和谁对接”罗:“找商务吧,***不付款给我们,公司也不会给你”吴:“**,海南二期,我司供货蓄电池,截止今天,还欠140万哦,能不能协调你们财务出一份付款计划,哪怕付款节点长一点也没事,我也好向公司交代啊。”罗:“不是我不肯给,我们也没办法,这个项目已经是集团层面的事情了”。根据***和***的通话记录显示,吴:“**,海南二期,我司供货蓄电池,截止今天,还欠140万哦,能不能协调你们财务出一份付款计划,哪怕付款节点长一点也没事,我也好向公司交代啊。”卢:“我们财务可能出不了,这个是受***的影响,上次集体开会也有说过,付款计划前提是***付款给我们”。被告质证确认***、***系被告员工,但职务不详,认为该两人并非采购合同载明的采购事项对接人员,通话内容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 原告提交了购买方为被告,价税金额分别为60万元、80万元、60万元的3**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履约情况。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开具发票与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及是否满足付款条件不存在充分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移送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调处。 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求。首先,原告提交的两份《卧龙灯塔送货单》,交货地点虽然与采购合同约定的地点一致,但是,送货单均没有被告盖章或者采购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可知,在原告职员提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万元,请求被告出具付款计划时,被告职员***表达了“***不付款给我们,公司也不会给你”、“不是我不肯给,我们也没办法,这个项目已经是集团层面的事情了”的意见,被告职员***表达了“付款计划前提是***付款给我们”的意见。前述通话内容,足以认定被告职员既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万元的事实,也确认了被告未向原告清偿140万元货款的原因并非基于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是基于***未向被告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即使被告职员确认前述欠款事实已经超出其职权范围,依照前述法条,该职权限制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职员确认前述欠款事实的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案涉采购合同的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4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1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求。原告未按照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主动调整为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过分高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案涉采购合同关于“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的约定,前述利息总额以不超过10万元(200万×5%)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浙江灯塔电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4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400000元之日止;前述利息总额以不超过10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