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02民初598号
原告:枣庄高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北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400MA3KUQUKX2。
经营者:刘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
原告枣庄高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简称:“枣庄君利租赁站”)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简称:“枣庄中兴建安分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枣庄中兴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君利租赁站经营者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君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签署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11月10日止的租赁费694396.15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694396.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接管器1280个、扣件1223个、油拖318根,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4日,原告枣庄高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枣矿集团中兴建安公司下属的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在市中区沙河子村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且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枣庄市市中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需提供了租赁物,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提货单签字确认。截止到2022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94396.15元未付,且被告仍继续占用租赁物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分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解除与我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并不符合事实,我司并未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原告也未给我司开过租赁发票,我公司也未给原告支付过租赁费;2、经核实原告与我司西岗香舍里花园3期劳务分包单位枣庄市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租赁行为,被告***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我司与浩程公司签订有《西岗香舍里花园3期A区1-10号楼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条款中13.1约定分包人承担范围“第2条分包人职责脚手架分项工程”(含安全网、密目网、钢管扣件等租赁),第4条2脚手架工程所有材料分包人自购、租赁并承担费用,据此涉案租赁业务是该项目分包单位枣庄浩程公司实际施工人***针对已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开展的租赁业务,我司与原告、被告***并无租赁业务,我司支付给浩程公司的工程款已包含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原告起诉***也佐证了这一事实,其次原告供应钢价管等提货单全部是由劳务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签字接收,更加有利证明了事实;3、因原告与我司无任何租赁业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授权被告***签订任何租赁协议,且被告***并非我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及分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因与实际提货人进行结算并索要欠款;2、根据分公司答辩意见,分公司与浩程公司(实际施工人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公司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周转材料租赁费用全部涵盖在劳务合同中,分公司支付给浩程公司的工程款已包含涉案材料的租赁费,从逻辑上说,分公司也不具有重复签订合同的可能性,我公司不存在欠付租赁费的问题;3、经过多方核实,原告诉讼请求与实际有出入,另外剩余材料丢失以后租赁费也应计算到最后一次退货时间,而不能把丢失部分的额外费用计算到现在还加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任何合同约定;4、我公司申请证人***作证说明事实。
被告***辩称,我没委托浩程公司,也不认识浩程公司,中途我在那里干过一段时间分包小活给任何人没签订合同,11项目部租来的钢管,正好我在场但我也不认识租钢管的公司,就让我签了字核实数量。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4日,原告枣庄君利租赁站作为出租房(甲方)与枣矿集团中兴建安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内容为:枣矿集团中兴建安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油托、接管器等建筑器材使用,其中钢管原价值15元/米、日租金0.02元/每米,扣件原价值6元/个、日租金0.015元/每个,油托原价值15元/根、日租金0.05元/每套,接管器原价值5元/个、日租金0.03元/每个,跳板原价值100元/块、日租金0.40元/每块。租金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每月的月底结清全部付给甲方;如不结清租费,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货物使用权;主体完工付清甲方所有租费,收取租金不受年底限制,直到收清之日合同终止,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承担5‰的违约金;如有货物丢失按退货时市场价格100%赔偿;乙方工地用租赁物时需提前7天通知甲方。实际用量按提退货单计算;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有乙方担保的需乙方担保人签字盖章生效,并负法律责任;施工地点为西岗。被告***在乙方承租人处签字确认。枣矿集团中兴建安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与***均是西岗部分工程的施工方。
经原告与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分公司双方对账,截止到2022年11月10日尚欠租赁费694396.1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方尚欠其租赁费674396.15元未付。被告没有退还原告接管器1280个,扣件1223个,油托318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枣庄君利租赁站与枣矿集团中兴建安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共同承租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枣矿集团中兴建安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系被告枣庄中兴建安分公司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枣庄中兴建安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枣庄中兴建安分公司系枣庄中兴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枣庄中兴建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对其债务不足以承担的,由枣庄中兴建安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枣庄君利租赁站依照合同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支付全部租赁费,且未全部返还租赁物,致使原告出租建筑设备器材、收取租赁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674396.15元,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以674396.1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接管器1280个,扣件1223个,油托318根,如返还不能,被告应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接管器5元/个、扣件6元/个、油托15元/根)赔偿原告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原告诉请保全保险费36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枣庄高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枣矿集团中兴建安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高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674396.15元及违约金(以674396.1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枣庄高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接管器1280个,扣件1223个,油托318根,如被告返还不能,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则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接管器5元/个、扣件6元/个、油托15元/根);
四、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枣庄高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5元,由原告枣庄高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2046元,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9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