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1民辖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5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8年3月15日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大洪山铁矿项目部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大洪山铁矿项目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然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加盖在《借款合同书》上的印章系伪造其公司印章,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直接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合作协议,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确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
定:原告方不参与项目管理,被告方给予原告方25%股份优先股待遇,即原告方仅享有分红权利,不承担出资,不承担亏损责任,不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也就是不论工程项目盈利与亏损原告***均按期收回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股份红利),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既股份红利作出了具体金额约定,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取固定利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双方间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投资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济南市莱芜区,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出借300万与所谓“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洪山铁矿项目部”的《借款合同书》,上诉人的盖章系他人伪造;上诉人未直接与被上诉人***发生借款关系,该合同上诉人并未知晓,也尚未履行。2、本案案由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中第三条借款利息、第四条借款和还款期限、第五条参股分红内容、第六条还款资金来源体现:实际被上诉人获得“项目股份”,按照项目利润(托管工程总收入-工资社保费-材料费-综合管理费-安全费等)实现项目利润分红,并非“不论工程项目盈利与亏损均按期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借款协议以收取利息为未来回报,原则上来讲本金自身不会升值,综上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书实为投资性关系或者经营性合作关系(详见借款合同书)。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与上诉人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真实关系应为投资合作协议关系或者经营性合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时还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收条”及“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
“收条”中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叁佰万元整。
“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载明:叁佰万元用途为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收条、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为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当事人对管辖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借款合同书中公章的真伪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