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兴建安建工有限公司

枣庄麒翔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03民初127号 原告:枣庄麒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秋实园小区沿街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07698991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兴仁街道泰山北路老计生办院内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198219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系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10日,汉族,住薛城区,系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长江东路6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723832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系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男,汉族,1959年1月4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枣庄麒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翔公司)与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混凝土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建安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麒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及违约金(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被告中兴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起诉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被告***、被告***2016年、2017年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茶叶、饮等共计112,000元,未支付货款。原告一直向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催款,但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拒不支付,被告中兴建安公司系被告的唯一股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间既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没买卖事实,原告主张其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建安公司辩称: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核算,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其公司作为被告的唯一股东,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其公司与该公司资产相互独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关系。2016年、2017年期间,被告***、被告***及案外人***因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业务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烟酒、茶叶、饮料等共计11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索要该款项,该二人以系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所欠为由,没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索要,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以会计没有挂账为由,拒付该款。 2017年10月9日,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向公司领导提交书面报告一份,载明:现有2016年枣庄麒翔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12,000元的茶叶及烟酒未挂账,经办人为***、***、***,由于之前公司产值低,一直未予挂账处理,请领导批示。该报告上加盖了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公章。同时,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在报告上注明:单据已核实,并签字确认。2019年6月10日,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该报告上签批:此笔费用未进行处理支付,并签字确认。 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系由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07年5月由自然人股东***、***、***、***、***、***、***、***、***、***、***和***十二人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0420228005720,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26日,根据本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十二自然人股东分别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中兴建安有限公司,转让后中兴建安公司占本公司100.00%股权。2016年8月2日,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10月13日,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6月21日,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20年3月20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进行了审计,并向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具中天运[2020]审字第0115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2019年度财务报表中期末资产总计77,812,040.77元;应收账款期末账面余额56,909,266.19元(附注27页),采用关联方组合法不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536,057.50元、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119,546元、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省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勘探分公司6,952,867元、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37,245,718.92元,以上关联公司应收款合计44,854,189.42元,占总应收账款的78.81%,占总资产的57.64%。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和***及案外人***给原告出具赊欠货物清单、公司给领导出具的报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及***为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报告加盖了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的公章,且经上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能够确认三人在原告处赊购烟酒、茶叶、饮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应属于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与在原告处赊购烟酒、茶叶、饮料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中,根据赊欠货物清单、公司给领导出具的报告能够确认拖欠的茶叶及烟酒款的金额为112,0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立即支付所欠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计算问题,因双方的买卖多次发生且未约定具体的货款给付时间,故应从被告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2017年8月1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滞纳金可参照银行利息计算,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50%计算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给领导出具的报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中兴建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兴建安公司提供了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天运[2020]审字第01153号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兴建安公司的资产相互独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兴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麒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2,000元及违约金(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麒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费1,155元均由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