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303民初1868号
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长江东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中央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
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永安矿井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判令被告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8.1款的要求完成约定工作的合同义务,为原告继续施工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永安矿井矿建二期工程提供施工条件;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被告付出和停工期间停工窝工损失共计13226142.68元(其中违约金暂计10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永安矿井二期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300天从2013年7月1日开工至2014年4月26日竣工验收,二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全部队伍、人力物力、施工的设施设备材料等进入现场施工,但因被告手续不全股权转让等原因导致工程一直停工至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施工复工等事宜但均未结果,期间造成了我方为了被告的矿井安全进行了通风、排水、现场看护等等付出了长期大量的工作和费用、也造成我方的停工窝工及施工设施设备材料的巨大损失……造成我方亏损严重不堪重负。后我方陆续向被告发送了督促结算函及律师函,但均未得到答复。原告实在无奈便委托枣庄中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停工人员薪资及材料、设备损耗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得出原告因涉案工程停工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2226142.68元,加上违约金暂计13226142.68元。
被告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永安矿井井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永安矿井,位于同心县韦州镇,且没有约定管辖条款,故应由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3年4月16日其与被告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永安矿井井巷工程承包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永安矿井矿建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永安矿井。被告称工程所在地位于同心县韦州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在吴忠市自然资源局太阳山开发区分局对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永安矿井行政区划进行核实,永安矿井在太阳山镇管辖范围内。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被告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