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2456号
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益公司)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环益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环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宁波大地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股东。大地公司注册资本2273万,原告持有该公司44%的股权,被告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2016年1月12日,大地公司与另外七位自然人股东共同函至原告,称:“八人合计持股56%,现准备将其中的51%股权进行转让。”原告获悉后,立即函告被告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购买被告持有的大地公司的股权。2016年1月25日,被告委托***回函,拒绝原告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请求。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回函被告,再次表明要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请求被告尽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以整体转让为由拒绝向原告出售股权,对原告请求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持有公司股权是在2015年12月份取得的,原先是***跟***持有50%股权,原告持有50%股权,因为被告等八人起诉原告,要求行权6%,我们为了公司的稳定,给了被告等人6%的股权。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对外转让的大地公司5%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2、判令被告将持有的大地公司5%股权按照对外转让的条件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办理相关转让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在本次股权出让前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保障原告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2016年1月11日,包括被告在内的大地公司八名自然人股东共同致函原告环益公司,告知拟将所持大地公司51%的股权整体对外转让,并随函附上与拟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告知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交易条件,同时征询原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原告回复仅对其中合计6.5%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完全不符合本次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为避免环益公司的误解,被告于1月25日再次致函环益公司,告知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是大地公司51%股权的整体,不能对其中部分拟出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2月20日,被告再次致函告知保证金及首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严格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坚持不同意、不购买、不付款的行为应被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对外转让股权合法有据。二、本次股权对外转让交易的标的是大地公司51%的股权,原告坚持主张优先购买部分拟出让股权,破环了本次交易的同等条件,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款规定:“甲方同意将其在标的公司所持部分股权,即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的51%转让给乙方。”现在原告要买的和被告要卖的不是同一个标的,请问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次,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天生的、固有的权利,而是一种机会权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能损害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优先购买权人必须要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的同等交易条件,尤其是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时间和方式等重要条款完全同等时,才能优先于第三人购买拟出让股权。第三,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决定股东不能部分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方可享有优先购买权。2003年11月发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今年4月12日发布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更是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可见,原告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四,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的基础,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买卖契约,并且优先购买权人不行使优先权时,该买卖契约是可以实际履行的。本案中,拟受让方已经明确表示其受让的标的为大地公司51%的股权,交易报价包含对控股权的溢价,如果不能整体受让,则不能达成合同目的,将放弃本次收购。退一步说,假设允许原告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将导致本次转让股东与拟受让方之间的买卖契约不复存在,不仅令转让股东剩余股权无法出售,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且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也已丧失,因此,原告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大地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通过了本次股权对外转让事项,出让方与受让方已经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次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具有明显恶意,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4月11日,大地公司就本次股权对外转让议案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到会并进行表决。当天参会人数、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关于股权对外转让也没有限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拟出让股东共同与拟受让方高能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目前该协议已经生效,对交易双方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收到被告就股权对外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至今已经整整过了四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既不同意、也不购买、更不按要求支付款项,企图通过不作为的方式破坏本次交易。在公司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后,原告立即起诉并查封交易股权,企图以合法形式达到阻挠并破坏本次交易的不法目的,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股权是事实,但是原先出让方转让协议中明确受让方要对高管层的期权收益,被告是合法取得股权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进一步的侵害,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后速审速判,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环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大地公司章程,证明大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均为公司股东;
2、告知函及附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对外转让股权及条件;
3、函及回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2月2日,通知被告要求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
4、复函,证明被告拒绝在同等条件下向原告出让股权,阻却原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5、***起诉环益公司的起诉材料和大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被告起诉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没有货币出资仅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情况下稀释原告的股权,原告持股比例由50%变成44%。
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章程中对股权对外转让没有限制性约定,且对外转让已经经半数股东同意,合法有效。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说明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保障原告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是原先杭州大地公司将宁波大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环益公司,约定要履行对高管层的期权约定。原来的股权是根据协议取得的。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处置股权是合法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1月12日公证书,证明***等八名拟出让股东就对外转让股权事宜书面征求原告意见,告知原告拟出让股权的数量、价格等全部交易内容和条件,并征询原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事宜;
2、2016年1月25日公证书,证明拟出让股东再次向原告致函,明确本次交易的标的为大地公司51%股权整体,出让股权不能分割出让,原告在整体受让拟出让股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3、2016年2月22日公证书,证明拟出让股东已向原告书面告知本次交易款项支付方式,以及拟受让方已经支付本次交易保证金的事实;
4、股东会决议,证明大地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了本次股权对外转让的决议;
5、公告,证明拟受让方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已就本次整体收购大地公司51%股权事项向社会公众告知的事实;
6、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拟出让股东已与高能公司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7、一致行动协议书,证明拟出让股东为使股权收益最大化而约定一致行动的事实;
8、告知函,证明拟受让方高能公司明确表示如果不能整体受让大地公司51%股权的,将放弃本次交易;
9、邮件送达凭证,证明相关函件均送达原告;
10、浙江杰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佳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收到高能公司汇付1632万元代***先生暂收的高能公司的股权转让保证金。
11、2016年1月12日公证书一份,证明交易价格9588万元的价格是通过竞价产生的,被告通知原告的价格是真实的,原告仅有权在该价格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通知函及附件,可以证明本案的被告委托***处理股权转让事宜,将其持有5%的股权对外进行转让,条件在转让协议中一一明确,原告收到函之后,虽然受让方空白,不知真实性,保证金收取方也是与合同不一致的,但是原告还是以列明的转让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协议中,八个股东都是独立的股东,不存在51%的股权整体转让。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有异议,在复函中可以看出被告以所谓的整体转让来阻止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我们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缴款通知书中第一次提出要整体出售,不能分割,付款人也不明,款是打给杰佳公司的,收到这份函之后,我们是向被告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被告认为是整体出售,我们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在会上环益公司不同意被告及另一股东转让,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被告不同意,我们只能写不同意。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高能公司没有提出要求51%股权整体转让的事实,也没有说不到51%就放弃。对证据6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被告与高能公司签订协议,但被告是在明知原告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7,签订时间无法确定,这份协议被告之前没有提及,被告与其他股东达成协议不影响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与第三方的条件是一一对应的。对证据8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收到的款项是不是保证金不清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金应该是1900多万,与这笔款项不符。对证据11,说明被告在这个时候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2016年1月12日的公证书可以证明1月12日被告的出让条件已经全部固定,告知函中没有表示必须整体出让,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作为上市公司也没有提出要求要整体受让,出让方也没有表示要整体出让。公证书的附件中的授权委托书,7位股东都是各自授权的,不是整体授权处置,被告明确是将本人的股权不低于800万元出让,也没有要求要整体。1月25号、2月22号的公证,包括告知函提出的整体转让修改了1月12号的出让条件,并且修改是发生在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的1月22号之后,修改跟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五,高能公司的公告中没有提出要整体受让,反而在公告11条中注明是公司管理层与***等八名非关联自然人,说明不是整体转让的。同时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没有要求股权整体出让受让方才受让。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采信,对证明对象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和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采信;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大地公司的股东。大地公司注册资本为2273万,原告持有该公司44%的股权,被告与***等八位自然人股东持有该公司56%股权,其中被告持有公司5%的股权。2016年1月12日,大地公司八位自然人股东的共同代表人***函至原告,告知:“八人合计持股56%,现准备将其中的51%股权进行转让(***股东保留5%股权)经公证与其他公司达成转让协议(详见附件)。”该函告知环益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要求于2016年1月21日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缴纳一期20%转让款,否则视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书面告知***及***,要求行使优先权,要求按同等条件受让***持有的5%宁波大地环保有限公司股权。2016年1月25日,八位自然人股东以***为代表,致函原告,认为受让方一次性受让宁波大地环保有限公司51%股权是构成本次交易的价格、交割等其他要素的核心条件,无法分割出售。如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列明的全部交易条件购买拟出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作同意转让。原告又于2016年2月2日致函***,要求优先受让5%股权,并尽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东代表***又于2016年2月20日致函原告缴款通知,拟将所持宁波大地环保有限公司51%的股权以总价人民币9588万元对外出售。现拟受让方已经将首期保证金1632万元汇付至我们指定的账户(详见汇款凭证),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再缴285.6万元以满足协议约定条件,其余转让款的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通知原告若有意行使优先购买权,请于2016年2月26日前将本次交易的保证金1632万元人民币汇入以下账户,并且在三日内与全体拟出让股东整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首期转让款支付至转让总价的20%,即人民币1917.6万元。如未在上述时间内汇入保证金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6年4月11日大地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同意将3.8%股权转让,保留5%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八位自然人股东一致意见将持有51%股权整体转让给高能公司,原告表示不同意,股东以多数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日,***、***、***、***、***、***、***、***八位股东与高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八位股东将持有大地公司51%股权,以9588万元转让给高能公司,并约定声明、费用、权利、义务保密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等。而原告则要求对***持有5%股权和***持有1.5%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等拟出让股东多次将整体出让大地公司51%股权书面通知原告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也保障了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与购买人“在同等条件下”,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必须以拟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相同的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法律未明确规定“同等条件”形成的方式,故原告要求购买其中的5%股权,与高能公司购买51%股权不同,提出的是不同等条件。
对外出让股权的条件应由出让股权的股东确定,出让股权的股东认为股权整体出让能实现利益最大化,本案中整体转让的是51%股权,对大地公司具有控股权,整体出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拆转让的利益,那么整体受让也是同等条件之一。原告要求被告就大地公司5%股权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应视其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综上,***等股东向高能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环益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环益公司要求被告对外转让的宁波大地化工环保有限公司5%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0元,减半收取7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15元由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