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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5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蒙古族,1955年6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扣除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环益公司、***均系宁波大地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股东。大地公司注册资本为2273万,环益公司持有该公司44%的股权,***与***等八位自然人股东持有该公司56%股权,其中***持有公司5%的股权。2016年1月12日,大地公司八位自然人股东的共同代表人***函至环益公司,告知:“八人合计持股56%,现准备将其中的51%股权进行转让(***股东保留5%股权)经公证与其他公司达成转让协议(详见附件)。”该函告知环益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要求于2016年1月21日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缴纳一期20%转让款,否则视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环益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书面告知***及***,要求行使优先权,要求按同等条件受让***持有的5%宁波大地环保有限公司股权。2016年1月25日,八位自然人股东以***为代表,致函环益公司,认为受让方一次性受让大地公司51%股权是构成本次交易的价格、交割等其他要素的核心条件,无法分割出售。如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列明的全部交易条件购买拟出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作同意转让。环益公司又于2016年2月2日致函***,要求优先受让5%股权,并尽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东代表***又于2016年2月20日致函环益公司缴款通知,拟将所持大地公司51%的股权以总价人民币9588万元对外出售。现拟受让方已经将首期保证金1632万元汇付至我们指定的账户(详见汇款凭证),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再缴285.6万元以满足协议约定条件,其余转让款的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通知环益公司若有意行使优先购买权,请于2016年2月26日前将本次交易的保证金1632万元人民币汇入以下账户,并且在三日内与全体拟出让股东整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首期转让款支付至转让总价的20%,即人民币1917.6万元。如未在上述时间内汇入保证金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1日大地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同意将3.8%股权转让,保留5%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八位自然人股东一致意见将持有51%股权整体转让给高能公司,环益公司表示不同意,股东以多数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日,***、***、***、***、***、***、***、***八位股东与高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八位股东将持有大地公司51%股权,以9588万元转让给高能公司,并约定声明、费用、权利、义务保密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等。而环益公司则要求对***持有5%股权和***持有1.5%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等拟出让股东多次将整体出让大地公司51%股权书面通知环益公司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也保障了环益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与购买人“在同等条件下”,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必须以拟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相同的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法律未明确规定“同等条件”形成的方式,故环益公司要求购买其中的5%股权,与高能公司购买51%股权不同,提出的是不同等条件。对外出让股权的条件应由出让股权的股东确定,出让股权的股东认为股权整体出让能实现利益最大化,本案中整体转让的是51%股权,对大地公司具有控股权,整体出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拆转让的利益,那么整体受让也是同等条件之一。环益公司要求***就大地公司5%股权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应视其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综上,***等股东向高能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环益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环益公司要求就***对外转让的大地公司5%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0元,减半收取7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15元由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环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环益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与***对外转让条件相同,***将5%股权转让给环益公司,其利益未受到损害。1.环益公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匹配了***对外转让5%股权的同等条件,符合公司相关规定,与***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等交易条件完全相同。环益公司要求按照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受让***转让的全部股权,不存在拆分转让的情形,不损害***的利益,二、***关于与另外股东整体转让51%股权是同等条件之一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和其他股东合计持有的51%股权不构成整体。***和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股东,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不存在若干股东构成整体的说法,环益公司要购买的是***拟出让的全部股权,不存在部分购买的情形,如果***和其他7名股东整体转让51%股权是同等条件之一,那么意味着,环益公司除了匹配***和第三方的股权转让条件之外,还要按照***的要求收购其他股东拟出让的股权,那就是说,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条件之外,***还可以随意增设所谓整体转让的条件,这种随意增设的条件显然与公司法关于同等条件的立法本意相悖。2.***提出的51%股权构成整体转让,以及***与另外7名股东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书,均是在环益公司提出优先购买后,额外增加的条件,且该等条件不具有合法性。2016年1月12日给环益公司所发的函件及后附的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均不存在8名股东51%股权整体转让不可分割是转让条件之一的说法,之后又增加了所谓整体转让的条件,以此来达到阻止环益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一致行动协议书,也是8名股东为了阻止环益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事后签订,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环益公司利益的行为,该一致行动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之一。3.股东可以设定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但不能是为了排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设定。更不能在条件设定后且其他股东已经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再重新设定。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对于出让股东而言是保护其利益最大化,实现股权转让价值最大化;对于受让股东而已,是保护其优先购买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出让股东不能在其他股东已经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随意增设条件。***和原审法院所谓的整体转让,违背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环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从“同等条件”的角度看,环益公司坚持主张仅对本次整体出让股权中5%部分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首先,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股权转让的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是大地公司51%股权整体,交易对价为9588万元人民币。环益公司只有在完全同意上述交易条件的情况下,才具备公司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其次,本次拟整体转让的股权是大地公司51%的股权,股权交易对价的形成明显包含了对大地公司控制权的溢价,因此绝对不能简单的用交易总价除以交易股数而得出单位股权的价格。众所周知,持有50%股权与持有51%股权之间虽然仅有1%的差别,但是在公司法上的意义完全不同,价格也是天壤之别。无法区分是哪一个百分点的股权在起作用,或者说特别值钱,因为只有这51%股权有机的集合在一起才能体现其不同于50%股权的价值。因此,环益公司要求以数学计算方式得出的单位股价来优先购买大地公司5%部分的股权实质上是破环了本次交易的“同等条件”。第三,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是天生的、固有的权利,而是一种机会权利,该权利仅仅也只能是在拟出让股东有意对外转让股权时才具备。法律赋予其是一种购买机会的优先,但绝不是凌驾于第三方之上的权利。法律通过在“同等条件”下限制拟出让股东交易对象选择权的方式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对交易条件的设置则是拟出让股东的基本权利,其基本原理是民法上拟出让股东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权。优先购买权人必须要以拟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同等交易条件,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完全同等时,才能优先于第三人购买出让股权。第四,股东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的基础是拟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契约,如果买卖契约灭失,优先购买权当然不复存在。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高能公司明确表示如无法整体受让大地公司51%股权的,将放弃收购。具体到本案,如果允许环益公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第三人高能公司因受让股权的份额减少而拒绝受让剩余部分股权,则买卖契约不复存在,这不仅使拟出让股东无法实现交易目的,也直接导致环益公司优先购买权所依附的基础不再存在,同理,所谓的“同等条件”也不复存在。二、从法理的角度看,为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公司部分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将所持股权集中整体出售,与他们先将股权集中到某单一股东名下再出售的行为并无不同,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首先,公司法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内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无优先购买权,法律充分尊重股东之间股权的自由转让。其次,为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大地公司八名拟出让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整体对外转让股权,与他们先将股权集中到某单一股东名下再统一对外出售的性质并无不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其他股东是无权对单个股东的出让股权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第三,本案中,八名拟出让股东共同出售股权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根据***提供的证据,本次交易从一开始就是51%股权的整体转让,交易对价9588万元也是一次形成,不存在为阻止环益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事后说成是整体转让的情形。事实上不论最终的受让方是谁,***的交易目的是要确保9588万元交易对价的实现,环益公司完全可以以9588万元的交易对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大地公司八名拟出让股东通过协议方式约定统一对外转让股权符合基本法理,不存在损害环益公司权利的情形。三、从平衡各方股东权益的角度看,环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首先,***与其他七名拟出让股东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书》,约定“出让的股权价格、交割时间、受让对象必须一致,以保证各方利益一致”,同时约定“由于任何一方的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为保证股东权益最大化,***及其他七名股东受协议约束,均不得单独出让给第三方,以确保9588万元交易对价的实现。如果允许环益公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势必导致***承担巨额赔偿,***的利益重大受损。相反,环益公司完全有权以9588万元的价款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实现对大地公司的控制,就此达成的交易不会让环益公司多花一分钱,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但是,环益公司寄期望通过较小的代价获得对大地公司的控制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完全取决其他股东是否愿意单独出售股权给环益公司。由于受到协议的约束等原因,不论是从法律还是人情的角度,***及其他七名股东均不可能单独将股权出售给环益公司。***在此也进一步向法庭重申:假设本次大地公司51%股权整体出让的交易最终无法成就,***将放弃本次股权出让。其次,本次交易高能公司给出的交易对价使得大地公司的估值有近十倍的增长,环益公司所持股权的价值也相应增值,事实上本应是一件各方皆大欢喜的买卖。但是,一方面由于环益公司对***等六名股东正常的股权行权行为不满,伺机报复;另一方面由于环益公司期望通过较小的代价获得对大地公司的控制权,达到“一石二鸟”的目的。但是,正如前文分析,环益公司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退一万步讲,即便是从平衡各方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假设支持环益公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将导致各方权益完全失衡,因此环益公司的诉请也不应获得支持。四、从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均不支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早在2003年11月发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已经奠定了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基础。今年4月12日发布的,不久后将正式实施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更是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可见,立法上对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是排斥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包括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优先权人要完全同意拟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合意,包括股权交易的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从而否定了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综上所述,大地公司八名拟出让股东在对外出让股权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多次向环益公司函告本次交易的全部条件,以及款项的支付方式,保障了环益公司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便是按照最后一份2月22日发出的缴款通知书,至4月11日大地公司作出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之时,期间也远远超过法定的三十日答复时间。环益公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与***同第三人达成的合意的条件完全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其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和其他股东就其各自所有的股权合并整体定价欲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情况下,环益公司能否单独就***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和其他股东就其股权转让和高能公司达成的转让意向为包括***股权在内的合计51%的股权以9588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高能公司,故在该转让条件下,***个人的股权转让和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可分割,其个人的股权转让系以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的,该定价也是针对合计51%股权的整体定价,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东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鉴于***和其他股东也依法将该转让事宜通知给环益公司并征求意见,因此,环益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是得到保障的,如果其愿意以9588万元的价格受让***等股东的51%的股权,其就优先于高能公司受让上述股权,而环益公司现在仅要求就部分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等股东和高能公司商谈的51%的股权转让条件不属同等条件。况且,环益公司就其要求受让的股权至今也无法明确相应对价,比照是否属同等条件的前提亦缺失。同时,如***个人的股权单独转让给环益公司,则导致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给高能公司的条件不成就,原定的转让目的无法实现,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受损,***依约也要承担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其利益也会受损,故环益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与高能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给出让股东造成的获益结果亦不同等。综上,环益公司现提出购买***的股权不符上述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0元,由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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