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环益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适用该条的前提是拟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给出的是真实的、合法的“同等条件”,但在本案中,此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其他股东整体转让的是51%的股权,对宁波大地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具有控制权,事先多次将整体转让大地公司51%股权书面通知环益公司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是错误的。2016年1月12日,***与大地公司另外7名自然人股东共同致函环益公司,称该8名股东合计持股56%,现准备将其中的51%股权进行转让,并附上达成的转让协议。环益公司获悉后,立即函告***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按其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购买其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而在环益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从来没有表示过要“整体转让”,且所达成的转让协议中也没有任何“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首次提出“整体转让”是在环益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的2016年1月25日,即环益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并不存在“整体转让”的条件;二、环益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提出的“整体转让”,并不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同等条件”。(一)***在2016年1月12日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是邀约,环益公司在同月21日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承诺,合同已经达成,之后是合同的履行,没有环益公司同意,***无权撤回邀约。***于同月25日再提出“整体转让”是新的邀约,已经没有意义。(二)一审法院将***的1.50%股权与案外人的49.50%股权认定为一个整体,并认定“整体转让”是交易条件,本身无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有限制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也没有“整体转让”的规定。(三)“整体转让”是相对于“部分转让”而言,一审法院混淆了“整体转让”的概念。(四)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份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无法成立。成交价格9588万元是大地公司51%的股权,分别属于8名股东,并非不可分割。(五)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实质就是交易合同。本案的交易主体是环益公司与***,判决调整的还是双方之间的利益,而不是环益公司与***之外的其他主体的交易利益。(六)环益公司同意并请求依照***与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的同等价格条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远远高于***期待的不低于240万元的预期,保护了其作为股权转让股东的利益,也保护了环益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更保障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七)本案确实存在***1.50%的股权的整体转让,环益公司也要求对***的股权整体受让,一审法院将案外因素作为定案因素,将“同等条件”变成“不属于同等条件”;三、一审法院据以评定“同等条件”的结果因素——“损害其他股东正当利益或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也不成立。(一)8名自然人股东为了抬高转让价格,设置出本来不存在的一个整体,破坏环益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二)高能公司在未与环益公司接触的情况下,完全不知道是否可以建立合作、信赖关系的前提下,以争取控制权方式收购有限公司的股权,完全不顾及公司人合性、封闭性、稳定性。(三)***与另外的7名股东及高能公司为了各自的利益,恶意串通,设置原本不存在的“整体转让”和“控制权转让”,损害环益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稳定性,本身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就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四、一审法院将接受案外人的49.50%股权一并转让,作为“同等条件”,背离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本意。(一)该条规定既保护转让股东利益,也保护受让股东利益,维护公司人合性,解决股东合理退出和维护公司人合性两个问题,而不是单纯保护一方利益最大化。(二)如法院支持股权转让的股东随意设定转让的条件,不仅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权荡然无存,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也荡然无存。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居于自身利益考量,无视公司的稳定性;五、2016年12月26日,案外人***等人将大地公司44.50%的股权转让给高能公司,2017年1月11日,案外人***将该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高能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该公司1.50%的股权,后又将该1.50%的股权转让给高能公司。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环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大地公司51%股权整体出让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2016年1月12日,***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股东共同致函环益公司时明确表示拟将合计持有的大地公司51%股权以9588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并询问环益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随函附上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告知函》和《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均可证明***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股东拟将合计持有大地公司51%股权整体以9588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并不存在任何可以分割转让的意思表示。(二)大地公司51%股权对价9588万元的形成,是2016年1月12日通过高能公司和湖州美欣达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证竞价产生,是真实的,***在当日即向环益公司发函履行告知义务,将交易数量和价格如实通知环益公司,并无任何隐瞒,不存在***事先是单独转让,为规避环益公司优先购买权再调整为“整体转让”的情形。(三)环益公司认为其在2016年1月21日的回函是对***同月12日通知的承诺,并认为合同已经成立是无稽之谈。***在同月12日的《告知函》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明确交易的标的是大地公司的51%股权,对价为9588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环益公司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构成“同等条件”,环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从“同等条件”的角度看,环益公司坚持主张仅对本次整体转让股权中1.50%部分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二)从法理的角度看,为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公司部分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将所持股权集中整体出售,与他们先将股权集中到某单个股东名下再出售的行为并无不同,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1.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内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无优先购买权。2.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整体对外转让股权,与他们先将股权集中到某一单一股东名下再统一对外出售的性质并无不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其他股东是无权对单一股东的转让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3.本案中的8名出让股东共同出售股权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根据***提供的证据,本次交易从一开始就是51%股权的整体转让,交易对价9588万元也是一次性形成,不存在为阻止环益公司行使优先权而事后说成是整体转让的情形。事实上,不论最终受让人是谁,***的交易目的是要确保9588万元交易对价的实现,环益公司完全可以以9588万元的交易对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大地公司8名拟出让股东通过协议方式约定统一对外转让股权符合基本法理,不存在损害环益公司权利的情形。(三)从平衡各方股东权益的角度看,环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1.***与其他7名拟出让股东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书》约定“出让股权价格、交割时间、受让对象必须一致,以保证各方利益一致”,同时约定“由于任何一方的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为保证股东权益最大化,***及其他7名股东受协议约束,均不得单独出让给第三方,以确保9588万元交易对价的实现。如允许环益公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势必导致***承担巨额赔偿,***的利益重大受损。相反,在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环益公司完全有权以9588万元的价款受让大地公司51%的股权,以实现对大地公司的控制。环益公司期望通过较小的代价获得对大地公司的控制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本次交易高能公司给出的交易对价使得大地公司的估值有近10倍的增长,环益公司所持股权的价值也相应增值,但环益公司一再强调公司人合性被破坏,而环益公司恰恰是大地公司最不具备人合性的股东。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不排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只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要尽到告知义务,保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四)从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均不支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已经奠定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基础。即将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可见,立法上对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是排斥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均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优先权人要完全同意拟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合意,包括股权交易的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从而否定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环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环益公司对***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二、判令***将其持有的大地公司1.50%股权全部转让给环益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益公司、***均系大地公司的股东。大地公司注册资本为2273万元,环益公司持有该公司44%的股权,***与***等8名自然人股东持有该公司56%股权,其中***持有1.50%的股权。2016年1月12日,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共同代表人***致函环益公司,告知:“八人合计持股56%,现准备将其中的51%股权进行转让[***(炳)股东保留5%股权]。经公证与现其他公司达成转让协议(详见附件)。”该函告知环益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要求于2016年1月21日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缴纳一期20%转让款,否则视为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环益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书面告知***及***,要求行使优先权,要求按同等条件受让***持有的1.50%大地公司股权。2016年1月25日,8名自然人股东以***为代表,致函环益公司,认为受让方一次性受让大地公司51%股权是构成本次交易的价格、交割等其他要素的核心条件,无法分割出售。如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列明的全部交易条件购买拟出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作同意转让。环益公司又于2016年2月2日致函***,要求优先受让1.50%股权,并尽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东代表***又于2016年2月20日发给环益公司缴款通知书,告知拟将所持大地公司51%的股权以总价9588万元对外出售。现拟受让方已经将首期保证金1632万元汇付至其指定的账户(详见汇款凭证),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再缴285.60万元以满足协议约定条件,其余转让款的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环益公司若有意行使优先购买权,请于2016年2月26日前将交易保证金1632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并且在3日内与全体拟出让股东整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首期转让款支付至转让总价的20%,即1917.60万元。如未在上述时间内汇入保证金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6年4月11日大地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同意将3.80%股权转让,保留5%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8名自然人股东一致意见将持有51%股权整体转让给高能公司,环益公司表示不同意,股东以多数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日,***、***、***、案外人***、***、案外人***、案外人***、案外人***8名股东与高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8名股东将持有大地公司的51%股权,以9588万元转让给高能公司,并约定声明、费用、权利、义务保密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等。而环益公司则要求对***持有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及其他股东整体转让的是51%股权,对大地公司具有控股权,整体转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别转让的利益,在该转让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和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可分割,其股权转让系以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的,转让定价也是针对合计51%股权的整体定价,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份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等拟转让股东多次将整体转让大地公司51%股权书面通知环益公司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也保障了环益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如果其愿意以同等的价格受让***等股东的51%的股权,其就优先于高能公司受让上述股权,而环益公司现在仅要求就部分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股东与高能公司商谈的51%的股权转让条件不属同等条件。且***的股权如单独转让环益公司,则导致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给高能公司的条件不成就,原定的转让目的无法实现,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受损,***依约也要承担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其利益也会受损,故环益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与高能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给转让股东造成的获益结果亦不同等。***等股东向高能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环益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环益公司要求对***转让的大地公司1.50%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环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4元,财产保全费2225元,合计8639元,由环益公司负担。
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环益公司向本院提供大地公司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各1份,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1日大地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材料各1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6日,***等人将大地公司44.50%的股权转让给高能公司,2017年1月11日,***将大地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高能公司,同时***从***处受让大地公司1.50%的股权,后又将该1.50%的股权转让给高能公司。因此,本案讼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与***等人对外转让的股权不构成整体。***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环益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根据环益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表第12项显示2017年1月11日高能公司持有大地公司51%的股权,这与8名股东与高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易数额是一致的。环益公司当时对***及另一股东***合计持有6.50%的股份提起诉讼,通过冻结***及***的股权以达到延缓转让股东与高能公司之间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想通过拟转让股东的违约促成环益公司将自己的股权也出售给高能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二审判决驳回环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后,8名拟转让股东与高能公司经协商后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大地公司51%的股权分两次交割,由于***的1.50%的股权被环益公司申请冻结,故***从***处受让1.50%的股权以完成股权交割,并不是说该股权不构成一个整体。本院认为,环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环益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包括***在内的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就其各自持有的股权合并整体定价拟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高能公司情况下,环益公司能否单独就***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包括***在内的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与高能公司达成的转让意向为包括***股权在内的合计51%的股权以9588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高能公司,在该转让条件下,***的股权转让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是不可分割的,其股权转让系包括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该拟转让价格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并以整体转让确定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每一股东在整体转让价格中对应价格。且***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已依法将整体转让事宜通知环益公司并征求环益公司意见,环益公司完全可以按9588万元的价格优先受让包括***在内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51%股权。环益公司仅要求对***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高能公司拟以9588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51%股权不属于同等条件。故环益公司要求优先购买***持有的1.50%的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至于环益公司提出的***在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并非欲整体转让,***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及高能公司恶意串通,设置原本不存在的“整体转让”和“控制权转让”,损害环益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环益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环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上诉人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