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益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22民初5970号 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污泥处置费3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污泥处理处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处置污泥,由原告从被告厂区运送至原告处进行处置,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计价方式为:当物料Cu(干) 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污泥处理处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事实; 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计价方式进行调整的事实; 3、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对污泥处置费进行结算的事实; 4、确认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污泥处置费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污泥处理处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处置污泥,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区内,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计价方式为:当物料Cu(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污泥处理处置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污泥处置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污泥处置费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时间即2017年7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污泥处置费30万元及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桐庐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桐庐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