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2民初10051号
原告:邱某,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邱某与被告某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原告邱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邱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