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甘2926民初402号
原告:甘肃临起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6MAC81Q8H2D)。
住址: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锁南社区五组3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南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MA72BMT49M)。
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上庄子117号附属1号。
法定代表人: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6日。
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受理了原告甘肃临起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南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和《建造师聘用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质申报的相关事务,合同总价款为45万元,原告预支付25万元,剩余20万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但被告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支付的25万元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后,被告只返还原告合同价款22.5万元,剩余的25000元资质申报款未返还至今。原告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尾款2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500元;三、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某同意于2024年4月2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甘肃临起建筑有限公司资质申报款20000元;
二、被告甘肃南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其它无争议。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