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柯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5904号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2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0507.15元(以56231元为基数,以2021年9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上浮50%,自2021年9月29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23日为10507.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项下全部供货。截至目前,被告已付款1003769元,被告仍欠56231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该案还未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欠付金额尚不确定;2.原告发票并未开齐,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因未缴纳中标价的0.5%为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完成后,原告来被告处办理退款手续,该笔款项原告并未实际缴纳;4.按合同约定考虑到业主方计价的滞后性,被告不承担延期付款6个月内的违约责任,且还约定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综上被告认为在还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支付货款本金的条件尚不成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最后一次开票在2025年4月24日,若计算利息也应是从开票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九寨沟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安装项目工程所需的周边传动吸刮泥机及污水泵材料,甲方驻工地代表***,销售方的送货凭证必须经购买方授权的现场收货人***及验收人***对质量、数量、完好程度等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和付款的原始凭证,购销双方的对账单、结算书等需经项目采购的结算责任人***签字认可;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1060000元,增值税税率13%;货物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供需双方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有效签字手续;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合格、合法的增值税发票;最终结算单需由双方结算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章才可作为付款依据;本合同签订后,每月25日乙方在甲方项目部对账结算,甲方在收到业主方进度款后,支付上月经甲乙双方核准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项目结算总额的95%;剩余5%的尾款,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如因乙方原因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完成对账结算工作,导致甲方无法按时支付月进度款及完成项目结算的,付款时间应根据实际办理对账结算及项目结算时间相应推迟,且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另,乙方缴纳中标价的0.5%为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完成后,乙方来甲方办理退款手续;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考虑业主方计价的滞后性,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六个月内的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3月25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合同指定的结算责任人***发送结算资料,包括已开发票、完工结算资料、对账单、合同扫描及货单。***收到后回复资料正在看,只要没问题就通知某某公司。结算资料中显示含税结算总价1060000元。 某某公司先后于2019年6月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总付款比例18.86%),于2019年7月19日支付货款553769元(总付款比例71.11%),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货款130000元(总付款比例83.37%),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20000元(总付款比例94.69%),累计支付货款1003769元。 某某公司已足额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份发票开具时间为2025年4月24日,开具金额为53000元。 某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9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某某公司未就竣工验收时间进一步举证。 以上事实,有《材料供应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单需由双方结算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章才可作为付款依据,但结算需由双方配合才能完成,在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另一方客观上难以单方完成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3月25日将结算资料发送给某某公司指定的结算责任人***,***亦回复正在看资料,没问题会通知某某公司,但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超过4年,某某公司既未完成结算手续办理,也未对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办理结算的义务,某某公司以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单价,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增量或减量,故即便未办理结算,也能够确定未付货款金额。综上,某某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买卖价款,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5623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主张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均无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对某某公司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某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9月29日竣工验收,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某某公司作为施工一方,应当掌握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其仅抗辩该时间不是竣工验收时间,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某某公司陈述的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某某公司亦抗辩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日起算逾期利息,因其对已开具发票部分尚未足额付款,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24个月,且“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六个月内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3月30日起算。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基数,某某公司辩称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应扣除0.5%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某某公司需缴纳中标价的0.5%为履约保证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实际并未让某某公司缴纳,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0.5%履约保证金需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履约保证金的作用是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现某某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且项目已于2019年9月29日竣工验收,故对某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应扣除0.5%履约保证金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未付货款56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LPR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23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元,由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