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81民初1304号
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139号1栋1单元22层2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96871944。
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有色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有色成都分公司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70,707.81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起,利息以1,570,707.81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阆中市出口非洲加工贸易区、阆中市中小微企业孵化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中的工程地块内土石方的开挖、运弃、回填、零星机械台班等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建设。现案涉项目已竣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达成工程结算,金额为2,770,707.81元。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0万元,欠付1,570,707.81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予以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对欠付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要先票后款,原告并未开具发票,我方不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因为被告不开具发票,导致原告不能支付工程款,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各方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一建公司将承包的阆中市出口非洲加工贸易区阆中市小微企业孵化园项目分包给了原告西北有色成都分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二、工程概况:“业主单位:四川展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阆中市出口非洲加工贸易区阆中市小微企业孵化园项目。工程地点:阆中市。分包工程名称:土石方工程”、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8。竣工日期:2018.8……”、六、承包形式、承包总价款及单价构成清单:“(二)价款及单价,3、合同价款合计人民币约4,520,000(大写肆佰伍拾贰万元整)……”、八、结算及工程款支付:“1、双方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审定的中期结算单、合法合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不得因此要求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完工结算的结算资料需加盖甲方单位公章方才有效,项目章无效。2、付款方式和期限。(1)付款方式:必须为对公账户,方式包括:银行转账、银行承兑。(2)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由双方共同确认,甲方按月支付当月已完成产值的8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95%;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后,剩余结算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三个月内支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终止、解除、争议解决、禁止转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2019年7月10日,建设单位四川展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核查表》上签字盖章。西北有色成都分公司在《阆中市出口非洲加工贸易区阆中市小微企业孵化园项目工程完工结算总价》上签字盖章,该结算总价载明:“含税结算总价(小写):2,770,707.81元,(大写)贰佰柒拾柒万零柒佰零柒拾元捌角壹分”。
还查明,2019年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西北有色成都分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转账6笔,分别为15万、10万、10万、20万、20万、25万,合计100万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西北有色成都分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万元。2019年至2022年,被告一建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登记信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核查表》《阆中市出口非洲加工贸易区阆中市小微企业孵化园项目工程完工结算总价》、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各方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合同的签订、施工、项目验收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生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被告对下欠金额1,570,707.81元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以凭借合同约定的先票后款义务而不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西北有色成都分公司已按要求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发包人四川展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原告西北有色成都分公司虽未出具相应等额发票,但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之一,并不是唯一的凭证,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一建公司在原告西北有色成都分公司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西北有色成都分公司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一建公司下欠工程款属实,原告西北有色成都分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西北有色成都分公司未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在收款时向被告一建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其未及时向被告一建公司开具发票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从案件受理之日起(2025年3月4日)以下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八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上诉援引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707.81元,并从2025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还清时。
二、驳回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6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