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10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川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博广场C座11层GW-14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该公司副总。
被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被告二公司技术人员。
被告:陕西长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太乙路东北角华龙太乙城理想街区1号楼1单元26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川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民福公司”)、***、陕西长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民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川民福公司、被告长宏达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川民福公司从被告长宏达公司处承包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路的中港国际物流建设工程,被告***是被告川民福公司的实际项目负责人。2021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川民福公司处分包了灞桥纺渭路建设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劳务工程主要是打混泥土,每立方米50元,劳务费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的体积计算,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从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13日,共计10天完成工程施工,经结算,共产生682立方米的混泥土工程施工,合计3410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为完成约定工期额外召集工人产生劳务费及车费共计3900元,因此,该工程施工完成止,共产生劳务费3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川民福公司及***索要劳务费,被告川民福公司及***均口头答应给付,但至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川民福公司、被告长宏达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付混泥土班组的民工工资,已负债累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川民福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被告长宏达公司处承揽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路的中港国际物流建设工程,被告***是我公司工程上技术人员,2021年7月因工程需要,***叫原告到被告处干活,主要是负责打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原告诉称每立方米50元不属实,仅认可每立方米30元,劳务费以实际完成的体积计算,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确认一次性支付。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共计10天,经结算,共产生668立方米的混泥土工程施工,合计20040元;2、原告为完成约定工期额外召集工人产生劳务费及车费共计3900元与被告无关,不予承担;3、未支付原因系原告找我们结算,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利息不承担;4、本案与长宏达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长宏达公司承担责任;5、双方未结算原因系原告干活质量不好,长宏达公司经验收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严重浪费混凝土,故要求被告川民福公司退场,并且罚款5万元,由于该5万元罚款系原告导致,故被告主张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0%即5000元罚款;6、后续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长宏达公司急着赶工程,我公司安排零工修补原告班组负责的混凝土高低不平问题,共安排四个工人三天,每个人350元/天,共计4200元被告已支付,故被告主张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损失4200元;7、2022年1月28日因原告多次催要,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
被告***辩称,其仅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其他意见同川民福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长宏达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川民福公司项目职工,2021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干活事宜,原告同意,并至被告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路的中港国际物流建设工程处施工约10天,内容为打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的价格及劳务费按实际完成的体积结算,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确认一次性支付。2022年1月28日,被告川民福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
另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共完成混凝土682立方米,每立方米30元及2021年7月17日原告的四个工人干零活每个人350元/天,共产生劳务费14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录音、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已提供完毕劳务,施工量为682立方米,被告未足额支付,故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价格,由于原告仅提供其与被告***的录音证据,且被告***当庭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为50元的事实,但被告当庭认可每立方米按照3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劳务费应为20460元(682*30)。关于原告主张1400元劳务费,由于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1860元,应扣减被告川民福公司向原告已支付5000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6860元。关于被告***的责任,因双方均认可被告***系被告川民福公司项目职工,且其未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故其所负担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川民福公司负担。关于被告长宏达公司的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长宏达公司系总包方或发包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长宏达公司辩称与其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川民福公司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其被罚款5万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0%即5000元罚款的意见,因被告川民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5万元实际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川民福公司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其安排四个工人修补并支付劳务费42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因被告川民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故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266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确认一次性支付的事实,原告完成劳务后,支付劳务费是被告应尽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故应承担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起算时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定于2021年8月1日起,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为3.8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川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660元及利息(以12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陕西川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川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