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宝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泰宏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4民初2810号 原告:宝鸡市宝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镇冯家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059687468M。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泰宏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中段北侧沙井村市场门面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97456477D。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天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3939号欧亚国际二期3幢10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UGF31B。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宝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达公司)与被告西安泰宏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乐公司)、被告陕西天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宏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8000元(含税金9600元);2、被告按LPR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已产生的违约利息20193.32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至款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泰宏乐公司在宝鸡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吊篮,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单价、结算方式、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争议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部分义务,后双方对租赁费结算,应支付租赁费128660元。但泰宏乐公司仅支付租金40260元。2021年1月30日,泰宏乐公司要求原告同天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天奕公司向原告付款,三方当事人均未在《三方协议》上加盖公章。后天奕公司通过私人账号向原告转款4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泰宏乐公司与天奕公司相互推诿,迫于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泰宏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宝鸡晟大广场工程,由于幕墙工程工期紧张,我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2020年4月30日与被告天奕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幕墙工程分包给天奕公司施工,租用原告的吊篮是幕墙工程必不可少的施工设备。2021年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和原告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30日终止,在合同期间产生的未结清租赁费用全部由天奕公司承担,同时约定2021年2月1日原告与天奕公司重新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原告与天奕公司于2021年2月1日重新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后天奕公司按照《三方协议》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租赁费用。故原告应该向天奕公司索要欠付的租赁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奕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奕公司所有的诉请。本案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泰宏乐公司签订并履行,与被告天奕公司无关,被告天奕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债务承继或者转让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宏乐公司因承建宝鸡市汉中路晟大广场工程,于2020年4月11日与原告宝顺达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吊篮,双方约定租赁数量30台,租金33元/天?台(不含税,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需另外加8%的税金),双方还对租金结算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25日,被告泰宏乐公司实际租赁原告20台吊篮启用。2020年4月30日,泰宏乐公司(甲方)与天奕公司(乙方)签订《宝鸡市汉中路晟大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将幕墙工程分包给天奕公司。合同中明确: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泰宏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128660元,仅支付40260元,欠付租金88400元。2021年1月30日,泰宏乐公司(甲方)、天奕公司(乙方)、宝顺达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甲方与丙方签订2020年4月11日租赁合同到2021年1月30日终止,甲方与丙方合同期间产生的未结清租赁费用88400元,大写捌万捌仟肆佰元整,全部由乙方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吊篮租赁由乙方与丙方签订合同。特此声明!该《三方协议》上未加盖三个公司印章,分别由甲方代表***、乙方代表***、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签署日期。2021年2月1日,天奕公司与宝顺达公司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数量20台,租金33元/天?台(税金另计,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需另加3%的税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另加5%的税金),承租方指派负责人***……该合同尾部未加盖两个公司印章,***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在出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自认2021年2月15日天奕公司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给原告40000元。原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宝顺达公司提交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吊篮租金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收条;被告泰宏乐公司提交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两份、《三方协议》、《宝鸡市汉中路晟大广场幕墙施工合同》、幕墙工程进度计划表复印件、施工通知单复印件、农民工工资发放办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宝顺达公司与被告泰宏乐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被告天奕公司主张其未授权***与原告宝顺达公司、被告泰宏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被告泰宏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获得了相关授权。本院认为,***的签字行为是否对被告天奕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其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查明事实,***系被告天奕公司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在该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解决由该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也多次在有关合同、吊篮租金结算单、发票收条、进度计划表、施工通知单、农民工工资发放办法等文书上代表天奕公司签名。其行为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其签字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宝顺达公司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被告泰宏乐公司作为《三方协议》中的一方,也证实***代表天奕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且原告与天奕公司于2021年2月1日重新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原告也自认天奕公司按照《三方协议》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租赁费。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在《三方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方协议》系原、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天奕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可以认定二被告经原告同意,将被告泰宏乐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债务88400元转移给了被告天奕公司,被告天奕公司取代被告泰宏乐公司成为88400元租赁费的新的债务人,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被告天奕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8400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奕公司支付。被告天奕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奕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三方协议》约定了租赁费转移,未约定违约责任,该协议系2021年1月30日签订,因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21年1月30日起算,计算标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宝顺达公司因该工程给被告泰宏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总价12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不含税,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需另外加8%的税金。”被告泰宏乐公司应向原告宝顺达公司支付税金共计960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天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宝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4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由被告西安泰宏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宝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9600元; 三、驳回原告宝鸡市宝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宝鸡市宝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被告西安泰宏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陕西天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