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光水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某某水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4557号 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7685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水箱空调设备有限公,住所地:山**省德州市武城县***漳楠镇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68069057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水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纤维材料。截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4997.08元。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在2014年底前付清欠款,如有违约,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可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价款104997.08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水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纤维材料。2012年8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核对欠款104997.08元,被告以财务明细尚未对明为由,要求“等有关人员核对后再调查”。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核对账目。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欠中亚货款104997.08元,保证在2014年底前分批付清。如违反约定,中亚公司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指丹阳市人民法院)。另外,我单位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04997.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EMS快递凭证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纤维材料,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4997.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04997.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期限付清价款,并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04997.08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