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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0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光水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4470号 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768526,住所地丹阳市**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水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680690577,住所地山**省武城县***镇开发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的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光水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997.08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8月1日,经双方账目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97.08元。之后在原告不断催促还款过程中,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底前分批付清,并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违约,原告可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光水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光水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纤维。原告向本院提供产品销售送货单拟证明其向被告供货数量及金额,其中经被告认可的产品销售送货单及对应货物货款如下:2007年9月23日,金额25202.87元;2007年9月26日,金额24911.04元;2007年11月1日,金额24867.15元;2007年11月15日,金额41950.37元;2007年12月3日,金额43175.2元;2007年12月18日,金额42920元;2008年2月26日,金额86232.6元;2008年3月15日,金额121566.42元;2008年6月22日,金额70936.56元;2008年7月11日,金额54468.45元;2008年10月4日,金额42727.15元;2009年10月15日,金额140957.4元;2009年11月15日,金额180822.54元;2009年11月24日,金额110604.84元;2010年5月9日,金额186817.05元;2011年11月14日,金额125576.32元。上述送货单共计货款金额1323735.96元。另外,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另外11**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11**货单中收货人签字不是其公司员工所签。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载明货款金额共计2034782.8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被告当庭**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总价款。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了货款总计为2034782.82元的货物,现其向被告主张货款104997.08元,应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已付货款1929785.7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7份送货单中的11份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就该11份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字的真实性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亦未提起相应司法鉴定,故对于该11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能够确定真实性的送货单载明货款总额仅为1323735.96元,小于被告已付款数额,在被告否认其还欠原告货款的前提下,原告就其交付被告的货物价款总额应承担举证责任。除送货单外,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栏后加盖的公章系被告使用的公章,且该公章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内容不一致,故该还款承诺书真实性及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开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