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川0322行初9号
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富顺县某局,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某,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顺县某保障局、第三人钟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中,原告于2024年7月11日以“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属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