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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富顺县某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川0322行初9号 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富顺县某局,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某,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顺县某保障局、第三人钟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中,原告于2024年7月11日以“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属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