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

苏某、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3139号 原告:苏某,住银川市XXX。 被告: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XB7330。 法定代表人: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包银项目负责人,住陕西省渭南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住陕西省XXX。 原告苏某与被告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赵某向苏某支付吊车租赁费106033.33元、利息1701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现暂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5个月),合计10773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苏某与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由苏某提供吊车及司机在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铁北京工程局包银铁路惠银段连续梁施工现场从事吊车业务,租金为28000元/月。合同签订后苏某按照要求如期完成工作,期间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向苏某支付租赁费28000元,下欠106033.33元没有支付。赵某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欠付苏某租赁费的事实,结算单上明确了苏某到场日期及结算截止日期,但事后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和赵某没有如约向苏某支付租赁费。苏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赵某辩称,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欠苏某租赁费是事实,但欠款数额是106000元。公司之前也给苏某支付过28000元,因为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在包银项目上投资很大,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下欠款项,但可以授权苏某直接向包银项目部追收欠款。该欠款与赵某个人无关,赵某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吊车租赁合同一份、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发票三张,证实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苏某吊车施工,现下欠租赁费106000元的事实。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赵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赵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连续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是从中铁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苏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在承包中铁北京工程局包银铁路惠银段连续梁工程劳务工作期间,赵某系该公司包银项目负责人。2021年3月10日,赵某代表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与苏某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向苏某承租设备(苏某为该设备配备操作人员一名),双方对租赁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租赁时间、地点及工作内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租用方式为包月制,租金为28000元/月(含税),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工作的天数÷30×28000元计算。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按月结算当月租赁费,每月25日前拿税票办理结算手续,按月及时付款,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后苏某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8000元租赁费。2021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苏某租赁费106000元,苏某为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此后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再未付款,苏某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与苏某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苏某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完成了工作任务,经双方结算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苏某租赁费106000元,现苏某要求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租赁费的诉讼请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19日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现苏某要求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自2021年7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利息为1598元(106000元×3.85%÷365×143天)。***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与苏某签订协议、进行结算,其行为后果应由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苏某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某租赁费106000元; 二、被告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某逾期利息1598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