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3206号 原告:位某,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XB7330。 法定代表人: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原告位某与被告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被告路桥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7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905.4元、残疾赔偿金76582元、误工费34074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2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某于2021年5月2日接受路桥公司雇佣,到中铁北京工程局包银铁路惠银项目经理部务工,从事电焊钢筋相关工作,5月4日在位于燕子墩的施工现场工作。5月26日,在工地吊装总架钢模板时,因大风沙尘天气影响吊车视线,导致吊车的吊钩撞倒总架,将正在工作的位某压倒在总架下。事故发生后,位某由120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随后又紧急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位某踝关节骨折,胫骨干骨折等多处损伤。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和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位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事故不仅造成位某身体伤痛、经济损失,也给位某的家庭造成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位某诉至法院。 路桥公司辩称,1、位某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5月26日,吊车没有入场,是位某没有按照施工规范操作,导致槽钢掉落致使位某受伤,位某具有一定过错;2、位某并非由路桥公司雇用,王某系位某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位某的损失应由王某承担;3、根据路桥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1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由王某承担,超出10000元后的医疗费由路桥公司承担90%,王某承担10%”,位某的医疗费共计56512.78元,路桥公司已经承担了70000元的医疗费,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位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当由王某承担雇主责任;4、王某系平利县正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12日,其许可项目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即在事故发生时,王某的资质是合法的,路桥公司无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 王某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王某只是一个打工者,没有注册任何公司,不具备赔偿义务主体,位某受伤应由具有资质的路桥公司赔偿。王某虽与路桥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但不是承包协议,也不是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如出现安全事故,10000元之内由王某承担,超出部分由路桥公司负担90%,该约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协议,位某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不应由王某赔偿,应由路桥公司赔偿;2、路桥公司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工人交纳工伤保险费用,位某是在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路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对位某主张的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位某的诉讼请求。出院后的医疗费是其未经原医院批准私自转院到其他医院治疗产生的,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交通费的证据没有载明起止地点,交通线路不明,餐费、水果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已经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提出赔偿餐费、水果费属于重复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应按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30-50元的标准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费应按实际住宿费票据计算,生活费用、护理用品等支出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已经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精神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路桥公司进行了质证: 1、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病案及收据1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陕西合阳虹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5张、西安高新医院医药费票据55张、收费清单2张、护理用品收据11张、药费交易凭据小票10张,证实位某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胫骨干骨折,前期住院医疗费54066.78元由被告支付,后期门诊花费医疗费合计7606.5元,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中注明需加强营养。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认可,对合阳虹桥医院门诊票据15张合计824.4元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对西安高新医院的红色票据22张,金额1850元予以认可,蓝色票据是重复的,不予认可,对收费清单没有异议,但金额已经包含在红色票据中了,对护理用品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未体现出位某的姓名,也没有体现出护理用品的名称,对10张药品交易凭据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应当以医院加盖公章的门诊或住院费票据为结算依据,白色的缴费小票不能体现医疗费的具体情况,也可能与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存在重复。 二、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等出具),证实位某受伤的过程,2021年5月2日位某到包银铁路惠银项目经理部务工,雇佣单位为路桥公司,5月26日因大风沙尘天气吹倒吊车吊钩,吊钩撞倒了总架,致使正在总架上干活的位某跌落受伤。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位某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规范,导致槽钢掉落致其受伤,位某系王某雇佣,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三、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书一份、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位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位某花费鉴定费1600元,路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推翻了位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但三期鉴定结果前后一致的事实。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位某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3402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当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三期鉴定费应该由位某自行承担。 四、交通费票据74张,证实位某在治疗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3905.4元。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四张***的车票以及一张***的车票三性不予认可,西安往来银川的高铁车票均不予认可,并且出租车票大部分是联号,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 五、住宿费票据8张,证明位某治疗期间由家属陪护,在此期间支付住宿费1400元。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位某是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 六、复印费票据三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复印费28元,购买轮椅花费750元。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路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位某进行了质证: 一、《劳务合作协议》一份,证实王某从路桥公司处对涉案工程项目桥梁的劳务进行承包,王某系包工头,位某是王某下属的一名工人,位某的损伤应当由王某承担。位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为二被告之间签订,仅能约束二被告,对位某不产生效力。 二、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实王某系平利县正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路桥公司系合法分包。位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某的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根据位某的举证,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大风吹到了吊车吊钩,吊钩又砸到了项目现场的支架,支架砸到了位某的脚,由此路桥公司没有维护好项目现场安全,导致产生连锁事故,因此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转账记录及收条一份,证实路桥公司向王某支付医疗费70000元整,已经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五款支付了足额的医疗费,且位某花费的所有医疗费不足60000元,路桥公司在扣减10000元免赔额后应承担90%的医疗费为40000余元,路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剩余的责任应当由王某继续承担。位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位某实际收到60000元,其中的54000元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剩下的6000元在生活方面支出。 王某在答辩期间向本庭提交了《中铁北京工程局包银铁路惠银段(40+56+40)承台、墩身合作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位某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路桥公司应当对位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王某提交的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王某系包工头,位某系王某手下的工人,王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而非其辩称的不承担责任,同时说明该协议书是双方就工程中双方的合作模式进行约定,甲方提供工程所需材料,乙方提供劳务,随即双方就劳务分包重新签订《劳务合作协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位某提供的证据一,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病案、收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合阳虹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5张(红色)及西安高新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2张(红色发票联)路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合阳虹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蓝色)及西安高新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2张(蓝色)均为医保联,且与上述票据发票联的票号、金额完全一致,系重复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西安高新医院门诊收费清单路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清单费用已包含上述门诊票据金额中,该清单不作为计算医疗费的依据;对护理用品收据11张,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且该11张收据并非有效结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药费交易小票,其中1张收费导诊单姓名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张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体检收费小票及鑫普惠大药房收费小票、永安堂大药店收据均无姓名,且无相应医嘱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1张西安高新医院配药清单及收费小票不能作为支付费用的有效结算票据,且该费用亦在上述门诊收费清单中记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位某提供的证据二,因证人证言记载的内容与位某陈述并不一致,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3、位某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位某提供的证据四,对于该组票据中2021年6月10日的票据与位某的就医时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票据不能与位某就医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位某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本院将结合位某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对交通费予以考虑。 5、位某提供的证据五,因该组证据中六张票据与位某治疗地点不符,其余2张收据为预收款收据,并非有效结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6、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位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7、王某提交的《中铁北京工程局包银铁路惠银段(40+56+40)承台、墩身合作施工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路桥公司在承包中铁北京工程局包银铁路惠银段一标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王某,王某在组织人员施工期间雇用位某等人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5月26日,位某在工地工作时,被倒落的钢架压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胫骨骨折(右侧),3、小腿损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4、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5、胆囊结石,6、血管损伤(右侧胫前动脑阶段性闭塞)。位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54066.78元。出院后,位某先后在西安高新医院、合阳虹桥医院门诊多次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34.4元。因购买辅助器具花费750元。后位某委托相关机构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位某于2021年12月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申请对位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位某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同时查明,王某(乙方)与路桥公司(甲方)分别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中铁北京工程局包银铁路惠银段(40+56+40)承台、墩身合作施工协议书》(简称《合作施工协议书》)和《劳务合作协议》各一份,其中《合作施工协议书》乙方责任第6项约定“承担所有进场人员的安全责任。如出现安全事故,10000元之内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甲方负担90%”,《劳务合作协议》乙方权力与义务第5项安全生产中约定“工伤医疗费用10000元内由乙方自己承担,超出10000元后的医疗费甲方付90%,乙方支付10%”。路桥公司称双方先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对双方的合作模式进行约定,后双方就劳务分包重新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在庭审后经本院向王某电话核实,王某认可双方先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后又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日期倒签在同一天。 另查明,2021年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路桥公司分三次向王某转账支付70000元,王某将其中60000元支付给位某。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在分包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后,雇用位某对其分包的劳务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现位某在工作中受伤,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现场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位某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意识不强,自我防范措施不当,未针对现场状况采取相对安全的操作措施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位某的合理损失,由王某承担90%,其余部分由位某自行负担。王某作为涉案工程劳务项目的分包人,虽然与路桥公司对王某所雇用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作了单独约定,但双方提交的两份协议中关于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内容不一致,王某提供的签订在先的《合作施工协议书》承担责任的范围约定不明确,路桥公司提供的签订在后的《劳务合作协议》中“工伤医疗费用10000元内由乙方自己承担,超出10000元后的医疗费甲方付90%,乙方支付10%”的约定更具体明确,系对《合作施工协议书》的补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路桥公司已经支付给王某70000元,故王某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路桥公司对位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位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56801.18元(含住院医疗费54066.78元+门诊2734.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位某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14天);3、位某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参照2021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建筑业69113元/年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误工费应为34083.12元(69113元÷365天×180天);4、位某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经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由其家人护理,参照2021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639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5775.64元(63979元÷365天×90天);5、因医嘱建议位某加强营养,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6、位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20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1440元(35720元×20年×10%);7、位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综合考虑位某的治疗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500元;9、位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因该次损伤给位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位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与其损害程度相宜,本院予以支持。位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核酸检测费没有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位某主张药品和其他支出费用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主张的住宿费且并非有效结算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位某主张按照2022年宁夏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向本院提供合法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位某的损失共计188249.94元,由王某赔偿90%即169424.95元,因王某已支付给位某60000元,王某还应赔偿位某109424.95元。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应法律后果由王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某各项损失共计109424.95元; 二、驳回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3385.36元,由原告位某负担984.0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40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