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系***所雇用,***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事实为***与路桥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分包关系。***于2021年5月2日受雇于路桥公司,整个***班组的劳务合同均与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签订,***自己也认可该事实。即使***与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那么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3月1日,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在承包某铁路惠银段一标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当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这段事实认定能证明***只分包了部分劳务,那么一审法院在案涉事故发生地点的劳务是否是由***分包,***究竟由谁雇佣都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作出***是***雇佣的认定,明显错误。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合作施工协议书》及《劳务合作协议》签订主体均为***及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而非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声称的某建筑有限公司。***虽然是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但二者均有独立法律人格,不能当然混为一谈。不能够单纯因为***担任某公司的法人,就当然排除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系***所雇用,***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转账70000元系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认定错误,认定***将上述70000元当中的60000元转给***认定错误。对于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分3笔转给***的70000元款项性质实际为农民工工资,而非转的是***的医疗费。且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在将上述款项转给***后几日内就问***要回其中4万余元。***是转了60000元给***让其先进行治疗,后续事情后续再处理,但该60000元并非是从路桥公司转的70000元当中支出。纵使按照***与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对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条款来认定,路桥公司依然未履行完毕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三、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90%的过错责任,而***仅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认定错误。首先,***认为应当承担此次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即使***是承担责任的主体,那么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也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夯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无过错责任,言下之意,如果接受劳务一方没有过错的话,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事的是电焊钢筋相关工作,该项工作对于施工规范具有较强的要求。而凡是***找的工人,在入场工作之初,***均将工作现场的实际情况告知清楚,且多次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强调操作规范,并为工人配备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此外,凡是***找的工人均进行过专门的安全培训。而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事故发生当天存在大风沙尘天气,会影响施工现场视线;2.事故发生当天,吊车在现场,存在吊车吊钩撞到总架的情况(而吊车的管理应归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管理);3.***在个人操作过程中未按施工操作规范操作,导致槽钢掉落。在上述几个导致事故发生的关键性原因当中,没有一个原因是***的过错导致的,而***也已经完全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一审法院未对事故的发生原因细化判断,仅粗略以***对现场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就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90%的过错责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撤销原判。
***辩称,同意***意见,***的赔偿应由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
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7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905.4元、残疾赔偿金76582元、误工费34074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2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3月1日,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在承包中铁北京工程局包银铁路惠银段一标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在组织人员施工期间雇用***等人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5月26日,***在工地工作时,被倒落的钢架压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胫骨骨折(右侧),3.小腿损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4.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5.胆囊结石,6.血管损伤(右侧胫前动脑阶段性闭塞)。***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54066.78元。出院后,***先后在西安高新医院、合阳虹桥医院门诊多次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34.4元。因购买辅助器具花费750元。后***委托相关机构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于2021年12月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同时查明,***(乙方)与路桥公司(甲方)分别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中铁北京工程局包银铁路惠银段(40+56+40)承台、墩身合作施工协议书》(简称《合作施工协议书》)和《劳务合作协议》各一份,其中《合作施工协议书》乙方责任第6项约定“承担所有进场人员的安全责任。如出现安全事故,10000元之内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甲方负担90%”,《劳务合作协议》乙方权力与义务第5项安全生产中约定“工伤医疗费用10000元内由乙方自己承担,超出10000元后的医疗费甲方付90%,乙方支付10%”。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称双方先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对双方的合作模式进行约定,后双方就劳务分包重新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在庭审后经向***电话核实,***认可双方先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后又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日期倒签在同一天。另查明,2021年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转账支付70000元,***将其中60000元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分包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后,雇用***对其分包的劳务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现***在工作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现场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意识不强,自我防范措施不当,未针对现场状况采取相对安全的操作措施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的合理损失,由***承担90%,其余部分由***自行负担。***作为涉案工程劳务项目的分包人,虽然与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对***所雇用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作了单独约定,但双方提交的两份协议中关于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内容不一致,***提供的签订在先的《合作施工协议书》承担责任的范围约定不明确,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签订在后的《劳务合作协议》中“工伤医疗费用10000元内由乙方自己承担,超出10000元后的医疗费甲方付90%,乙方支付10%”的约定更具体明确,系对《合作施工协议书》的补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70000元,故***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56801.18元(含住院医疗费54066.78元+门诊2734.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14天);3.***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参照2021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建筑业69113元/年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误工费应为34083.12元(69113元÷365天×180天);4.***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经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由其家人护理,参照2021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639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5775.64元(63979元÷365天×90天);5.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700元;6.***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20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1440元(35720元×20年×10%);7.***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综合考虑***的治疗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500元;9.***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0、因该次损伤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与其损害程度相宜,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核酸检测费没有相应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药品和其他支出费用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主张的住宿费且并非有效结算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按照2022年宁夏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合法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上述***的损失共计188249.94元,由***赔偿90%即169424.95元,因***已支付给***60000元,***还应赔偿***109424.95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应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424.9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385.36元,由***负担984.06元,由***负担2401.30元。
二审***提交的证据,***、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施工安全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为现场作业人员多次组织安全培训,强调操作规范并配备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已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受伤当日,吊车入场并进行作业,吊车吊钩撞到总架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吊车的管理义务归属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到维护好项目现场安全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是受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的雇佣。
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照片正好能证明***是***雇佣的员工,不能证明是因为吊车吊钩撞到总架是导致***受伤,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负担。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案涉工地进行了安全培训,但达不到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的证言: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过劳务合同,合同的原件被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拿走了,事发当天***跟***在一起工作,工地每天早晨都进行安全培训,***受伤是因为吊车吊材料的时候碰到模板架子摔下来的。
***的证人证言:***脚受伤了是在***的工地上。
***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和***表述相互矛盾,***称工资现金发放只有一次转账,***又说都是转账;***自称每天开展安全培训,但***根本不知道***是干什么的,并未说***给工人进行安全培训。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劳务合作协议》《合作施工协议书》矛盾,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能够证实***在案涉项目中进行劳务承包,***在分包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后,雇用***对其分包的劳务项目提供劳务,故***与***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称其班组与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予以证实。***称***受伤存在第三方(吊车)侵权的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受伤由吊车操作不当导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按照***、***之间的过错程度划分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对***受伤损失承担90%的责任。关于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与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合作施工协议书》与《劳务合作协议》关于如何承担责任安全责任的问题约定存在不一致,故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后续可能存在的诉讼中的权利,本案中不宜处理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陕西国华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向***转账的70000元医药费应当由双方另行结算。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