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02民初5814号
原告:陕西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利州西路中新商城,公民身份号码510812197802072825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移送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4年1月,原告出借550000元与被告,其中原告2024年1月11日向被告转款350000元,另200000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女***于2024年1月17日取现后在办公室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24年3月还清。之后,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剩余200000至今未归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按四倍LPR给付从起诉之日2024年7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1、《借条》出具时间是2024年1月11日,不是2024年1月17日,是先出具借条后转款。2、《借条》载明的现金200000元,被告未收到,也未委托他人代收该现金。原告实际出借350000元与被告,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洁。3、原告诉请利息不成立,双方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被告王X向原告陕西X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陕西X公司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其中转账35万元整,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农业银行惠丰分理处账号62284528680********,户名王X”。该《借条》被告签名落款处未书写时间。
2024年1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西安南大街支行129915039910901账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惠丰分理处6228452868071329779账号分别转入150000元、200000元,交易附言:借款。
2024年3月23日-202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往来微信沟通还款事宜,被告承诺2024年5月15日之前偿还。
2024年5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微信:“那个二十是我给他们的现金转我卡上就是了”。被告回复:“不得,我没拿到现金”、“借了你35万元,我只归还你35万元,至于其他的,你没给我现金”。***发送:“好,我叫他们还我就行了”。被告回复:“借你35万三个月利息20万?”、“是不是其中误会了哈”。***发送:“我不知道你们怎么说的”。被告回复:“我一会转你哈35万”、“要原路转回才可以哈”。***发送:“我找权叫别人还我就了”。
202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129915039910901账号分别转入200000元、150000元,交易附言:归还借款。
2024年5月18日-2024年6月10日,***与被告继续在往来微信中沟通还款事宜,但未果。
2024年7月22日,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纠纷,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24年8月1日,该院作出(2024)川0812民初792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2024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2024年1月17日,***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柳分理处6210990766000000809账户取现50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原告书写案涉《借条》,虽双方对《借条》载明的“现金200000元”有争议,但双方之间形成融资合意,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纠纷;其次,案涉借据未书立出具时间,双方当事人对书立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均未举证,本院不能认定出具时间,也不能确认与***账户取现时间的关联性;第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关于偿还借款的往来微信中,针对《借条》中的“现金200000元”,被告称未收到现金,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此回复称给了他人并向他人主张,因此原告方未向被告直接交付争议现金,也未举证被告指定他人收取争议现金,故原告诉称出借现金200000元与被告,本院不予确认;第四,原告向案涉《借条》载明的被告账户转入“借款”35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借账户转入“归还借款”350000元,而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已清偿借贷债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