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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民终13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3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2013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970.5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235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如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3年后返还,则当事人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内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予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相关联,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自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B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二、因B公司自身原因,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近五年时间始终未开通天然气,而是采用空调供暖形式,如“以市政天然气开通且业主收房后两个实际采暖季”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将导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过长,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市场规律。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因B公司自身原因至今未开通天然气。质保金不是维修费用,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金额虽被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是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制定。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第3款规定,也有理由认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超过两年约定无效。 B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质保期现未开始起算,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首先,案涉质保金属于约定范畴而非法定范畴,对于质保金的期限、返还等,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并由当事人实际履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仅有参照适用的引导、管理作用,而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B公司与A公司签订《竹园阳光嘉苑4#楼地辐热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结合案涉合同第7条、第10.5条、第17条可知,关于案涉工程的质保问题,合同已作出明确且详尽的约定:(1)质保期起算条件:①单项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②4#楼市政天然气开通;③业主收房后;(2)质保期的保证期限:两个实际供暖季;(3)质保金的返还期限:①质保期届满;②经物业管理单位确认后,扣除应由乙方因施工质量引起的保修费用;③办理完保修金结算手续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4)质保金的返还方式:无息返还。现案涉工程既未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亦未开通天然气,业主更未收房,三项条件尚未满其一,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不存在质保期届满情形。而质保期届满作为质保金返还的前置条件,在质保期尚且未开始计算时,相应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亦未成就,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更未到达,故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返还质保金。最后,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工程质保的相关问题不仅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亦有A公司的书面说明及双方员工聊天记录为证。2021年9月,A公司向B公司出具《竹园阳光嘉苑4#楼地辐热工程质保期起始说明》载明:“该项目还未供暖,质保期由供暖日期开始计算,地辐热质保两个采暖季”;本案一审时,在双方当事人员工聊天记录中发现,2022年7月,A公司员工向B公司员工作出“案涉工程开始供暖后,质保期才开始计算”的意思表示。即,直至本案起诉前,A公司仍一直在向B公司表示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相应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亦未成就。A公司主张B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承担利息不仅违反合同相关约定,亦与其在先行为及允诺相冲突,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二、B公司无须向A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亦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结算完成是B公司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无息返还质保金的基础。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要以工程竣工后的结算价为准,质保金的预留金额需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准,最终结算价款未确定时,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金额无法确定,亦无支付基础。案涉工程的结算完成时间为2022年7月1日,质保金预留金额亦于该日确定,现A公司主张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远早于案涉工程质保金金额的确定时间,显然与事实相悖,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公司向A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13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3年4月28日为21760.33元,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由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A公司(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竹园阳关嘉苑4#楼地辐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竹园阳关嘉苑4#楼地辐热工程;3.1开工工期暂定:2017年9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2总日期:60日历天;6.1合同暂定总价为647500元;6.3结算面积按实际完成相应施工面积计算;6.4最终结算价款为合同总价加变更签证价,竣工后结算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7质量保证期自单项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市政天然气开通且业主收房后两个实际采暖季;10.2工程款支付方式:实际施工进度符合批准的进度计划情况下,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前,乙方将监理和现场工程师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上报甲方,甲方经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按上月审定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如实际施工进度滞后批准的进度计划,应在次月采取弥补措施,并重新申报调整后施工进度计划,次月实际施工进度符合计划的情况下,按上述程序办理;10.3单栋楼竣工后调试完毕,经相关质检部门检测和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10.4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后六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10.5本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市政天然气开通且业主收房后两个实际采暖季,质保金在保修责任履行完毕,经物业管理单位确认后,扣除应由乙方因施工质量引起的保修费用外,甲方将在办理完保修金结算手续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乙方。A公司提交《竹园阳关嘉苑4#楼地辐热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上报结算造价为858808.9元。该结算书上盖有B公司项目章。B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结算书首页没有A公司公章,也没有加盖骑缝章,结算书首页A公司报送结算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尾页B公司员工签名时间是2021年9月23日,时间冲突。A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847179.86元,B公司认可双方于2022年7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结算金额为847179.86元。B公司提交《竹园阳关嘉苑4#楼地辐热工程质保期起始说明》一份,证明质保期从供暖日期开始计算,质保两个采暖季,案涉工程尚未开通天然气,业主未收房,未进行供暖,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A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未开通天然气系B公司拖延开通,致使质保期限起算时间始终未明确,A公司按照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1月20日为质保金起算点,向后推算两个采暖季,质保期于2021年3月15日届满。庭审中,A公司、B公司均认可B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585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竹园阳关嘉苑4#楼地辐热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B公司认可双方于2022年7月1日就结算金额847179.86元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应在2022年9月23日前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即804820.87元。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645850.36元,还应向A公司支付158970.51元。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29.5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58970.5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B公司辩称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市政天然气开通且业主收房后两个实际采暖季,现案涉工程尚未开通天然气,质保期尚未起算,故对B公司该辩称,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897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970.5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A公司承担978元,由B公司承担3668元。因A公司已预交,B公司将该款并上述款项一并支付A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A公司提交一组证据:现场照片、视频。证明:因B公司自身原因,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近五年时间始终未开通天然气供暖,而采用空调供暖形式,且截至目前,涉案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但B公司仍未安装换热站设备,具体开通暖气时间未知且存在极大不再开通可能性,如以“市政天然气开通且业主收房后两个实际采暖季”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将导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过长,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和市场规律。经质证,B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称从照片中看不出来拍摄的是否是案涉四号楼,另外,热交换站并非供暖的必要设备,合同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为业主收房后且开通天然气,能够说明在业主收房后也可以使用自行安装壁挂炉的方式采暖,并且四号楼至今未向业主交付,不存在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形。B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询问,B公司认可案涉4#楼第3-8层已出租用于经营汉庭酒店,汉庭酒店于2021年下半年开始装修。 本院认为,B公司、A公司签订的《竹园阳光嘉苑4#楼地辐热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第10.5条约定“本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市政天然气开通且业主收房后两个实际采暖季,质保金在保修责任履行完毕,经物业管理单位确认后,扣除应由乙方因施工质量引起的保修费用外(包括前述因一方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保修责任的扣款),甲方将在办理完保修金结算手续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乙方。”本案中,A公司承建的4#楼地辐热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至今B公司未开通市政天然气,且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下半年出租给案外人开办酒店使用。B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年多的时间内未开通天然气,未接通市政供暖,A公司对此并无过错,B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质保金,于法无据。且根据上述关于质保期的约定,需经过业主收房后两个采暖季,现B公司已于2021年下半年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自此起算现已经过两个采暖季,质保期已满。故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质保金42358.99元。关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无息支付,且双方未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33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33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13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970.5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6元,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59元,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