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3857号 原告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格瑞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35号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337698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南路与神舟三路十字西南角揽月府售楼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39940046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056280.34元(含质保金120663.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93561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2066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作为承包方就“西安融创揽月府二期(A17地块)室外管网工程”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西安融创揽月府二期(A17地块)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负责施工图中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雨水系统(含所有管沟)、污水系统(含化粪池、隔油池及所有管沟)、中水系统(预留市政至中水机房)、给水系统及消防系统室外各类检查井砌筑、室外消火栓等室外管网施工、压力排水(出车库顶板压力排水管道)。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报告,经被告审批并认可后,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项下工程质量保证期2年,保修期满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资料,扣除原告应付的保修费用后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于2020年12月28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经过后,被告方才于2023年3月31日确认结算金额共计2413269.5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106280.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未付工程款为895108.15元,原告主张金额中161172.19元被告已通过商票向原告支付,即使商票未兑付,原告也应就未兑付商票另行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认可,一是双方合同没就利息进行过约定,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2,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对方明确申请返还保修金时间为2024年2月25日,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也应自2024年2月26日起算。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履约保证金50000元金额认可,资金占用利息不认可,双方合同没就利息进行过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中标西安融创揽月府二期(A17地块)室外管网工程,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中标保证金50000元,双方约定签订正式合同后该款项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020年,原、被告签订《西安融创揽月府二期(A17地块)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西安融创揽月府二期(A17地块)室外管网工程,合同总价2094963.62元,合同第四条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批并认可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3、本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项下工程质量保证期2年内,如果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后无息结清”,第八条约定:“1.1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乙方不得停工,甲方自付款期限届满后15日内,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合同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4条约定:“质保期持续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0天内即与乙方办理质保金结算,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2020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3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413269.58元(含质保金120663.48元),被告仅支付1356989.24元,剩余1056280.34元(含质保金120663.48元)未支付。202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要求被告支付案涉项目质保金,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应返还质保金为120663.48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以诉称诉至本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作出(2024)陕0116民初23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名下价值1106280.34元的财产,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安融创揽月府二期(A17地块)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28日,工程质保期届满,2023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2413269.58元(含质保金120663.48元),被告仅支付1356989.24元,剩余1056280.34元(含质保金120663.48元)未支付,2024年2月25日,原告催告被告支付案涉项目质保金120663.48元并提交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被告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合同、结算审批单、工程结算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和质保金返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56280.34元(含质保金120663.48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原、被告于2023年3月31日结算,被告应当自2023年4月1日起,以935616.86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满后,经原告提请,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0日内支付质保金,被告于2024年2月25日确认工程质保期满应当返还质保金,被告应当自2024年3月7日起,以120663.48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执行,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虽与该约定不一致,但没有超过该约定的上限,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2023年4月1日起,以935616.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24年3月7日起,以120663.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辩称其已通过商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61172.19元,该金额应当在未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被告中标保证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50000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20年12月29日起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日期及相关事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退还起点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280.3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35616.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663.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6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73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