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与延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民终19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xx配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原审被告西安xx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c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d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陕0116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b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在a公司与b公司已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机构基于错误事实出具的鉴定结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且提交了结算单所依据的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整个结算过程,系b公司主导上报结算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双方最终盖章确认并形成了结算单,b公司对结算单对应的结算价款、工程量、综合单价及7%的管理费均以盖章形式予以认可,在b公司没有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对b公司具有约束力。2.依据结算单能够明确经三十八路结算及应付工程款为1832100元,该价款为扣除7%管理费之后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对扣除管理费的事实及比例均认可。结算单注明不包含变更及签证部分价款,即便需要鉴定也仅能对双方未确认的变更及签证部分价款进行鉴定,对双方已经确认的部分不应当再重新进行鉴定。3.双方在结算单的说明部分已明确表示,以建设单位的审计为准,且合同第二十条也明确约定相关审计部门对本工程的审计结论对b公司同时具有约束力。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不具备审计条件,审计结果尚未作出,b公司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鉴定意见(异议答复)中载明的“最南侧46.2米施工范围内已完工程量价款为427626.8元”与“祝秦路顺接工程工程量价款为327938.48元”明显系同段一工程,重复计取工程款,明显错误;且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段工程由其实际施工,鉴定机构仅依据施工图纸计算b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无事实依据,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1.经a公司仔细核对,鉴定意见中所列最南侧46.2米施工范围桩号为k0+490~k0+534.8;但祝秦路顺接工程施工范围桩号亦为k0+490~k0+534.8,两项工程系同一路段、同一工程,鉴定机构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不应当重复计取工程款。2.b公司提供的关于祝秦路签证审批单、工作联系审批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均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工程量确认单系中交二公司报送给建设单位的函件,建设单位未审核认可,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且“最南侧46.2米施工范围内工程”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计算b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明显无依据。3.鉴定意见(异议答复)签证(祝秦路顺接工程)部分,第7项拆除基层36cm厚水稳层、第8项拆除基层30cm厚灰土层尚未实际实施。祝秦路顺接工程系临时工程,待修正式路面时须拆除该部分。因b公司尚未实际施工,不应当计取工程款。三、签证005中电杆及树木改迁,其中2根电线杆与12棵树木在祝秦路顺接工程中已经计取拆改费用,不应再重复计取。四、a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已充分说明b公司认可了a公司扣除管理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付管理费无事实依据,且a公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显示,a公司向b公司的应付款明显为已经扣除了7%管理费后的数额,说明双方已就管理费的比例及数额等达成了一致意见。a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及进行组织协调施工,该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以a公司未派人对b公司的施工进行管理为由不予支持管理费明显无依据,且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五、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一次性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利息无依据,应予纠正。 b公司辩称,一、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在一审中b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案涉工程造价确定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a公司所称的“一审庭审中提交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具体理由:1.a公司严重拖欠b公司工程款,a公司告知b公司,如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则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奈之下a公司只能加盖公章,并在该清单中增加备注内容,说明该结算单并非是双方最终结算。2.b公司从未向a公司就此结算单提交过任何工程计价资料、验收报告等结算材料。在无任何计价资料的情况下即确定工程造价,明显不符合常理。从鉴定意见来看,该结算清单也明显与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严重不符。3.《结算清单》“备注”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由b公司提供工程管理及检验资料、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等,变更签证部分价款及招标清单内工程量,由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审计结果经施工方b公司确认无异议后,做为最终结算金额,如有异议最终协商不能达到一致结果,由法院诉讼或仲裁确定。因此对于双方结算未达成一致的情况,b公司诉至法院,由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二、a公司所主张的7%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2018年度高新区道路管网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b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未实施任何管理行为。至于a公司提及的“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亦未提及任何7%管理费事宜。三、案涉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a公司以案涉工程造价未经审计而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系恶意拖欠工程款。建设工程依政府投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需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系承包人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后,由发包人审核完毕。承包人对审核结果无异议,以审核结果作为最终验工计价,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第20条中“本工程的审计要求”“相关审计部门”模糊不清,不能明确限定为政府审计。四、祝秦路顺接工程与最南侧46.2米施工工程不存在重复计取工程款的情形。1.关于案涉工程最南侧46.2米施工问题。b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为K0+490-K0+793.273,即最南侧46.2m系由b公司施工完成,通过《土方路基报验申请表》、《道路结构层厚度检测报告》等施工过程中材料均可以认定该施工范围。2.关于祝秦路顺接工程施工问题。祝秦路顺接工程系在合同内道路敷设完成后,要求对祝秦路进行临时顺接处理的单独施工工程。祝秦路顺接工程有中交二公局盖章,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以及监理单位盖章的《工作联系单》,中交二公局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申请单》,中交二公局盖章的《祝秦路顺接工程主要数量表》,且在一审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中也确认祝秦路顺接工程完成的事实。最南侧46.2m的施工与祝秦路顺接工程是两项独立的工程,具有单独的施工资料,不存在重复计取工程款的情况。五、签证005中的电杆及树木改迁不存在重复计算。签证005中系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8杆电线杆及25株行道树进行迁改。在祝秦路顺接工程中,工程量包括拆除12株树木以及3根电线杆。两项工程相互独立且发生时间不同,上述树木及电线杆并未重复。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树木及电线杆均已迁移完毕,因此a公司向b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2019年12月已通车实际使用,视为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质保金在2021年12月末即具备返还条件。2021年12月a公司就应向b公司返还质保金,并从2022年1月应计算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 c公司称,b公司没有将c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也没有对一审判决中关于c公司的判决结果提出任何异议,c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一审判决关于c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明确,应当予以维持。 d公司称,d公司不是2018年度高新区道路管网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经三十八号路市政工程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件与d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b公司、a公司双方签订《2018年度高新区道路管网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编号:XAGX-DLGW-2018-007,经三十八路市政工程)自2020年7月28日解除;2.判令a公司、c公司、d公司向b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2278596.87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52635.59元(自2020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a公司、c公司、d公司向b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334769.68元;4.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c公司、d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d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交由西安格瑞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西安格瑞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2018年度高新区道路管网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劳务工作地点为西安市高新区范围内高新区经三十八路(纬二十路至纬三十路)约30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4.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000000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5.2.1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6.3.4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证书(经业主方等相关方验收),双方无异议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的70%;业主方初步结算审定完成后,双方无异议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的80%;经政府部门审计后,双方无异议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的97%,即:合同单项工程结算价97%﹣甲方代乙方缴纳的规费等相关费用。6.3.5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对结算、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2018年12月12日,b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9年3月15日停止施工。b公司施工中,西安格瑞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b公司下发施工图纸,b公司依据图纸进行施工。2020年3月,西安格瑞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7月22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结清承诺书》,承诺书载明:b公司承诺已付清本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无任何拖欠,如因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农民工上访事件,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民事纠纷及刑事责任等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每发生一次前述事件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20年9月1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工程罚款通知单,以b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引发农民工事件为由罚款10万元。2020年9月15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接到部分农民工反映,要求b公司尽快就欠付部分农民工工资***28200元及***1000元三日内妥善处理完毕。2020年9月2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1日期间,我经b公司聘请为门卫,无劳动合同,在经三十八路做门卫工作。截止2020年9月1日,共欠我劳务工资28200元。同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1日期间,我经b公司聘请为门卫,无劳动合同,在经三十八路做门卫工作。截止2020年9月1日,共欠我劳务工资1000元。2020年9月28日,a公司分别向***及***支付农民工工资28200元及1000元。2021年4月14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代付申请,上载:我公司承包施工的东西八号路及经三十八路项目,有以下五项费用急需支付以便办理后期竣工验收结算:1.东西八号路降水工程设计费用15000元;2.经三十八路前期资料编制费用13000元;3.东西八号路试验检测费用16200元;4.经三十八路试验检测费用15000元;5.东西八号路降水施工专项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会费用7000元。但因我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此项费用,特申请贵公司予以先行代付,据实结算,待我公司后续工程款到账后贵公司支付时扣除。b公司施工中,a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088660元。 2019年11月6日,c公司以中标方式取得西安高新西安高新区经三十四路、南北一号路、东西八号路等市政工程,工期为180天,建设单位为d公司。c公司中标后,对东西八路b公司未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施工不存在交叉施工及重复施工的事实。 2022年1月,b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其工程款。各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b公司的请求。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截止2020年7月23日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经三十八路审核产值197万元,东西八号路审核产值427万元,合计624万元,应付5803200元。已付4951500元,本次结算支付851700元。说明:本次结算金额为甲方审定的工程产值,不包含变更及签证部分计价款。施工方b公司应按市政工程资料编制规范提供与本次结算工程相对应合格的全部工程管理及检验批资料、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提供足额的工程款结算发票。变更签证部分价款及招标清单内工程量,由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审计结果经施工方b公司确认无异议后,做为最终结算金额。如有异议最终协商不能达到一致结果,由法院诉讼或仲裁确定。b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不认可,认为该清单仅是为了便于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无其承包的计价资料作为依据,产值也明确说明不含变更部分价款,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审理中,b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1.延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施工完成“西安市高新区范围内高新区经三十八路(纬二十路至纬三十路)约300米”项目工程造价2498171.51元;2.双方存在争议、需由法庭进一步确认的工程量价款有以下四项:(1)范围无争议但施工内容有争议的工程量价款为790488.60元;(2)最南侧46.2m施工范围内已完工程量价款为427626.80元;(3)10份签证单工程量价款为43944.21元。001号签证单80厘米下路基方工程款82129.06元、005号签证单电杆及树木改迁工程款9253.45元、006号签证单路基二灰碎石改为水稳料-179079.51元、007号签证单冬季毡布保温措施工程款15364.19元、008号签证单误工损失27940元、008号签证单误工损失27940元、010号签证单误工损失79970元、011号签证单右侧其他回填左侧3711.85元、签证(标线)4655.17元;(4)祝秦路顺接工程工程量价款为305186.58元。鉴定报告送达后,b公司及a公司均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予以书面回复,并将双方存在争议、需由法庭进一步确认的工程量价款工程造价变更为:(1)范围无争议但施工内容有争议的工程量价款为849170.56元;(2)最南侧46.2m施工范围内已完工程量价款为427626.8元;(3)10份签证单工程量价款为800409.52元。001号签证单80厘米下路基方工程款544231.6元、005号签证单电杆及树木改迁工程款11060.57元、006号签证单路基二灰碎石改为水稳料96845.32元、007号签证单冬季毡布保温措施工程款15364.19元、008号签证单误工损失27940元、010号签证单误工损失79970元、011号签证单右侧其他回填左侧20342.67元、签证(标线)4655.17元;(4)祝秦路顺接工程工程量价款为327938.48元。 关于争议部分,一审法院组织b公司、a公司及鉴定机构进行询问:1.异议答复中范围无争议但施工内容有争议的价款849170.56元,是合同内的工程量还是变更后的工程量。b公司及a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为桩号K0+534.8到K0+793.273部分工程中的道路工程(西侧)土方工程、雨水管道工程(西侧)和污水管道工程(西侧)。a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并非b公司全部施工,系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b公司提供土方测量报告、土方路基报验申请表、检查记录及验收记录等,检查记录及验收记录均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证明上述工程由其公司施工的事实。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b公司明确表示其在鉴定后开庭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K0+534.8到K0+793.273范围内的雨水、土方、污水工程系其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根据b公司提供的证据核算该部分工程价款。鉴定机构最终答复意见:b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涉及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工程价款为65863.23元;异议答复中调增原因系雨污水管道的混凝土单价存在技术错误故而进行了调整。2.异议答复中第二项,最南侧46.2米的427626.8元是合同内部分还是变更部分。b公司及a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为桩号K0+490到K0+534.8部分的工程。b公司提供加盖有a公司公章的工程签证审批单、工作联系审批单及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经三十八号路市政工程K0+490到××段,证明其公司施工的事实。a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b公司事实施工的事实,同时提出a公司提出该工程与祝秦路顺接工程系同一工程,不应分别计费。3.异议答复中第三项10份签证单工程量是何人施工。b公司表示其公司持有变更签证单原件,足以证明该工程系其施工。a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并非b公司施工。关于签证单价款增加问题鉴定机构回复:(1)签证单001号调增原因是因鉴定意见书中的路基按照46.2米计算,长度计算有误,异议答复进行了修正;换填石灰土单价是按照现场堆积黄土拌和石灰计算的,黄土的消耗量在定额中为0并未计算,仅计算了石灰的费用,故异议答复增加了价款;(2)签证005调整原因为电杆数量输入有误,签证单中为8根,鉴定意见计算有误;(3)签证006路基二灰石改为水稳料鉴定意见价款为-179079.51元,调整原因是对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单价进行了调整,水泥稳定碎石材料没有对应的信息价,鉴定人根据市场询价确定的价格,两次市场询价存在差异;(4)签证011调整原因是原意见书中对按图纸计算的挖一般土方工程量全部扣除有误,在异议答复中对此进行了修正;(5)签证007号费用。a公司提出冬季毡布保温属于道路冬季措施费,亦在措施费中予以计取,不应另行计算。鉴定机构回复:措施费中确实包含了冬雨季、夜间施工措施费、但因为工程签证单是发生在合同之外的工程,签证的签署一项鉴定单位无法确定。4.鉴定报告中第二项(4)祝秦路顺接工程工程量价款为327938.48元,是否为b公司施工。b公司答复:该工程系其公司施工,其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工作联系单、祝秦路顺接主要工程数量表,记载有祝秦路顺接工程,可以证明是其施工。a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b公司事实施工的事实。鉴定机构回复:调增原因是对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单价进行了调整,水泥稳定碎石材料没有对应的信息价,鉴定人根据市场询价确定的价格,两次市场询价存在差异。最南侧46.2米与祝秦路的桩号存在重合,为K0+480,但是祝秦路顺接工程是单独的证据资料,设计变更申请单中关于申请变更的原因及内容均有描述,鉴定人是依据祝秦路顺接主要工程数量表中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的计算,数量表的实际施工内容与最南侧46.2米工程内容是否存在重复,鉴定人无法确定。 2023年5月23日,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修正如下:(一)延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的“西安市高新区范围内高新区经三十八路(纬二十路至纬三十路)约300米”项目工程造价为2498171.51元;(二)双方存在争议、需由法庭进一步确认的工程量价款有以下四项:1.范围无争议但施工内容有争议的工程量价款为849170.56元;(1)道路工程(西侧)土方工程量价款为114817.63元;(2)雨水管道工程(西侧)工程量价款为397251.45元,其中包括根据5月16日法院转来的证据三、四(81-349页)报验资料计算的雨水工程量价款为65863.23元;(3)污水管道工程(西侧)工程量价款为337101.48元。2.最南侧46.2m施工范围内已完工程量价款为427626.8元;3.10份签证单工程量价款为800409.52元。4.祝秦路顺接工程工程量价款为327938.48元。又查明,中交二公局与d公司之间尚未办理结算手续,是否欠付工程价款未确定。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2018年度高新区道路管网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b公司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签订的《2018年度高新区道路管网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于2020年7月28日已经解除,理由是否成立。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合同当事人均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b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停止施工,之后未继续施工,其自称2020年7月28日被强制退场,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或与a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故其要求确认上述合同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案涉工程款的金额。a公司坚持认为合同内部分工程其与b公司已经签订结算单,金额为197万元。b公司对结算单载明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不认可,提出仅是为了付款与a公司签订,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a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虽有b公司盖章,但无工程量、工程明细等详细资料,且注明并非最终结算,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合同内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合同内工程价款应依鉴定结论认定。①延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施工完成“西安市高新区范围内高新区经三十八路(纬二十路至纬三十路)约300米”项目工程造价2498171.51元,该部分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②异议答复中范围无争议但施工内容有争议的价款849670.56元,是否为b公司施工内容。b公司及a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为桩号K0+534.8到K0+793.273部分工程中的道路工程(西侧)土方工程、雨水管道工程(西侧)和污水管道工程(西侧)。a公司提出该部分工程大部分由其他公司施工,b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施工了雨水部分工程,经鉴定机构核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65863.23元,予以认定。对于土方及污水管道价款,b公司未能提供施工资料,不予认定。③异议答复中第二项,最南侧46.2米的427626.8元是否为b公司施工。b公司及a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为桩号K0+490到K0+534.8部分的工程。b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审批单、工作联系审批单及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经三十八号路市政工程K0+490到××段,加盖有a公司的公章,故可以证明该部分工程由b公司施工的事实,对该价款予以认定。④鉴定报告中第二项10份签证单工程是否为b公司施工,价款如何认定。b公司持有变更签证单原件,足以证明该工程系其施工,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计算。鉴定机构修正工程价款理由是否成立。(1)签证单001号调增原因是因鉴定意见书中的路基按照46.2米计算,长度计算有误,异议答复进行了修正,修正后金额为544231.6元,修正理由成立,予以认定;(2)签证005调整原因为电杆数量输入有误,签证单中为8根,鉴定单位予以修正,修正金额为11060.57元,修正理由成立,予以认定;(3)签证006路基二灰石改为水稳料鉴定意见价款为-179079.51元,调整原因是对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单价进行了调整,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时亦依据市场价格予以确定,重新调整价格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该价款按照原鉴定结论-179079.51元认定;(4)签证011调整原因是原意见书中对按图纸计算的挖一般土方工程量全部扣除有误,在异议答复中对此进行了修正,修正金额为20342.67元,修正理由成立,予以认定;(5)签证007号,a公司及c公司均提出冬季毡布保温属于道路冬季措施费,亦在措施费中予以计取,故认定该费用包含在冬季措施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核算后,10份签证单的总费用为:001号签证544231.6元+005号签证11060.57元+006号签证(-179079.51元)+008签证号27940元+010号签证79970元+011号签证20342.67元+签证标线4655.17元=509120.5元。⑤祝秦路顺接工程工程量价款是否为b公司施工,价款如何认定。b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工作联系单、祝秦路顺接主要工程数量表,记载有祝秦路顺接工程,b公司持有上述证据原件,故可以证明该工程系b公司施工。a公司虽提出该工程与最南侧46.2米系同一工程,但b公司持有两项工程单独的施工资料,设计变更申请单中关于申请变更的原因及内容均由描述,故a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该部分工程价款调整原因是对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单价进行了调整,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时亦依据市场价格予以确定,重新调整价格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该价款按照原鉴定结论即305186.58元认定。核算后,本案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2498171.51元+65863.23元+427626.8元+509120.5元+305186.58元-2088660元=1717308.62元。3.b公司主张a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是否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案涉工程未办理交付手续,亦未办理结算手续,故利息应从b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开始计算。4.b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是否成立。b公司自称于2019年3月15日停工,2020年7月28日其被强制退场,期间工人一直在工地,故主张a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30日-2020年7月28日期间的窝工损失334769.68元。b公司仅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未提供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付款凭据,其要求支付窝工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故a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c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c公司与d公司之间尚未办理结算手续,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明确,故b公司要求d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a公司主张的扣减7%管理费理由是否成立。a公司虽称与b公司口头约定,其收到工程款之后扣减7%管理费,余款支付给b公司,但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a公司并未派人对b公司施工情况进行管理,其主张扣减7%管理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延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17308.62元。二、被告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延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717308.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延安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28元,b公司已预交,由b公司负担9668元,由a公司负担18460元;鉴定费43000元,b公司已预交,由a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的问题,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签订《b公司西安高新区经三十八路及东西八号路截止2020.7.23日工程结算清单》,双方已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案涉经三十八路应付工程款为1832100元。但该工程结算清单虽有b公司的签章,但无工程量、工程明细等详细资料佐证,且该结算清单下方备注“不包含变更及签证部分计价款”、“审计结果经施工方b公司确认无异议后,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如有异议最终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结果,由法院诉讼或仲裁确定”等内容,说明该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a公司认为应以该工程结算清单确定工程款总额,依据不足。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一审中b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a公司认为祝秦路顺接工程系重复计取工程款,对此,b公司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申请单、祝秦路顺接主要工程数量表、祝秦路临时顺接平面图、祝秦路临时顺接纵断面图等证据,其中工作联系单上加盖了c公司项目部印章,且经过监理单位的签章确认。a公司虽认为该工程与最南侧46.2米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系同一工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意见中005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一节,鉴定机构根据签证单005以及祝秦路顺接工程各自单独的施工资料,作出鉴定结论,应予认定,a公司认为签证005中2根电杆及12棵树木拆改费用重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一节,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合作协议中并非约定管理费,a公司主张根据结算清单能够推算出其公司收取7%管理费的事实,但结算清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且其中并未载明a公司计取7%管理费的内容,a公司亦未举证其对案涉项目现场进行管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支持a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a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b公司与a公司于2018年签订案涉劳务合作协议,并于2018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2019年3月15日b公司停止施工。之后,c公司以中标方式取得案涉市政工程并进行了施工。b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交付a公司,目前该道路车辆已经通行,a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1717308.62元并认定工程款利息自b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妥。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4.18元,由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