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瑞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汇永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6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9548619X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永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97021624T,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366号新洲城市花园豪景苑3栋1**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永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汇永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汇永康公司缺乏履行《克拉玛***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简称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的能力,构成根本违约,***返还已收取的咨询服务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在汇永康公司2015年10月19日收取合同总价50%预付款即1209895元后,直到2016年10月期间,瑞中公司三次向克***市政府递交的克拉玛***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简称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均由瑞中公司独立完成,汇永康公司未能使瑞中公司获取案涉项目阶段性验收合格报告,瑞中公司因此未能实施案涉项目,双方不可能进行项目建设的整体验收,致使瑞中公司与案外人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亚公司)签订的《克拉玛***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简称项目合同)无从成就,更妄论履行。因此,汇永康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将瑞中公司与汇永康公司就解除管理咨询委托合同商议过程进行记录的《关于双方协商关闭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的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认定为终止协议,与会议纪要中关于需签订书面终止协议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将瑞中公司高管**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的无权代理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既与瑞中公司决策机制不符,也与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终止协议的事实不符。 汇永康公司辩称,1.瑞中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已终止,则其与汇永康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委托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故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不在****公司,瑞中公司主****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实际上,瑞中公司与中亚公司正式签订项目合同后,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的目的即已实现。2.瑞中公司与汇永康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克拉玛***城市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第3条约定,瑞中公司在每个建设项目合同签署后支付汇永康公司委托服务费,金额为该次建设项目合同总合同额的2.5%。瑞中公司与中亚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正式签订项目合同后,于2015年10月19日按约向汇永康公司支付总合同额2.5%的服务费1209895元,汇永康公司出具了相应数额发票,说明双方在同时履行框架协议和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约定的居间权利义务。3.瑞中公司主张的损失1249005元无事实依据,且构成重复起诉,其就该损失已在起诉中亚公司一案中主张。4.瑞中公司要求汇永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8000元于法无据,该笔费用没有支付凭证及完税凭证。5.会议纪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瑞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永康公司向瑞中公司返还已收取的1209895元管理咨询费;2.判令汇永康公司向瑞中公司支付违约金241979元;3.判令汇永康公司赔偿瑞中公司损失1249005元;4.判令汇永康公司承担本案瑞中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08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汇永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瑞中公司与汇永康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就克拉玛***城市十个领域建设项目进行合作,汇永康公司协调资源帮助瑞中公司获得十个建设项目,实现项目落地,推动项目实施,完成项目合同签署;汇永康公司协调克***城市的社会关系,帮助瑞中公司进行现场调研、项目规划、工程实施、人员联系和服务支持等工作。 2015年9月30日,瑞中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项目合同;2015年10月,瑞中公司正式进驻项目现场。为了更好地履行与中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2015年10月12日,瑞中公司(甲方)与汇永康公司(乙方)签订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约定:管理咨询目标: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整体验收;甲方聘请乙方为完成该项目提供管理咨询,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对项目建设过程提供咨询服务,协调安排甲方与第三方会晤及商务谈判。甲方应获取该项目阶段性验收合格报告的形式作为乙方咨询成果;合同价格2419790元,按5:1:2:2分四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即1209895元;第二期,甲方收到该项目第二期付款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41979元;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咨询工作,保证咨询成果的客观性和时效性,并对咨询成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按工作进度向甲方通报咨询工作进展情况,根据甲方的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咨询成果;乙方未按期完成咨询工作或未按期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咨询成果的,每逾期10天,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咨询费用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所收取的相应费用,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咨询费用10%的违约金;乙方交付的咨询成果最终未通过甲方评审,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乙方违约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亦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5年10月19日向乙方付款1209895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瑞中公司编制的******-**园区项目(一期)建设的安全应急**辅助决策(安全生产、环境监测、应急联动、应急指挥大屏)、开展基础业务平台建设、为**园区综合管理提供信息化保障、以及根据园区实际情况,围绕环境监管、节能减排、低碳管理、辅助分析、园区管理等的规划设计方案均由瑞中公司独自完成,三次送审均未能通过克***市政府组织的评审。 2016年11月30日,克***市政府通过招标重新确定了**城市项目的承建方为新疆金牛能源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2018年4月16日,瑞中公司、汇永康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会议纪要,约定:汇永康公司在2015年9月瑞中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前期过程中,起到信息咨询和关键节点推动作用。2018年4月瑞中公司与中亚公司已就所签项目合同的终止达成一致,由于受该项目合同终止影响,瑞中公司、汇永康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委托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达成以下共识:双方约定终止在新疆克***项目的合作;瑞中公司不再向汇永康公司支付原合同中剩余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瑞中公司与汇永康公司之间签订的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瑞中公司主张因其与中亚公司之间的项目合同已终止,造成汇永康公司未履行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的义务,故要求汇永康公司返还管理咨询费,并提供项目合同、管理咨询委托合同、付款回单、克***石化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响应平台项目中标公告为证,经质证,汇永康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但辩称汇永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瑞中公司提出终止案涉合同,经过双方协商,双方签订关闭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的会议纪要,并提供会议纪要为证。经质证,瑞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会议纪要中瑞中公司的签字人**为该公司负责法律事务的副总经理,其签字是个人行为,无瑞中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双方未达成终止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的一致意见。法律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经查,**出庭作证称,该会议纪要系**、***与汇永康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后制作,**作为分管案涉项目的公司领导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综上,汇永康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瑞中公司与其协商,**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行为也理应确认为代表瑞中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瑞中公司承担。依据会议纪要,双方协商约定终止案涉项目合作,瑞中公司不再向汇永康公司支付原合同中剩余款项。瑞中公司主****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会议纪要并未要求汇永康公司退还瑞中公司已付咨询管理费,瑞中公司要求汇永康公司返还咨询管理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瑞中公司要求汇永康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请,因瑞中公司与中亚公司所签项目合同已终止,与汇永康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委托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故导致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不在****公司,瑞中公司主****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对瑞中公司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71元,由瑞中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汇永康公司无异议,瑞中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瑞中公司2015年10月正式进驻项目现场错误,瑞中公司仅在中亚公司办公地点进行规划及建设图纸设计,从未进驻项目现场;2.会议纪要并非**与汇永康公司联系协商,且谈判结果须经瑞中公司领导办公室通过才可确定,一审法院遗漏会议纪要中“于5月底之前协商完成相关终止协议的签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瑞中公司二审**,项目合同的签订系由汇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牵线,管理咨询委托合同是中亚公司要求瑞中公司与汇永康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中约定的**园区工程与案涉项目无法对应;三次规划设计方案报批过程中瑞中公司联系汇永康公司,该公司后回复称相关部门认为方案不合格;汇永康公司未交付咨询成果是指其未能协调瑞中公司的方案被被克***市政府通过;因案涉项目涉及应急指挥、安全生产需要招投标,而**园区项目规划是由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提出,后该院中标,而瑞中公司并无投标资格,需通过中亚公司进行投标;瑞中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软件设计、安装,并负责配套硬件的建设;会议纪要中之所以载****公司在前期过程中起到信息咨询和关键节点推动作用,系因业务员***认为汇永康公司在框架协议签订后,对于瑞中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项目合同起了推动作用,因瑞中公司新领导认为不应付款,故业务员在会议纪要中载明上述内容以固定1209895元的支付依据。 二审另查明,瑞中公司与汇永康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还约定,双方合作的十个领域包括**园区工程等,在每个建设项目合同签署后,瑞中公司支付汇永康公司委托服务费,金额为本次建设项目合同的总合同额2.5%,在本次建设项目合同完成上线验收后,瑞中公司再次支付汇永康公司委托服务费,金额为本次建设项目合同的总合同额2.5%,双方根据每个建设项目合同确定具体金额和支付时间,另行签署合同,完成费用支付。 瑞中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由瑞中公司作为**园区一期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合同价款71736200元,其中系统软件部分48395800元,硬件部分23340400元。 会议纪要载明:“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双方约定终止新疆克***项目的合作,并于5月底之前协商完成相关终止协议的签订;2.瑞中公司不再向汇永康公司支付原合同中剩余的款项。” 又查明,**一审出庭作证称,其负责案涉项目技术工作,***做市场营销,与**等对接。**一审出庭作证**,**是**城市部门的副主任,主要负责克拉玛***园项目;会议纪要系**具体负责并交给**签字,谈判由**、***与***联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汇永康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瑞中公司主****公司返还管理咨询费、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并赔偿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瑞中公司主****公司违约,应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全面、客观分析在案证据,本院认为瑞中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1.根据瑞中公司工作人员****,会议纪要系其在下属**、***与汇永康公司协商一致后作为分管领导签字,而**、***系案涉项目中瑞中公司负责与汇永康公司沟通接洽的工作人员,二人在会议纪要中对于案涉项目的描述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确认。瑞中公司以其内部决策机制对抗汇永康公司,于法无据。会议纪要载明双方终止合作后,瑞中公司不再向汇永康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于5月底前签订相关终止协议,并未明确已付费用如何处理,故仅凭会议纪要不足以认定汇永康公司应否返还已收取的管理咨询费。 2.瑞中公司与汇永康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汇永康公司协调资源帮助瑞中公司获得十个建设项目,完成项目合同签署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后,瑞中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与中亚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项目合同,该项目合同应属框架协议中的十个领域之一,且瑞中公司、汇永康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就案涉项目签署了管理咨询委托合同,就汇永康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咨询义务等进一步作了约定,该合同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从上述三份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内容看,汇永康公司与瑞中公司就克拉玛***城市建设的十个领域建设项目进行合作,汇永康公司的义务包括协调资源帮助瑞中公司获得十个建设项目,并完成项目合同签署、帮助瑞中公司进行现场调研、工程实施等,而瑞中公司已与中亚公司签署案涉项目的项目合同,并就该项目单独与汇永康公司签订管理咨询委托合同,故双方已就框架协议进行部分履行,瑞中公司二审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3.虽然汇永康公司已收取的1209895元管理咨询费在管理咨询委托合同中约定为该合同项下预付款,但如上所述,该合同是对双方此前签订的框架协议的履行行为,二者不可分割,而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项目合同签署后,瑞中公司即应支付汇永康公司合同总额2.5%的委托服务费,经计算,1209895元即为瑞中公司与中亚公司所签项目合同中系统软件部分合同价款48395800元的2.5%,此亦符合框架协议中关于双方根据每个项目合同确定具体金额并另行签订合同的约定及瑞中公司主营业务为软件开发的事实。 4.瑞中公司二审认可其与中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由汇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牵线、三次规划设计方案报批过程中汇永康公司进行过协调,且会议纪要中亦载****公司在前期过程中起到了信息咨询和关键节点推动作用,因此,1209895元系汇永康公司基于履行框架协议和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而收取。 5.瑞中公司以汇永康公司未交付咨询成果致其最终未能实施案涉项目为由,主****公司违约并要求该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但如上所述,瑞中公司已付款项系其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即应向汇永康公司支付,系对框架协议和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的履行,其在项目合同签订后是否最终实施该项目及原因,与汇永康公司前期收取的费用无关。另外,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约定,汇永康公司交付的咨询成果最终未通过瑞中公司评审,应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但根据瑞中公司二审**,案涉项目未能实施,系因项目需通过招投标确定建设单位,而瑞中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软件开发、安装及配套硬件建设的企业,对于项目是否需招投标应属明知,且并无证据证****公司对此及瑞中公司无投标资格存在过错。综上,瑞中公司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未能实际获得案涉项目,并据此主****公司返还管理咨询费、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1元,由瑞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