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初3117号
原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世贸中心大厦A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与被告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4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计算机软件采购合同》及《关于与朗坤签订的备忘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2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计算机软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克拉***化工业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联动平台软件,合同总价为69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取消的通知》,造成涉案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截止至2016年4月8日,原告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但被告拒不支付开发费用,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96000元及其他损失4627500元(共计6023500元)。
被告瑞中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2.涉案合同未能正式成立,涉案合同签订后技术方案一直在进行调整,且合同价格也因原告多次报价始终未能确定,所以涉案合同实际上仅为意向书,而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3.根据双方约定,《技术规范》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然而原告的方案未能通过***依政府单一来源采购评审专家的评审,导致原被告无法签订《技术规范》,所以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并非被告原因导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计算机软件采购合同》、《关于与朗坤签订的备忘录》、《知会函》、《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总价为698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擅自解除涉案合同,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第二组证据7份电子邮件,拟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了软件开发;第三组证据电子邮件及项目周报,拟证明截止2016年4月8日原告完成了项目总工作量的91.14%;第四组证据涉案软件源代码光盘及(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201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同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按要求履行合同内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周报上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认为项目周报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软件源代码及运行程序的开发完成时间。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第二组证据26份电子邮件,拟证明双方未签订《技术规范》所以被告无付款义务;第三组证据11份电子邮件、《致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函》、《律师函》,拟证明涉案合同的内容、价格处于待定状态,原告函件中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第四组证据克拉***化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响应平台项目中标公告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因***依市政府通过招标的形式重新确定了新的项目开发单位,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第五组证据关于与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商谈的电子邮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了原告,并积极商讨向中亚公司主张赔偿的事宜。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主张上述电子邮件中时间在2016年4月8日之后的邮件都与涉案合同项目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相关邮件可以反映涉案项目前期磋商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关于原告提出的项目周报“2015”年的时间记载系其员工笔误的主张,本院结合项目周报的发送时间及周报内容,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需要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软件源代码及公证书不予采信,具体理由下文详述;3.对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已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且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履行时间截止至2016年4月8日,故2016年4月8日之后的邮件与涉案项目没有关联,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主体及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朗坤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7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管理咨询、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被告瑞中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时数据库软件、电子计算机软件、硬件的研发,基础软件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维护,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告朗坤公司系被告瑞中公司的股东。
2015年,原被告开始就克拉***化工业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联动平台软件项目进行接洽,被告作为***依项目的总体建设和实施方,意图委托原告开发上述软件系统。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对涉案软件项目进行工作量评估和前期报价,邮件内容显示:项目名称为“克拉***化工业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联动平台业务系统”,1.“管委会应急管理门户系统”开发工时0.5月/人;2.“协同办公系统”开发工时1月/人;3.“入园企业基础档案管理系统”开发工时3月/人;4.“重大危险源安全综合监管系统”开发工时6月/人;5.“环境在线监测系统”开发工时1月/人;6.“园区公共区域环境监测系统”开发工时1月/人;7.“社会治安管理系统”开发工时1月/人;8.“应急资源库”开发工时3月/人;9.“应急值守管理系统”开发工时1月/人;10.“应急指挥系统”开发工时12月/人;11.“事故快报系统”开发工时1月/人;12.“园区管网调度管理系统”开发工时2月/人;13.“危化品事故系统”开发工时12月/人;14.“危化品运输车辆管理系统”开发工时2月/人;15.“消防安全演练培训系统”开发工时2月/人。开发工时合计48.5月/人。
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召开了******园区一期项目推进会,项目组对项目整体情况进行了介绍,各方就项目的管理制度、技术方案等内容进行了交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2015年12月中旬,原被告签订了《计算机软件采购合同》(即涉案合同),买方为瑞中公司(本案被告),卖方为朗坤公司(本案原告)。该合同第2条“合同标的”约定:2.1.1合同软件名称为克拉***化工业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联动平台软件。2.2卖方提供的合同软件的技术规范、技术条件、性能和卖方对合同软件的技术保证,双方签订《技术规范》进行约定。卖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合同软件是完整的、全新的、技术上先进和成熟的,并在性能、质量和设计方面满足合同约定的安全、可靠和高效运行与维护的全部要求。2.3卖方应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买方提供技术文件。卖方应保证其提供的技术文件是完整的、清晰易读的、准确无误的,能够满足本合同软件的检验、安装、调试、测试、验收、运行和维护的需要。第5条“技术服务”约定:5.3卖方应负责协调、配合系统设备及相关软硬件的安装调测工作,并解决发现的质量及性能等有关问题。合同软件测试和验收应符合卖方作出的质量承诺,并满足合同约定的测试及验收标准。第6条“软件升级”约定:6.1卖***在质保期内对合同软件提供及时的免费升级服务。升级程序应满足安全要求并能经过测试验证。第8条“合同价格”约定:8.1合同价格为6980000元,具体价格构成见《分项价格表》。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11.2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11.2.1买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月,应向卖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价款1%的违约金,不足1月的按1月计算。11.3买卖双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额的20%。第16条“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署页盖有两公司公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
合同的附件1为《分项价格表》,内容显示:管委会应急管理门户系统50000元,协同办公系统350000元,入园企业基础档案管理系统300000元,重大危险源安全综合监管系统500000元,环境在线监测系统300000元,园区公共区域环境监测系统300000元,社会治安管理系统100000元,应急资源库350000元,应急值守管理系统150000元,应急指挥系统1500000元,事故快报系统50000元,园区管网调度管理系统1000000元,危化品事故推演系统1580000元,危化品运输车辆管理系统300000元,消防安全演练培训系统150000元,总计6980000元。
该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双方又就具体付款事宜签订了《关于与朗坤签订的备忘录》,约定:1.技术规范生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2.2016年9月,完成项目上线试运行,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3.2016年12月,完成该合同建设项目的整体验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4.2017年12月,支付质保款合同金额的20%。
二、合同履行情况
涉案软件开发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自2015年11月9日开始以项目周报的形式定期向被告汇报软件开发进度情况,直至2016年4月8日。项目周报的内容显示,原告投入涉案项目的人员和时间为:***(15周)、***(4周)、**(15周)、**(3周)、**(1周)、***(1周)、***(12周)、**(14周)、***(13周)、***(1周)、**(13周)、***(12周)、***(7周)、***(4周)、**(11周)、***(3周),共计129周/人。2016年4月8日的周报“项目整体进展情况”显示,项目完成度为91.14%。
期间,案外人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安科院)参与到涉案项目中。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相关事项与原告进行了沟通,2015年12月29日的邮件内容显示:被告与安科院就***依项目合作达成了意向。中亚公司作为项目主体,瑞中公司负责整体建设和实施。安科院作为**总局下属的科研单位,在**和应急方面具有专业权威性,本次******园区应急项目整体方案由安科院牵头编制。方案在2016年1月7日前编制完成,整体评审修改后提交政府。安科院作为项目的咨询和指导方,指导整体项目建设和实施,确保项目方案和设计符合国家要求,满足验收标准。
在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其他邮件中,有以下内容:“***依政府希望中亚和瑞中,谨慎处理与安科院的关系,避免出现因小失大的局面”,“请朗坤尽快处理该项目中与安科院的关系”,“安科院有一些应急指挥方面的业务系统,朗坤可以采取外包或采购的方式将其引入***依项目,促进与安科院的合作”,“总体局面看应该还在我们的掌控中……如何确保我们的利益最大化是即将展开的技术材料编写修改的重中之重。我建议朗坤方面加大与安科院在技术细节、方案落地方面的沟通交流”。
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显示:“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联动平台软件采购合同》,现因******园区一期(应急指挥平台)项目建设发生不可逆合作调整,造成甲方实际实施内容发生变更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联动平台软件采购合同》以及相关合同附件于2016年3月23日协议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收回合同原件并加盖作废章。2.由于原采购合同尚未开始执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承担,双方无异议。3.甲乙双方都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通过诉讼解决争议。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5.本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原告收到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因不认可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故未在协议书上签章。
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名为《知会函》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贵公司参与我司在新疆××***区(××碱××园区)一期项目,前期双方已签署框架采购合同(合同内容未实施)。2016年3月底,我司接到***依政府对此项目建设内容的正式变更通知。前期经过双方多次沟通,但尚未收到贵司正式回复。现以正式函件形式通知贵司,具体内容如下:第1条,原合同取消。取消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的‘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联动平台软件’采购合同,具体内容涉及:应急统一门户、应急协同办公、园区企业基础档案管理、重大危险源安全综合监管、应急资源库系统、应急值守系统、应急指挥系统、事故快报系统、园区管网调度、社会治安管理系统、危化品事故推演系统、危化品运输车辆管理系统、消防安全演练培训系统。合同金额为698万元人民币。第2条,新业务承接意向征询。原项目内容变更后,现涉及到与贵司相关的内容如下:管委会应急管理门户系统、协同办公系统、入园企业基础档案管理系统、社会治安管理系统、应急值守管理系统、危化品运输车辆管理系统。请贵司就上述内容是否参与建设予以回复。针对上述两点,请贵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前尽快给予书面正式回复。如超期未回复,我司则默认为:1.取消2015年12月签订的‘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联动平台软件’采购合同;2.不参与******园区相关的建设内容。”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2016年11月,中亚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新疆金牛能源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安科院承揽开发,被告认为中亚公司违约,于2018年10月31日向***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起诉中亚公司,案号为(2018)新0204民初478号,该案现仍在审理阶段。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已由案外人承揽开发,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应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其损失,同时认为涉案软件已开发了91.14%,且除了研发人力成本投入以外,其还有大约40万元的交通差旅费用投入,所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足以完全弥补其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交通差旅费用的支出。此外,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软件开发人员每月平均工资为3万元。
四、被告的抗辩
1.合同未正式成立。被告提供了多份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就软件项目的报价持续进行调整,并以此主张涉案合同并未正式成立。原告认为,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为补偿原告损失,被告又将案外项目“白碱滩区政企公共服务平台”交由原告开发,所以原告就新项目的开发重新进行了报价调整。
2.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在《技术规范》生效后才需支付第一笔合同款,而原告方案未能通过政府评审,导致《技术规范》没有签订,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所以无需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始终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全面履行软件开发义务,项目方案已得到被告认可并通过评审,并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邮件内容显示:“目前***依园区应急指挥平台建设方案已经评审通过,目前正在准备进行合同的签署,请***、**根据最新的工作界面提供朗坤和水电所负责部分的相应的验收标准。”同时,原告称因安科院介入使被告无法继续承揽涉案项目,导致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被告才向原告发送了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和《知会函》,所以《技术规范》没有签订的原因不在原告方。
3.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项目周报上显示的91.14%开发进度仅仅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并不具有客观证明力。为证明涉案软件已基本开发完成,原告提交了软件源代码并当庭演示了软件程序,被告认为原告演示的软件只是一个平台系统的框架,缺乏合同约定的大量内容,且原告未能证明当庭演示的软件版本及源代码的开发完成时间,所以对于原告软件开发进度已完成91.14%的主张不予认可。在2019年3月8日证据交换的过程中,法庭明确要求原告以公证取证的方式从其开发软件的SVN系统中固定被告发送《知会函》时间点之前的软件版本,但原告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也未能提供,亦未作出合理说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正式成立并生效;2.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被告作为******园区项目的总包单位,负责项目的整体建设和实施,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克拉***化工业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联动平台软件”的开发采购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采购协议,买方为瑞中公司,卖方为朗坤公司。协议内容对采购软件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署页盖有两公司公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双方当事人签订并认可的《计算机软件采购合同》以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关于与朗坤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章时已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抗辩涉案合同并未正式成立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一,从被告提供的邮件的发送时间和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行的报价调整系针对“白碱滩区政企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与涉案项目无关,相关事实从被告上述《知会函》第2条“新业务承接意向征询”的内容可以得到印证;其二,即便原告针对涉案项目重新进行了报价,也仅是对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其三,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也已认可涉案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所以,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邮件记载有要原告处理好与安科院的关系,并希望双方能进行合作的内容;《解除合同协议书》记载“现因******园区一期(应急指挥平台)项目建设发生不可逆合作调整,造成甲方实际实施内容发生变更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知会函》记载“2016年3月底,我司接到***依政府对此项目建设内容的正式变更通知……”,再结合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起诉中亚公司的事实,可以确认,因被告违约致使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原告主张解除涉案《计算机软件采购合同》及《关于与朗坤签订的备忘录》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被告主张系原告的方案未能通过评审,导致《技术规范》未能签订,进而影响了合同履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内容,“目前***依园区应急指挥平台建设方案已经评审通过,目前正在准备进行合同的签署”,可以确认原告方案已经通过相关评审,且被告在两天后(即2016年3月30日)就发送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亦未对原告开发的项目方案提出异议,可见并非原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部分成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如上所述,中亚公司变更了项目的总包单位,造成被告违约,根据合同中“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软件源代码及软件程序均无法确认开发完成时间,在法庭明确要求原告以公证取证的方式从其SVN系统中固定软件版本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涉案软件开发进度达到91.14%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同时结合软件开发行业的特点,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开发人员的投入成本作为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对于涉案项目开发工作量评估的开发工时为48.5月/人,截止至2016年4月8日的项目周报统计的开发工时为129周/人,折合为(129周/人÷4)=32.25月/人,考虑到涉案软件尚未开发完成,项目周报统计的开发工时与前期评估的工作量能够相互对应,可以作为原告开发人员实际投入的计算依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软件开发人员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0元,以此计算,原告软件开发人员的投入为32.25月/人×30000元=967500元。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约定“买卖双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额的20%”,涉案合同总价款为6980000元,6980000×20%=1396000元。相较上述原告开发人员投入费用的数额,该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9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违约金的赔偿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计算机软件采购合同》及《关于与朗坤签订的备忘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96000元;
三、驳回原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5元,由原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565元,被告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