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瑞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白碱滩区三平镇永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中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亚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瑞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新疆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瑞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江苏瑞中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新疆中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将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案件混淆为一般技术开发合同案件,导致本应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的本案变成了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该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而不是一般的技术开发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江苏瑞中公司依法依约至少应获赔6,000,000元被判赔为3,000,000元。一审判决对江苏瑞中公司提交的《******城市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关于赔偿金的补充协议》、关于双方协商关闭《******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4份会议纪要、3份函、1份细节讨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并采信,如此则一审法院判决新疆中亚公司至少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赔偿金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江苏瑞中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00元,以及按照2018年4月18日电话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向江苏瑞中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6,000,000元。3.一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为******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制作规划、建设、维护和运维方案即为建设项目的实施而作的准备的相关事实,错误的认定为“参与政府招标而制作技术方案”的投标行为。双方签订《******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就已经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建设权,不需要参加政府的招投标。一审判决直接将新疆中亚公司的违约行为,认定为新疆中亚公司无过错、不违约,同时也遮掩了政府将同一项目随意地授权了之后又再进行邀标的乱象。   新疆中亚公司针对江苏瑞中公司的上诉辩称,1.本案提起诉讼的是江苏瑞中公司,其一开始是向****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移送****市中院管辖,江苏瑞中公司对于本案的管辖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程序不存在问题。本案就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共同向****市高新区投标参加**城市的建设,但并未中标,相关的技术服务并未实际产生,技术成果也未向新疆中亚公司提供。现在双方争议的标的并非是计算机软件,而是双方合作产生的赔偿问题,因此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江苏瑞中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有效,如果案涉合同有效,一审判决新疆中亚公司支付江苏瑞中公司补偿款3,000,000元就没有问题。但实际上案涉合同应属无效,且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当时已离开新疆中亚公司,不能代表新疆中亚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的相关协议。江苏瑞中公司主张的7,000,000元赔偿是依据双方合同无效,因此江苏瑞中公司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江苏瑞中公司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且与本案双方合同无关。江苏瑞中公司本就具备软件开发的资质和能力,其为了与新疆中亚公司的合作需要,对外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与新疆中亚公司无关。且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所开发的软件是否适用于******城市项目,没有经过新疆中亚公司的检验和实际使用。3.江苏瑞中公司与新疆中亚公司最终未中标****市人民政府的案涉项目,对此不仅江苏瑞中公司有投入,新疆中亚公司前期也进行了投入,双方的合作是以最终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为前提。因此未中标政府项目属于商业风险,江苏瑞中公司应当自行承担风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苏瑞中公司的上诉。   新疆中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苏瑞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江苏瑞中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市**园区一期建设项目(白碱滩+石化园区)合同》属于“BT”模式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不适格,且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应当按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2003]30号)第四章第七条规定,“BT”模式仅适用于政府基础设施非经营性项目建设,即BT模式协议的合同双方主体应当为政府与企业。而本案中,《******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签订主体为新疆中亚公司与江苏瑞中公司,主体明显不适格,因此该合同应当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关于赔偿金的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中关于违约赔偿金的内容均依附于主合同存在,因此均属无效。即使双方签订了“BT”模式合同,江苏瑞中公司也未实际履行该“BT”模式合同项下的内容,**城市项目根本未实际施工,江苏瑞中公司也未交付施工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江苏瑞中公司自始未履行项目建设的合同义务,故无权要求新疆中亚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同****市人民政府签订“BT”模式合同,在《******城市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足以表明新疆中亚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双方签订的“BT”协议,存在意思表示错误,该合同并非有效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共同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城市项目招标项目,由于两公司未实际中标,其损失属于投标人的商业风险,应当由投标人自行承担,即两公司共同承担在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失,仅要求新疆中亚公司承担在投标过程中的损失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表见代理,其行为能够代表新疆中亚公司的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须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二是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三是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与江苏瑞中公司签订会议纪要时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未出具证明其有权在纪要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也不存在由被代理人向相对人作出授权表示,**明显不存在“权利外观”,因而不足以认定江苏瑞中公司对**是否具有代理权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江苏瑞中公司存在过错,不适用表见代理,故2018年4月**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属于个人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新疆中亚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于2018年3月16日被免除职务后,2018年4月18日签订会议纪要时,已不存在相应职权。**签订会议纪要时并未表现出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享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其行为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新疆中亚公司承担,应当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签署纪要的法律责任。**在前期项目中施行职权行为,均得到了新疆中亚公司的追认或有公章及授权委托书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与江苏瑞中公司前期项目中的行为认定“江苏瑞中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新疆中亚公司”存在错误,**在未出具相关文件及未得到公司追认的情形下,与江苏瑞中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的行为不能当然推断为**具有代理权限,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双方项目交涉过程中通常惯例,江苏瑞中公司签订该会议纪要时具有主观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瑞中公司针对新疆中亚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新疆中亚公司上诉中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的意见,但对于新疆中亚公司提出的本案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观点不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新疆中亚公司故意将案涉合同项目混同为****市政府财政投资的政府采购项目,目的就是为了逃避依约依法应当赔偿江苏瑞中公司700多万元的责任。案涉项目BT模式未涉及****市人民政府的一分财政资金,无法定要求必须经过招投标。本案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不需由新疆中亚公司和江苏瑞中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因****市人民政府已通过合同方式将案涉项目交由新疆中亚公司规划、建设、维护和运营。2.江苏瑞中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关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3.江苏瑞中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全程无任何过错。新疆中亚公司在本案中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约依法赔偿江苏瑞中公司的损失。江苏瑞中公司与新疆中亚公司签订的《关于赔偿金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疆中亚公司保底承诺给予江苏瑞中公司不低于3,000,000元的赔偿,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江苏瑞中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因履行合同产生了人工成本3,297,587.86元,差旅费440,371.91元。双方对于合同终止达成一致,明确由新疆中亚公司给予江苏瑞中公司投入的补偿不低于3,000,000元,以及基于合同终止导致江苏瑞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不能履行,由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新疆中亚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改判新疆中亚公司赔偿其根本违约给江苏瑞中公司造成的700多万元的损失。   江苏瑞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中亚公司向江苏瑞中公司赔偿损失7,138,834.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与新疆中亚公司签订《****市人民政府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城市建设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新疆中亚公司作为******城市的资金筹措方及管理方,将为**城市建设的资金筹集、资金管理、风险管理、运营管理等内容提供完整的解决方案。同时,新疆中亚公司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秉承开放合作的态度,吸引国内相关实施企业,共同完成******城市项目。新疆中亚公司制订总体建设方案和营运方案,交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组织有信誉、有经验、负责任、低成本的相关企业具体实施。还约定该框架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市人民政府可指定****市信息化管理局作为签约主体。2015年6月,新疆中亚公司与江苏瑞中公司签订《******城市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一、关于******城市总体建设合作。为充分整合资源,发挥各自优势,双方依据******城市建设的各个创建目标开展合作,包含调研、规划、工程、融资、建设、实施和运营等,共同助推******城市建设,并带动‘四地五师’及全疆**城市建设。二、合作范围及合作方式。(一)合作范围:****的**城市建设。具体包括以下9个方面:1.多维数据体系。2.智能物流平台。3.安全生产监管系统。4.智能辅助决策系统。5.信息安全监管。6.**交通工程。7.**医疗工程。8.**社区工程。9.政务云。10.**园区工程。(二)合作方式:联合方式工作组,以应对**城市建设过程中的调研、规划、项目立项及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具体项目的施工实施、验收及运维。(三)涉及具体的******城市咨询、设计、规划、建设、维护和运营项目,双方另行签署专项合作协议。(四)在双方的合作推向更深层次,同时有具有的**城市项目建设运营需求,在双方觉得有必要的条件下,双方可考虑以合作成立运营公司的方式,另行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三、合作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一)新疆中亚公司委托江苏瑞中公司作为顶层设计合作方和同等条件下优先的解决方案合作方;并利用自身在******城市等方面的项目资源、政府主管部门资源、行业及客户资源,整合政府、企事业单位、园区、社区等资源和需求,为江苏瑞中公司提供调研、规划等方面的配合与支撑,帮助江苏瑞中公司争取******方面的相关建设项目资源,为具体相关实施项目提供适当的设计规划、解决方案、工程建设、实施交付和运维服务等配合与支撑。(四)在具体的**城市项目建设方面,合作双方互为项目优先合作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对方。四、协议的落实与推进。(一)……(二)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指派专人+组成联合工作组,积极开展工作,逐步落实协议内容。”框架协议签订后,江苏瑞中公司组织人员考察、开展调研,参与制作******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共同参与******城市项目建设,******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采取“BT”(建设一移交)建设模式,合同价款71,736,200元(其中系统软件部分48,395,800元、硬件设备部分23,340,400元)。双方在合同第4.1条约定,由江苏瑞中公司在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新疆中亚公司支付意向金2,000,000元,江苏瑞中公司安排人员进场,启动项目建设。该合同第23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能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2015年10月15日,江苏瑞中公司、新疆中亚公司参加了******园区一期项目现场启动会。2015年10月21日,江苏瑞中公司向新疆中亚公司支付了项目意向金2,000,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意向金的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   2015年12月2日,江苏瑞中公司发送给新疆中亚公司的邮件,有以下内容:“其中第一项事情,由于涉及不同的职能部门,我们会同步开展,力争与中亚一道加快与政府汇报的时间进程,确保十二月份完成中亚与政府的合同签订。”   2015年12月23日,江苏瑞中公司与新疆中亚公司签订《关于赔偿金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为了更好地推进合同执行,促进******城市项目建设,达成针对赔偿金的补充协议条款:1.双方针对江苏瑞中公司各阶段实际发生的人员工作量进行确认;2.双方按照《**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中[第十二章第23条“违约责任”]执行违约条款;3.在本协议第2补充协议条款情况下,增加合同保底承诺:新疆中亚公司承诺**园区一期建设项目的实际回购金额达到或超过原合同70%,或者新疆中亚公司通过增补合同、增开新合同,使得实际发生的回购金额达到或超过《**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的70%。如未能达到合同保底承诺,新疆中亚公司需额外向江苏瑞中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金额为3,000,000元。赔偿金的支付(比例、时间和方式)按照《**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第十二章第23条“违约责任”第23.1.3条]执行。   期间,案外人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新疆金牛能源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到案涉项目技术方案的设计中。2015年12月24日《会议备忘录》的内容显示: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由新疆中亚公司(委托江苏瑞中公司)与安科院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研究所联合开发****石化工业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联动平台。由新疆中亚公司负责平台项目的组织、投资和管控;由江苏瑞中公司负责项目设计、开发、建设和实施;由安科院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研究所负责平台项目中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专业方面的技术指导、业务咨询、总体设计和方案推荐。新疆中亚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发送的《石化园区安全环保一体化应急相应平台投标推进计划表》显示,新疆金牛能源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开始参与《召集供应商标书架构评审及修改》《按投标文档架构模版对个人模块内容提供进行分工》《制定对接计划》《汇总需求表》《梳理第二次技术方案》《投标书终稿完成》等工作。   2016年11月16日,****市政府采购中心受****石化园区管委会的委托,在****市政府网(www.klmy.gov.cn)发布《****石化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响应平台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载明采购项目名称为****石化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响应平台,采购目录为货物,采购预算为18,000,000元,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9日,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10:00。该公告还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   2016年11月21日,新疆金牛能源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联合体)领交招标文件。2016年11月25日,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领交招标文件。2016年11月25日,****华融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市易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联合体)领交招标文件。2016年11月29日,上述领交招标文件的公司参加了开标会议。经过评委会评标,由综合评分最高的新疆金牛能源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联合体)中标。2016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网站上发布《****石化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应急响应平台项目中标公告》,公告中标供应商是新疆金牛能源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联合体)。2017年5月17日,江苏瑞中公司向新疆中亚公司发出《关于退还项目启动意向金的函》,载明双方签署的《******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的合同项目整体处于停滞状态,根据双方对意向金的使用约定以及目前**园区一期项目现状,江苏瑞中公司主张由新疆中亚公司推进合同履约,明确业务需求,加快项目建设;短期内若合同无法履行,新疆中亚公司在一周内归还意向金。2017年8月17日,新疆中亚公司与江苏瑞中公司召开会议,双方在2017年6月意向金退还的基础上,深入讨论《******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的关闭形式、费用核算以及下阶段工作安排等事项。会议达成以下共识:1.2017年9月中旬前,双方完成对各项费用的核算和确认环节。2.2017年9月底,双方就具体细节达成一致,完成合同终止协议的签署。该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由**代表新疆中亚公司签字确认,江苏瑞中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7年10月16日,江苏瑞中公司向新疆中亚公司发出《关于加快推进******园区项目合同终止的函》,载明:鉴于“******园区项目”无法执行的现状,双方2017年8月17日在上海经友好协商,商定于2017年9月底前完成项目所涉及各项费用的核算确认,就具体细节达成一致,并最终完成合同终止协议的签署。为加快工作推进,江苏瑞中公司于8月17日当面递交并于8月18日邮件发送三份文件。截至目前,江苏瑞中公司未收到贵公司的确认函及下阶段工作清单计划。2017年10月24日,双方就加快推进《******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关闭工作在上海进行会谈,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新疆中亚公司进一步核定江苏瑞中公司数据汇总(与****项目相关并含分包商部分)的费用赔偿金额;2.江苏瑞中公司此前所提供材料仅作为双方参考之用,不作为核算的最终依据。最终赔偿金额在双方协商一致后,新疆中亚公司承诺支付。3.江苏瑞中公司着手起草与新疆中亚公司合同终止协议的具体条款。4.双方商定于2017年11月中旬之前完成所有协商环节,确保11月底完成协议签署。该会议形成纪要,由**代表新疆中亚公司签字确认,江苏瑞中公司则加盖公章确认。2017年11月14日,双方召开会议就具体费用进行商讨,但双方在赔偿方式和费用金额方面未形成一致意见。该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由**代表新疆中亚公司签字确认,由**、**代表江苏瑞中公司签字确认。2018年1月5日,双方就******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的费用赔付问题进行商讨,双方达成共识:****项目的合同终止及补偿商定工作在2018年农历新年前完成,并于2018年7月前完成所有关闭工作。该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由**代表新疆中亚公司签字确认,由**、**代表江苏瑞中公司签字确认。2018年1月23日,《关于有序推进项目关闭工作的函》载明:因多种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开展。2018年3月26日,双方以电话会议形式商定《******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关系细节,并形成书面纪要,载明:“一、江苏瑞中公司1.提交新疆中亚公司合同终止协议初稿,请尽快给出修改意见。若无异议,希望双方尽快签署执行。2.请新疆中亚公司对双方已商讨确定的300万元补偿款给出确切的付款计划和时间安排。二、新疆中亚公司1.同意江苏瑞中公司草拟的合同终止协议初稿内容。重点关注协议中‘若甲方(江苏瑞中公司)发生与本项目相关的第三方经济或法律纠纷,乙方(新疆中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附加条款。2.补偿款为叁佰万元(¥3,000,000元),计划三次支付,每次支付壹佰万元(¥1,000,000元)。第一次支付: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并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次支付:在第一次支付完成三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第三次支付:在第二次支付完成三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2018年4月18日,由**代表新疆中亚公司在纪要上签字确认,由**代表江苏瑞中公司在纪要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系新疆中亚公司总经理。根据2018年3月16日的新疆中亚公司[2018]中亚综004号文件显示,为适应公司经营战略发展需要,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决定免去**担任的公司总经理职务。但新疆中亚公司未将**职务任免情况通知江苏瑞中公司。   又查明,双方均认可新疆中亚公司已向江苏瑞中公司退还意向金2,000,000元的事实。   再查明,江苏瑞中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新疆中亚公司向其赔偿损失9,947,854.77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新疆中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查后,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故作出(2018)新0204民初47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该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为就**园区系统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案由应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该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新疆中亚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遂作出(2019)新0203民初333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江苏瑞中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将其起诉标的降低为7,138,834.91元,以****市人民政府与其之间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追加****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履行案涉合同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在审理本案时适用双方订立、履行合同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新疆中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江苏瑞中公司向新疆中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如能成立,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疆中亚公司与江苏瑞中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城市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新疆中亚公司委托江苏瑞中公司作为顶层设计合作方和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方案合作方,并利用自身资源帮助江苏瑞中公司争取****市**城市方面的相关建设项目资源;江苏瑞中公司则利用自身及**集团在云计算等行业内的资源、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源,为新疆中亚公司提供******城市等方面的调研、咨询、设计、规划与服务。由此可知,该协议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对双方后续合作具有指导意义,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决定共同参与******城市项目建设,并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江苏瑞中公司按照约定向新疆中亚公司交纳了意向金并组织人员考察、开展调研,参与制作******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无论案涉项目是否需要招投标程序确定建设单位,新疆中亚公司与江苏瑞中公司合作参与案涉项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签订的《关于赔偿金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对合同部分条款的补充和变更,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江苏瑞中公司认为新疆中亚公司未能帮助其取得案涉项目,系违约方,但根据新疆中亚公司与江苏瑞中公司之间签订《******城市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双方之间电子邮件往来内容、案涉项目招投标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案涉合同关闭工作的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证实新疆中亚公司作为政府委托******城市一期项目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运营方,江苏瑞中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软件开发、安装及配套硬件建设的企业,对于案涉项目是否需要招投标应属明知,且双方为参与招投标实际上已经开展技术方案的设计工作。虽案涉项目由案外人中标,但新疆中亚公司亦未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权,且本案无证据证明新疆中亚公司、江苏瑞中公司对未参与投标存在过错。再结合江苏瑞中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发送给新疆中亚公司《关于退还项目启动意向金的函》及新疆中亚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发送给江苏瑞中公司的《关于有序推进项目关闭工作的函》的内容,且双方后期在协商如何支付费用的过程中最终采用“补偿款”的表述,可知案涉项目无法继续开展、案涉合同未能履行并非新疆中亚公司的原因所致,故江苏瑞中公司主张新疆中亚公司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案涉合同、协议无法履行,故江苏瑞中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新疆中亚公司提出“若合同无法履行,请贵司在一周内先期归还意向金”,后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讨论案涉合同的关闭形式、费用核算及下阶段工作安排等事项。因双方均认可意向金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故新疆中亚公司依据江苏瑞中公司的要求同意退还意向金并讨论合同关闭的行为表明双方同意解除案涉协议及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以双方讨论关闭合同时间(2017年8月17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就案涉合同解除后如何签订终止协议、具体费用的支付等方面进行多次协商,根据2018年3月26日《关于双方商定〈******园区(白碱滩区+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关闭的细节讨论》纪要的内容,双方同意合同终止协议初稿内容,即新疆中亚公司向江苏瑞中公司支付3,000,000元补偿款,新疆中亚公司不承担江苏瑞中公司因本项目与相关第三方所发生的经济或法律纠纷。该纪要由双方在案涉项目中的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此系双方对案涉合同、协议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作出的清理和结算,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无论新疆中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都应按2018年3月26日纪要的约定向江苏瑞中公司支付款项3,000,000元。虽新疆中亚公司辩解其已于2018年3月16日免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于2018年4月18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审查,**在案涉项目的前期开展及双方协商合同关闭过程中,均以新疆中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行使职权,在**职务免除后,新疆中亚公司亦未向江苏瑞中公司告知**的职务任免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江苏瑞中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新疆中亚公司与其于2018年3月26日召开电话会议、于2018年4月18日与其签订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行为能够代表新疆中亚公司,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新疆中亚公司承担。关于江苏瑞中公司申请追加****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一审法院对江苏瑞中公司申请的理由进行询问,其认为****市政府通过招投标确定了案外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侵犯了其与新疆中亚公司之间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虽****市人民政府曾与新疆中亚公司签订有合作框架协议,意图委托新疆中亚公司规划、建设、维护和运营**城市一期项目,但实际上该框架协议未完全履行,该框架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签订双方,与江苏瑞中公司无关;且江苏瑞中公司主张****市人民政府对其造成侵权,而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新疆中亚公司之间协议、合同,而非侵权行为,****市人民政府与其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与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牵连性。因此,一审法院对江苏瑞中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新疆中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瑞中公司支付款项3,000,000元;二、驳回江苏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中亚公司提交了其与****市白碱滩管委会签订的框架协议,拟证明江苏瑞中公司对于新疆中亚公司与政府之间仅签订的是框架协议,新疆中亚公司做的前期工作都是基于框架协议,****市白碱滩管委会将项目交给新疆中亚公司之后,新疆中亚公司与江苏瑞中公司签订合同,一起合作投标政府项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江苏瑞中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之前并未见过此份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是****市人民政府与新疆中亚公司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协议内容可以与****市人民政府与新疆中亚公司签订《关于******城市建设的合作框架协议》内容相互印证。        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赔偿金的补充协议》中,在新疆中亚公司签章处有**的签字,并加盖了新疆中亚公司的公章。   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署的《关于双方******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费用赔付的会议纪要》中记载:一、瑞中数据1.将近期情况向中亚进行说明,同时转达朗坤的诉求。2.正式向中亚提出638万元的补偿款要求,对补偿款构成进行说明,并提出尽快完成合同终止商讨的各项工作。3.向中亚提出赔付计划要求,请中亚应对瑞中的补偿诉求,尽快提供赔付方案。二、新疆中亚1.对瑞中提出的补偿金额构成进行详细询问,提出以下意见:(1)项目开始、暂停和终止的各时间节点需双方商定明确。(2)补偿款分为**和朗坤两大部分。**报价整体偏高,对已投入的人工数、工作量等无法证实准确性和合理性,差旅费与人工单价核算无参考标准;朗坤报价不合适,对朗坤向瑞中提出的“完成91.14%合同工作量”的补偿诉求转嫁,中亚明确表示不会接受。(3)项目最终没有交付或实施,更无产品和技术输出,经通过完成度或工作量多少来核算费用,缺少核算标准和计算依据。但应对瑞中提出的要求,待内部讨论后,承诺一周内给予瑞中正式回复。(4)赔偿金额与付款周期有一定关联。由于补偿款来自中亚的经营收入,因此资金筹措和付款周期可能会比较长。请瑞中评估各方因素,合理提出赔偿数额,这样中亚压力会小些,付款周期会短些。(5)补偿款将采用分期或比例方式支付,具体待双方商讨确定。另外中亚力争年初做好资金准备和拨付计划,避免后期资金落实困难。2.考虑到朗坤与瑞中还存在法律诉讼的可能,所以双方未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必须列明:双方采用闭口方式,一次性解决费用问题。***与瑞中发生法律诉讼,****不向中亚提出诉讼的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及支付意向金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1.案涉《******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的法律性质;2.案涉《******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的效力;3.江苏瑞中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否予以支持。   一、案涉《******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的法律性质   江苏瑞中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而非一般技术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包括计算机软件的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即软件使用方为实现其特定的商业或者技术需要,与软件开发者订立的关于计算机系统程序源代码编写、安装测试、上线运行等软件开发的合同。通常需具备软件功能需求、软件成果的标准、开发周期以及软件验收方式等合同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发生争议的《******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中约定江苏瑞中公司向新疆中亚公司提供******园区建设所需系统软件及硬件设备,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江苏瑞中公司负有软件开发的义务,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软件开发所要达到的技术标准、需要实现的软件功能等内容,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履约情况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苏瑞中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而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委托案外第三方进行软件开发、配合新疆中亚公司完成建设方案送审汇报、进行各类实地调研等技术服务和咨询活动。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案涉合同中所约定项目在政府招投标过程中未中标,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江苏瑞中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引发本案纠纷的具体事实均与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技术问题无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技术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江苏瑞中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案涉《******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的效力   新疆中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属于“BT”模式合同,该模式的合同双方主体应当为政府与企业,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不适格,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签约主体的问题。“BT”意为“建设-转让”,指的是项目建设方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合同,由投资方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建设方进行回购。《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提倡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建设。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业主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根据前述规定,“BT”模式协议一般用于建设工程项目,并要求项目组织管理企业具有投融资能力,但并未限定项目建设主体仅为政府。除上述规定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再无对BT模式合同进行统一规制的相关规定。案涉《******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项目系****市人民政府建设的******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根据《****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BT模式(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项目,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建设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人),由该投资人负责项目的投资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在约定的回购期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回购。BT项目融资建设模式包括直接施工型和二次招标型。”由此可见,该管理办法亦未限制“BT”模式合同签订主体一方只能为政府部门,允许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作为一方主体,与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建设法人签订相关建设协议。本案中,新疆中亚公司依据其与****市人民政府签署的《关于******城市建设的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市人民政府欲授权的项目业主与江苏瑞中公司签订《******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其主体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新疆中亚公司上诉主张因案涉合同主体不适格,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此处的虚假意思表示,系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双方合意一致对外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因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因双方的真意并非追求所订立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故判断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可以根据争议合同的订立目的及合同履行等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新疆中亚公司与江苏瑞中公司签订案涉《******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履行其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城市建设的合作框架协议》,并实现基于对该框架协议约定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后续具体项目的合同。双方签订《******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后,江苏瑞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中亚公司支付了意向金,江苏瑞中公司亦派出技术人员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委托案外第三方完成相关软件的开发等等,双方往来的邮件亦可以证实双方均在积极履行该合同。因此,新疆中亚公司与江苏瑞中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业主体,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已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并积极追求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案涉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新疆中亚公司关于案涉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因所约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招标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系****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城市的建设即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方式进行城市管理和服务,****市人民政府在采购该建设项目相关硬件设备、软件系统以及相关技术服务时,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市人民政府,虽然新疆中亚公司是依据其与****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关于******城市建设的合作框架协议》,与江苏瑞中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但案涉合同系新疆中亚公司与江苏瑞中公司之间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关于******城市建设的合作框架协议》相互独立,并不属于《关于******城市建设的合作框架协议》的从合同。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并不禁止取得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将采购项目进行分包,而《关于******城市建设的合作框架协议》亦约定“新疆中亚建筑项目实施的过程中,秉承开发合作的态度,吸引国内相关实施企业,共同完成******城市项目”,即允许新疆中亚公司对外进行转委托。因此,新疆中亚公司在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前述框架协议后,基于商业预期,自愿与江苏瑞中公司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因具有独立性,****市人民政府对案涉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效。   综上,案涉《******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新疆中亚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江苏瑞中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否予以支持   江苏瑞中公司上诉主张其因新疆中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新疆中亚公司应当赔偿其违约损失7,138,834.91元。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首先,新疆中亚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法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前所述,按照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城市建设中所采购的硬件以及软件应当进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作为专业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商业主体,对此应当明知。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6月签订的《******城市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亦约定“新疆中亚帮助瑞中数据争取******城市方面的相关建设项目资源”,在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案涉合同中仅附有新疆中亚公司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城市建设的合作框架协议》,据此可以认定江苏瑞中公司对于新疆中亚公司并未中标案涉项目是知晓的。因此,新疆中亚公司与江苏瑞中公司在未中标案涉项目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合同,应当预见该合同存在无法履行的可能性。虽然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但并意味着该合同可以正常履行。江苏瑞中公司主张新疆中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新疆中亚公司应当赔偿江苏瑞中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已协商解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江苏瑞中公司主张新疆中亚公司应赔偿损失7,138,834.91元,其中包括双方在2018年3月26日签署的《关于双方商定〈******园区(白碱滩区+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关闭的细节讨论》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新疆中亚公司向江苏瑞中公司支付3,000,000元补偿款,按照双方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关于赔偿金的补充协议》约定,新疆中亚公司应当赔偿江苏瑞中公司3,000,000元赔偿金,以及江苏瑞中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对外支付案外第三方款项的损失1,138,834.91元。第一,对于双方在2018年3月26日签署的《关于双方商定〈******园区(白碱滩区+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关闭的细节讨论》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新疆中亚公司向江苏瑞中公司支付3,000,000元补偿款的问题。新疆中亚公司上诉主张该会议纪要未加盖其公司印章,签字人员已被免职,不能代表新疆中亚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江苏瑞中公司所诉损失属于商业风险,应自担,其不应当按照该会议纪要向江苏瑞中公司支付3,000,000元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赔偿金的补充协议》中,在新疆中亚公司签章处有**的签字,并加盖新疆中亚公司的公章。且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26日协商解除《******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的相关会议纪要中,均记载**代表新疆中亚公司与江苏瑞中公司商讨合同解除的具体事项,据此可以认定江苏瑞中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系代表新疆中亚公司。新疆中亚公司虽于2018年3月6日免除了**的职务,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将此情况告知了江苏瑞中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瑞中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存在一定的损失。且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形成了确定案涉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关于双方商定〈******园区(白碱滩区+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关闭的细节讨论》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经双方签字确认,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新疆中亚公司应当按照该会议纪要的约定向江苏瑞中公司支付3,000,000元补偿款,新疆中亚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此笔款项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支持江苏瑞中公司此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第二,对于江苏瑞中公司主张的双方《关于赔偿金的补充协议》约定的3,000,000元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增加合同保底承诺:新疆中亚公司承诺**园区一期建设项目的实际回购金额达到或超过原合同70%,或者新疆中亚公司通过增补合同、增开新合同,使得实际发生的回购金额达到或超过《**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的70%。如未能达到合同保底承诺,新疆中亚公司需额外向江苏瑞中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00元”。从上述约定看,新疆中亚公司需额外向江苏瑞中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新疆中亚公司对江苏瑞中公司完成的案涉项目进行了回购,且回购金额未达或超过《******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70%。但双方并未完全履行案涉合同,江苏瑞中公司亦未完成案涉项目的建设,故其主张新疆中亚公司依据前述补充协议支付其赔偿金3,00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江苏瑞中公司主张的其因履行案涉合同对外支付案外第三方款项的损失1,138,834.91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2018年1月5日《关于双方******园区(白碱滩+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费用赔付的会议纪要》中记载新疆中亚公司明确提出“双方未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必须列明:双方采用闭口方式,一次性解决费用问题。***与瑞中发生法律诉讼,****不向中亚提出诉讼的连带责任。”双方在《关于双方商定〈******园区(白碱滩区+石化园区)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关闭的细节讨论》的会议纪要中亦约定新疆中亚公司不承担江苏瑞中公司因本项目与相关第三方所发生的经济或法律纠纷,据此可以认定新疆中亚公司向江苏瑞中公司赔偿的3,000,000元已包括江苏瑞中公司主张其对外支付案外第三方款项的损失。因此,江苏瑞中公司上诉主张新疆中亚公司再行支付其1,138,834.91元损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瑞中公司、新疆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10.68元(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61,771.84元,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多交的21,861.16元予以退还,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0,800元),由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771.84元,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