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新02执异3号
异议人(申请人):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原案申请人: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本院在执行(2022)新02执8号一案中,异议人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举行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中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案申请人江苏瑞中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公司)行政办主任***通过互联网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亚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2执8号执行裁定书及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及理由:中亚公司不服(2022)新02执8号执行裁定,划拨、冻结其在平安银行开办的账户为×××内的3,200,000元银行存款或者等价值财产。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25日,贵院依据(2021)新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2)新02执8号执行裁定并划拨、冻结中亚公司3,200,000元银行存款或者等价值财产的裁定。中亚公司于2014年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下成立,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克拉玛依市,是一家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交易中心先后得到国家能源局、自治区及克拉玛依市等多级党委政府、发改委、金融办的大力支持。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开办的×××交易账户,系专门用于存放客户所属交易会员交易结算资金的账户,该账户专门管理、专项使用,属于客户的保证金及交易资金,并非中亚公司的自有资金,中亚公司无权处理该账户中的资金并有义务保证该交易账户的安全。中亚公司作为自治区唯一的能化类交易场所,为区域油气生产、流通、消费企业提供油气现货交易综合服务,承接新疆油气交易中心的职能,交易中心作为公平、**、公开的交易市场;交易具有时效特性,该账户冻结会导致客户交易机会的丧失,严重影响客户的利益,将造成交易客户重大的损失。综上,贵院不应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账户中3,200,000元的客户资金。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法院的执行不应扩大被执行人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异议,申请撤销(2022)新02执8号执行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以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申请人瑞中公司认为对方执行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继续执行,发放案款。
异议人中亚公司在听证中提供证据如下:1、国家能源局国能建发改【2018】64号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函【2014】80号关于同意设立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复函,以证明中亚公司系经国家能源局、自治区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能源类交易中心;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17】95号文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国家标准GB/T18769-2003复印件,用以证明中亚公司需依照法律规定在银行开设账户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第三方存管制度;3、中亚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署的电子商务“银商结算通”服务使用协议,用以证明中亚公司在平安银行**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系交易资金存放汇总专用账户;4、平安银行**分行营业部×××账户409页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账户内资金均为交易平台成员单位所有,并非其自有资金。
原案申请人瑞中公司经过质证,认为中亚公司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明中亚公司管理混乱,不想付款。
本院审查查明,中亚公司系2014年7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石油及制品、铁矿石、钢铁商品、煤炭、稀土商品、金属商品等商品交割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4月13日,中亚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署的电子商务“银商结算通”服务使用协议,在平安银行**分行营业部开设×××账户,用于客户在交易中心进行大宗货物交易资金存放汇总专用。本院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新0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中公司支付款项3,000,000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121新民终2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中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新02执8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冻结中亚公司3,200,000元银行存款或者等值财产;2022年2月8日本院扣划中亚公司在平安银行**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资金3,092,435.6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3.5条规定:“结算银行由电子交易中心统一认定,主要功能是协助电子交易中心结算、划拨资金,电子交易中心应在各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商的货款及相关款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28条规定:“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投资者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要求,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结合异议人中亚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中亚公司在平安银行**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是客户交易结算账户,其内存储的是客户的交易保证金及客户资金。中亚公司关于撤销本院(2022)新02执8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但其关于撤销本院协助划拨中亚公司在平安银行**分行开设的×××账户3,092,435.65元银行存款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新02执8号扣划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分行营业部×××账户内3,092,435.65元银行存款的通知书;
二、驳回新疆中亚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