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5120号
原告陕西镒凯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全利、**。
被告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西安子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能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陕西九迈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陕西镒凯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凯达公司)与被告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西安子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路公司)、被告西安能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动新能源公司)、被告陕西九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迈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镒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全利、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子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能动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九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镒凯达公司诉称,2021年5月18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子路公司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2210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子路公司收到该汇票后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由被告九迈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收到该汇票后于票据到期日后向出票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22100.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22年5月18日其,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其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子路公司辩称,其是涉案汇票的合法受让人及中间环节背书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能动新能源公司辩称,其为涉案汇票中间环节的背书人,不具有过错,且如原告无法对自己是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已按规定提示付款进行举证,则无法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另外,其公司是在收到起诉状时才知晓此事,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九迈公司辩称,其为涉案汇票中间背书人,不应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8日,被告子路公司从被告**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公司,收票人为子路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票面金额为122100.70元。2021年5月20日,子路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能动新能源公司。2021年5月21日,能动新能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5月27日,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华盛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同日,陕西华盛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九迈公司,原告镒凯达公司因建材购销交易,***公司的背书取得了该汇票。后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即被告**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拒。2022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栏,证明涉案票据的具体信息、背书连续转让及其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且未在汇票被拒付后三日内通知其公司,故表示不同意承担利息。子路公司认可自己对其后手能动新能源公司的合法背书转让,但表示对其他背书环节并不知晓。能动新能源公司提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的合法交易关系,且不清楚其后手之后的背书转让情况,也未收到关于拒付的通知,故对利息表示不同意承担。九迈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遂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栏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通过背书转让从其前手背书人处合法取得了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该票据的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公司提示付款,但**公司并未履行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在原告付款请求权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追索权。故原告现要求出票人**公司、背书人子路公司、能动新能源公司及九迈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电子汇票金额122100.70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之诉请,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涉案汇票,且中间背书人不应承担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义务的辩称理由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子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能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九迈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镒凯达电器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22100.70元及利息(以122100.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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