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微柏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

晋江的沃鞋服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82民初98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晋江的沃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322572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庄田村下庄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6926282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晋江的沃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沃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被告微柏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微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的沃公司、微柏公司2016年10月4日签订的《智能机器人在DEVO制鞋涂胶中的应用相关购销合同》;2.微柏公司双倍返还的沃公司定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微柏公司返还的沃公司已付货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微柏公司拆除安装在的沃公司鞋底涂胶流水线的合同项下工业机器人、视觉系统等设备,并将鞋底涂胶流水线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的沃公司与微柏公司洽谈购买鞋底鞋面涂胶流水线工业机器人及相关设备,达成意向后,的沃公司于同月14日向微柏公司支付定金45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智能机器人在DEVO制鞋涂胶中的应用相关购销合同》,约定设备、质量要求、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约定若设备未达到标准,微柏公司负责整改至达标,若无法整改达标,则的沃公司可以选择退货退款。合同签订后,的沃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微柏公司预付货款45000元。微柏公司于2016年10月底陆续送货及安装,但至今未能调试成功。的沃公司多次要求并给予微柏公司充分时间解决设备质量问题但无果,鉴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决支持的沃公司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微柏公司答辩并反诉:一、案涉设备于2016年10月底即已完成交付、安装和调试,所有权转移归的沃公司享有。二、微柏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质量合格。的沃公司主张从未对设备进行检验,又主张设备经检验质量不合格,显然自相矛盾。的沃公司使用案涉设备两年了,期间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然后再起诉主张质量问题,已明显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应视为质量合格。三、的沃公司主张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45000元是定金,缺乏事实依据,该款项系预付款。四、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168000元,的沃公司支付货款共90000元,剩余货款78000元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的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同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微柏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的沃公司支付微柏公司货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对于微柏公司的答辩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沃公司补充陈述:一、案涉设备至今未能调试成功,微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调试成功的案涉设备交付的沃公司。二、的沃公司多次催促微柏公司调试,并未怠于通知,反而是微柏公司置之不理。三、微柏公司的答辩及反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沃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微柏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的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A1.《智能机器人在DEVO制鞋涂胶中的应用相关购销合同》,拟证明的沃公司为甲方,微柏公司为乙方,就购买案涉设备事宜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该份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A2.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拟证明的沃公司通过向微柏公司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定金45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预付货款45000元;A3.的沃公司厂长***与微柏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与微柏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微柏公司未能将案涉设备调试成功,的沃公司多次电话、微信沟通,微柏公司没有解决。 微柏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A2中的沃公司2016年6月14日转账支付45000元的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已载明用途为“机器人款”,而A1合同是2016年10月4日签订,的沃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合同生效七日内付给微柏公司以总货款16800元的30%计算的定金,故2016年6月14日转账支付45000元应认定是预付款而非定金。A1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根据案涉设备实际情况,检验合理期间最多不超过七天,或延长至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但不适用两年的最长期间。A3中***与***微信聊天记录,从时间上看是在2017年10月,从内容上看是谈论能否将案涉设备原来的2D视觉系统升级到3D,而3D并非A1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既超过质量异议合理期间而且超出合同范围。A3中***与***微信聊天记录,从时间上看是在2018年1月,从内容上看是***单方言语,***未作回应;***与***手机通话录音,从时间上看是在2018年5月,从内容上看是***单方要求退货,因此同样超过质量异议合理期间,而且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微柏公司提供证据B即案涉设备运行视频,拟证明案涉设备于2016年10月底完成安装和调试,能够正常运行。 的沃公司质证意见:对B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视频的机器就是案涉设备,场景是在的沃公司,但该调试过程没有体现拍摄时间,也无法证明案涉设备能够正常运行。 审理过程中,微柏公司按照本院分配的举证责任,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进行鉴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质鉴字第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业机器人自动识别鞋码喷胶设备其视觉系统基本能自动识别鞋码;2.涉案工业机器人自动识别鞋码喷胶设备与甲方(的沃公司)鞋底涂胶流水线无法配套生产,不能正常连续生产,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喷胶效率达到10小时2200双(平均鞋码)的标准要求。对此,的沃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个鉴定意见有异议,在鉴定过程中案涉设备只能识别录入系统的鞋码,且喷胶不均,案涉设备并非单一的细节系统,而是配套使用的整套设备,虽然视觉系统可以分辨鞋码,但是最终喷胶效果不均且无法连续喷胶,就算视觉系统合格,整套设备也无法达到约定效能。对第二个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微柏公司质证认为,在现场勘查鉴定前夜,的沃公司临时更换喷枪,该情形微柏公司也于当天报备法院,法院办案人员口头答复,若第二天上午来不及调试可另行安排时间调试。微柏公司的人员当天到达现场,的沃公司的人员不让调试人员处理,由于临时更换喷枪,导致微柏公司未能最终调试完毕。微柏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另行给予调试时间,法院也向鉴定机构转交了该申请。鉴定机构在未对微柏公司申请重新调试一事进行解决之前,就出具了该份鉴定意见书,有失公允,由此导致严重损害了微柏公司的权益,也未能真实的反映诉争设备的状况。案涉设备在2016年10月底就已交付安装,鉴定也未能反映当时设备的状况,2019年所作的鉴定也只能反映鉴定时设备的现状。从鉴定结论的形式内容来看,第一个鉴定意见体现视觉系统能自动识别鞋码,微柏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自2016年10月至今案涉设备由的沃公司保管,即便鉴定反映设备现状存在相关质量问题,也不能说明交付当时有质量问题,且不排除的沃公司在这两年内由于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设备的质量问题。第二个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A1、A2、A3、B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案涉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也是影响判决结果的专门性问题,故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对案涉设备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过程所形成的[2019]质鉴字第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的沃公司与微柏公司就购买制鞋涂胶流水线工业机器人及相关设备进行洽谈,达成意向后,的沃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微柏公司支付45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智能机器人在DEVO制鞋涂胶中的应用相关购销合同》,约定:的沃公司(甲方)向微柏公司(乙方)购买一套鞋底鞋面涂胶流水线(追踪喷涂)智能化生产设备,主要包括工业机器人1.4米6轴(MP-RH602)、视觉系统(康耐视);该套设备质量标准为自动识别鞋码进行喷胶,产能达到10小时2200双(平均鞋码);价款为168000元(不含税);合同生效七天内甲方付给乙方总货款30%的定金,发货前甲方付给乙方总货款30%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检验产能达标甲方十日内付给乙方总货款20%,设备正常运行半年内甲方付给乙方总货款1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内甲方付清剩余货款;若产能未达标,乙方负责整改至达标,若无法整改达标,则甲方可以选择退货退款;自设备验收合格日起视觉系统及工业机器人保修一年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的沃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微柏公司预付货款45000元。微柏公司于2016年10月底送货到的沃公司,将工业机器人、视觉系统安装在的沃公司的鞋底鞋面涂胶流水线,进行调试,但调试结果未得到的沃公司确认。2017年10月起,的沃公司多次向微柏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018年8月3日,的沃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微柏公司先行支付鉴定费25000元。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质鉴字第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业机器人自动识别鞋码喷胶设备其视觉系统基本能自动识别鞋码;2.涉案工业机器人自动识别鞋码喷胶设备与甲方鞋底涂胶流水线无法配套生产,不能正常连续生产,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喷胶效率达到10小时2200双(平均鞋码)的标准要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沃公司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45000元是定金或预付款;2.案涉设备的质量异议期、质量是否合格。 本院认为,的沃公司与微柏公司之间成立买方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是适格主体,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的沃公司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45000元是定金或预付款的问题。的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于2016年6月14日付款时,与微柏公司约定该笔45000元款项是定金;也没有证据证明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合同时,与微柏公司约定将该笔款项作为定金;合同约定案涉设备价款为168000元,则货款30%的定金为50400元(注:需要指出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微柏公司协商同意变更案涉设备价款或定金数额,该笔45000元款项也与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不符。因此,本院认定合同虽有约定定金条款但未实际交付。的沃公司主张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45000元是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微柏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设备的质量异议期、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交付合格设备是微柏公司的合同义务,准确的说,是指安装后能与的沃公司鞋底涂胶流水线融为一体,达到合同约定质量、产能标准的设备方为合格设备。案涉设备是否合格的检验必须建立在设备安装好可以试运行的基础上。微柏公司举示的证据B案涉设备运行视频,未能证明视频拍摄时间,也不足证明设备运行状况达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安装调试期、质量检验期,的沃公司提供的证据A3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证明的沃公司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多次向微柏公司提出案涉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即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两年期限,亦应认定的沃公司是在合理期限内将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微柏公司。微柏公司主张证据A3中***与***微信聊天记录,是谈论将案涉设备原来的2D视觉系统升级到3D,而非对案涉设备的质量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9]质鉴字第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业机器人自动识别鞋码喷胶设备与的沃公司的鞋底涂胶流水线无法配套生产,不能正常连续生产,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能标准要求。 时至现在,微柏公司仍未能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设备,致使的沃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微柏公司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微柏公司应及时自行将案涉设备从的沃公司的鞋底涂胶流水线上拆卸收回,拆卸过程中不得损坏鞋底涂胶流水线;微柏公司若未及时拆卸收回,案涉设备毁损、灭失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的沃公司提出资金占用损失自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的沃公司提出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45000元是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的诉请,因本院认定该45000元是预付款而非定金,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而是按原数额退款。综上所述,对的沃公司合法有据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的沃公司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微柏公司关于已履行交付合格设备的合同义务,要求的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000元的事实主张和反诉请求,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晋江的沃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4日签订的《智能机器人在DEVO制鞋涂胶中的应用相关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晋江的沃鞋服有限公司已付货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卸收回案涉合同项下工业机器人、视觉系统等设备(以《智能机器人在DEVO制鞋涂胶中的应用相关购销合同》为准); 四、驳回原告晋江的沃鞋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原告晋江的沃鞋服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反诉原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向鉴定机构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