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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04民初2571号
原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庄田村下庄**。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柏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企业合作经营协议》(含附件《销售指标责任状》《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2.判决***立即赔偿损失50万元;3.判决***立即赔偿损失50万元(以上合计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微柏公司与***、***于2015年3月底签订(企业合作经营协议》(含附件《销售指标责任状》《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约定由微柏公司投资100万注册成立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特公司),由***、***负责威力特公司的日常生产、产品开发设计、经营和管理,***、***保证五年内威力特公司销售总额达到1亿元以上,五年后威力特公司年销售额达到1亿元以上且威力特公司每年税后净利润达到该年度对应销售额的15%以上,***、***承诺并保证五年之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开威力特公司,***、***任何一方五年内无论以任何理由从威力特公司离职,微柏公司有权要求该离开一方赔偿损失50万元。同时,***、***任何一方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公司经营亏损的或者***、***未完成既定任务指标的,微柏公司均有权单方面解除上述协议,***、***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更不得另外从事与威力特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相关、相类似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经营,有任何违反即视为根本性违约。协议签订后,微柏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注册成立了威力特公司,但***却于2017年8月25日离开威力特公司,并于2017年8月29日自己创办了厦门徕特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特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离职并加入到了***所创办的徕特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严重侵害了微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1.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依法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应先由劳动仲裁委依法仲裁,请求依法驳回微柏公司的起诉。微柏公司诉请支付赔偿金的依据为***、***离职,而***、***在签订《企业合作经营协议》时,系微柏公司员工,受指派至微柏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威力特公司任职。所签订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并不存在合作投资内容,实际是对***、***的劳动要求及股权激励,明显可知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平等的合作投资关系。协议中约定劳动期限5年亦属于劳动服务期约定,微柏公司主张的离职赔偿50万元也是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处理范围。据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微柏公司的起诉;2.《企业合作经营协议》中关于离职限制及离职赔偿的约定条款均属严重违反相关劳动法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条款,***、***均属合法离职,微柏公司依据无效条款主张离职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权限制离职。本案中,并不存在技术培训事宜,限定离职及离职违约金赔偿标准更是没有任何的依据,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均系依法定程序及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案涉协议也已实际解除,微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缺乏事实依据,且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微柏公司主张赔偿所依据的协议,已于2017年8月实际解除,***经与微柏公司协商一致,依法从威力特公司离职。***也自2017年5月起就实际调回微柏公司任职,直至2019年8月经审批离职。威力特公司自2017年8月后就一直处于停止运营状态,经营事项也与***、***没有任何关联,未完成协议限定的业绩并非***、***原因或过错,微柏公司据此向***、***主张巨额赔偿明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违约金数额的设定依法不应超过主合同标的20%,且不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微柏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损失,要求***、***各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不公平,即使法院审理认定***、***违约,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分高于损失,依法应根据微柏公司举证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4.微柏公司主张案涉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的3月底及***离职后到徕特公司任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案涉合作协议里面并没有确定签约时间,实际上***、***是在威力特公司设立以后才被指派到威力特公司任职的,而且***至今都没有加入徕特公司,社保缴交情况也未体现其入职徕特公司。
经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属何种法律关系;2.双方关于五年内不能离职的约定是否有效;3.案涉合作协议是否于2017年8月份解除,微柏公司主张的赔偿金是否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微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微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的基本情况;
3.《企业合作经营协议》(含附件《销售指标责任状》《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一份,证明***、***负责威力特公司日常生产、设计、经营和管理,及双方对销售指标、违约责任的约定;
4.威力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微柏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注册成立了威力特公司的事实;
5.徕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于2017年8月25日离开威力特公司后,于2017年8月29日自己创办了徕特公司的事实;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25日间,从威力特公司对公账户支取现金211.7万元,自称用于威力特公司开销就达1941982.78元,即便如此余款175017.22元至今尚未归还,造成微柏公司巨大损失的事实;
7.威力特智能设备员工薪资条十张,证明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后,***、***在实际经营管理威力特公司期间,基本上是***从威力特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取现金再自行发放工资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该协议签订时***、***均属微柏公司员工,迫于劳动关系而签署,且协议条款明显不公,其中限制离职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微柏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的技术培训或指导,无权限制离职期限,该条款应属无效,***、***均属正常离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已于2017年8月实际解除,微柏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损失,要求支付损失50万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对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威力特公司系由微柏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及控制人均为微柏公司,微柏公司的投资及股权事宜与***、***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徕特公司是在***与微柏公司实际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并从威力特公司正式离职后才设立的,***、***与微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竞业限制约定或法定竞业义务,也与本案无关,属其他法律关系;对证据6的表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微柏公司的证明对象,该说明系双方协商确认解除案涉合作协议,***退出威力特公司,微柏公司要求***对任职期间的花费情况进行确认,故案涉合作协议于2017年8月实际解除,且从说明的内容可证明,微柏公司设立威力特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受聘负责经营威力特公司期间的日常所需费用,均需向微柏公司申请提款,后续再提供票据报销,两者并非合作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对证据7的表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微柏公司的证明对象,威力特公司是由微柏公司全额投资并实际控制的公司,两者相互混同,***、***受聘在威力特公司任职期间未领取威力特公司工资,实际收取的工资均由微柏公司支付,该工资条仅为微柏公司做账需要而签署,且***2015年4月至12月的工资条与其社保缴交及工资支付记录相矛盾。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经与微柏公司协商一致,确定于2017年8月1日起从威力特公司正式离职,自此,微柏公司、威力特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双方签署的案涉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微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威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威力特公司公章也由其保管,该证明系***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且内容与微柏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悖,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质证无异议。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三张、钉钉聊天记录截图(离职申请记录)一张,证明***于2012年入职微柏公司,并于2019年8月经审批离职,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属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实际上的合作投资关系,***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2.费用报销单三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二份,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5月后,***被调回微柏公司任职,负责销售业务,案涉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无法完成约定业绩并非***原因;
3.公司组织架构及人员调整通知一份,证明微柏公司将***从威力特公司调回微柏公司后任销售部二组组长,案涉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双方实为劳动合同关系;
4.微柏销售部薪资及绩效考核方案一份,证明参照微柏公司的考核标准,案涉合作协议的业绩指标实际为劳动合同中的销售业绩指标,且设定标准明显过高,无法完成并非***原因。
微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后,***就到威力特公司上班,至***于2017年8月离开威力特公司后,***才回微柏公司任职,并与微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该证据否定本案合作经营关系不能成立;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所体现的时间均在***离开威力特公司到微柏公司任职之后,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更无法证明案涉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也不能否定本案合作经营关系。
***质证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微柏公司提供的证据1、2、4,***、***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微柏公司提供的证据3,***、***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微柏公司也依约设立了威力特公司,该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至于约定的赔偿条款是否有效,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阐述;微柏公司提供的证据5,***、***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徕特公司成立在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期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微柏公司提供的证据6、7,***、***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反映威力特公司资金的使用情况,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明》,加盖威力特公司印章,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1-4,微柏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无异议,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微柏公司与***、***签订《企业合作经营协议》《销售指标责任状》《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各一份,《企业合作经营协议》约定:1.微柏公司、***、***三方就合作经营威力特公司(目前尚未工商登记设立,具体名称以实际注册名称为准)签订本协议;2.微柏公司投资100万元注册成立威力特公司;3.威力特公司的执行董事(董事长)以及法定代表人从始至终且不论何时何地均由微柏公司指定,执行董事(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可以不负责公司日常的生产、设计、销售、采购等具体工作;4.***、***负责威力特公司的日常生产、产品开发设计、经营和管理,聘请乙方为威力特公司总经理,微柏公司对***、***的职责或岗位有权随时做出调整,***、***对外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得到公司和执行董事(董事长)签章确认,否则应自行负责;5.威力特公司的财务工作接受微柏公司的财务管理与监督;6.***、***保证五年内公司销售总额达到1亿元以上、五年后公司年销售额达到1亿元以上且公司每年税后净利润达到该年度对应销售额的15%以上,销售任务指标详见与***、***签订的《销售指标责任状》,该责任状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威力特公司工商登记成立后,微柏公司持有100%的股权,股权赠送相关事宜详见微柏公司与***、***签订的《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该赠送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8.***、***从始至终、无论何时何地且不论是否是公司股东自愿认可并接受公司章程的效力及约束;9.***、***未成为威力特公司股东时,***的月薪1万元、***的月薪8000元,威力特公司与***、***另行签订劳动合同;10.***、***与威力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五年,并不得解除,***、***承诺并保证在五年之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开威力特公司;11.***、***成为威力特公司股东时无需签订劳动合同,相关薪资届时另行协商确定;12.未成为股东时的有关奖励办法在《销售指标责任状》中另行约定;13.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1)***、***任何一方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的,(2)公司经营亏损的,(3)未完成既定任务指标的;14.***、***在成为威力特公司股东之前不享有公司的任何权益;15.***、***任何一方五年内无论以任何理由从威力特公司离职,即使五年后其余各方努力达到了《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约定的股权赠送条件,该离开一方也无权要求微柏公司赠与任何股权,同时微柏公司有权要求该离开一方赔偿微柏公司损失50万元,不可抗力或者被证明本人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从事机械行业工作的可以免除赔偿。《销售指标责任状》约定:1.***、***不得从事违背职业道德、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更不得另外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相关、相类似或存在利益冲突的经营,不得从事有损公司声誉的任何活动;2.经营期间公司亏损的,甲方有权要求***、***共同按照亏损部分40%比例的赔付。《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约定:1.从2015年4月1日起五年内,***、***严格完成《销售指标责任状》所列之义务且威力特公司的税后纯利润达到1500万元以上的,微柏公司分别赠送***、***威力特公司20%、10%股权;2.在2020年3月30日之前,威力特公司的税后纯利润达不到1500万元,微柏公司无需向***、***赠送威力特公司的任何股权。2015年4月23日,威力特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微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为***,执行董事为微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工业机器人及相关集成设备、机床设备及配件、控制系统。威力特公司成立后,***、***依约经营、管理威力特公司,并从威力特公司领取薪资。2017年8月2日,***退出威力特公司并辞去总经理一职。2017年8月29日,徕特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机器人及智能设备的设计、研发、制造及销售;集成电路制造;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2017年9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从威力特公司对公账户支取现金共211.7万元。
另查明,***离开威力特公司回微柏公司任销售二组组长。2019年8月15日,***从微柏公司离职。
诉讼中,微柏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9)闽0504民初2571号民事裁定,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各50万元。之后,本院依据微柏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闽0504民初2571号之一民事裁定:1.解除对***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万元的冻结;2.冻结***所持徕特公司的股权(以15万元为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属何种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名称来看,案涉合作协议名称为《企业合作经营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其次,从签订合同目的来看,微柏公司与***、***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并不是为了确立劳动关系,而是为了合作经营拟注册成立的威力特公司;再次,从合同内容来看,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需与拟注册成立的威力特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且***、***还需对经营期间威力特公司的亏损承担40%的赔付责任,这与劳动者对公司经营亏损不承担职责的法律属性明显不同;最后,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微柏公司依约投资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威力特公司,并由***、***实际经营、管理,***、***与微柏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本案微柏公司与***、***之间不属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微柏公司出资与***、***提供技术、利用经营管理能力来合作经营威力特公司,故微柏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同关系。
2.案涉合作协议中关于***、***五年内不能从威力特公司离职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因本案微柏公司与***、***的合作事项为合作经营威力特公司,因此,案涉合作协议关于***、***五年内不能从威力特公司离职的约定,实际上是微柏公司与***、***关于合作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
3.案涉合作协议是否于2017年8月份解除,微柏公司主张的赔偿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明》加盖了威力特公司印章,微柏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有***的签名确认,两份证据可印证***于2017年8月份从威力特公司离职,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微柏公司、***、***的合作事项为经营威力特公司,合作方式为微柏公司出资成立威力特公司,***、***实际管理、经营威力特公司,合作期限为五年。***在合作期限内从威力特公司离职,并另行成立徕特公司,意味着其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微柏公司作为威力特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微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威力特公司执行董事,故微柏公司对***从威力特公司离职,即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是明知的,且***提供合作的是技术及经营管理能力,属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且微柏公司在***从威力特离职后也未要求其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三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案涉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8月解除。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五年内从威力特离职,应赔偿微柏公司50万元。现***在合作期限内从威力特公司离职,另行成立与威力特公司经营业务相类似的徕特公司,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主张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举证加予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在经营威力特公司期限共支取现金211.7万元及实际经营威力特公司29个月(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的事实,结合案涉合作协议关于50万元赔偿金对应期限为五年的约定及合作期限尚余31个月的事实,酌情确定***应支付的赔偿金为50万÷60个月(12个月×5年)×31个月=25.83万元。至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微柏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从威力特公司离职后回微柏公司任职,也就是说***不是主动离开威力特公司的,其到微柏公司任职是服从微柏公司的工作安排,微柏公司与***已实际解除了案涉合作协议。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现***从微柏公司离职,微柏公司却依据已解除的案涉合作协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微柏公司与***、***签订《企业合作经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合作经营威力特公司,约定的是合作经营期限的权利义务,而非为确立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因微柏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微柏公司已依约投资成立威力特公司,***、***亦应依约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合作期限内从威力特公司离职,应视为其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因***的合同义务为提供技术并利用管理能力经营威力特公司,该债务标的在法律上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且微柏公司在***从威力特公司离职至提起本案诉讼的两年多时间内,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案涉合作协议已于***从威力特公司离职时解除。现微柏公司请求判决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在合作期限内单方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尚未履行的合同期限,酌情确认赔偿金为25.83万元。故微柏公司请求***赔偿50万元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系回微柏公司任职,而不是主动违约从威力特公司离职,故***不存在违约责任,且微柏公司与***的合同关系也于微柏公司同意其回微柏公司任职时解除。现***从微柏公司离职,微柏公司却依据已解除的案涉合作协议主张违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案涉合作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及赔偿金标过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金50万元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九十八、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款25.83万元;
二、驳回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626元、***负担5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