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庄田村下庄**。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4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微柏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于2017年8月解除是错误的。(一)合同的解除无外乎两种情形,一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种享有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通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并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亦未享有所谓的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权,更未有发出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即便有发出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也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本案***、***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本案合同已解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认定离开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特公司)即意味着解除本案合同,无异于认定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违约方因违约反而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四)微柏公司要求的是解除合同,而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却以债务标的在法律上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且微柏公司未要求继续履行为由认定合同已解除进而不支持微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显然是错误的。二、***、***的行为均系严重的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却认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一)本案《销售指标责任状》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在订立销售指标责任状后以此作为年度的工作重心来进行工作,组织计划,勤勉工作,保证目标实现即100%的完成总指标和各年度指标,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更不得另外从事与威力特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相关、相类似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经营,否则只要有任何违反以上义务的即视为根本性违约,而***、***自经营管理威力特公司以来均未完成总指标和各年度指标,且中途***离开威力特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自己创办了厦门徕特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特公司),***于2019年8月加入到了***所创办的徕特公司,其行为均属严重的根本性的违约行为。(二)根据本案《企业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承诺并保证在五年之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开威力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全权负责威力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之后却违反前述约定中途离开威力特公司,明显构成了违约。三、***应向微柏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只予以支持25.8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根据本案《企业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任何一方五年内无论以任何理由从威力特公司离职,微柏公司均有权要求其赔偿微柏公司损失50万元。(二)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仅是其口头性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正确的认定,对其抗辩赔偿金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结果却错误的只支持金额25.83万元。四、***应向微柏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进而不予支持微柏公司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微柏公司的主张。(一)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包括***五年内不管以任何理由从威力特公司离职,微柏公司均有权要求该离开一方赔偿损失五十万元。(二)***从威力特公司中途离开就已构成违约,其之后即便再到微柏公司就职,也否定不了其先前的违约行为。(三)***、***相对于微柏公司,是一个整体,共同负责威力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不管因谁的原因导致其离开威力特公司,其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系合同纠纷,不管***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就理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
***、***针对微柏公司的上诉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17年8月已实际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违约情形没有依据。根据原审中各方陈述及***向法院提交的离职《证明》、微柏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微柏公司与***已于2017年8月协商解除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交接结算完毕,讼争合作协议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并不存在过错违约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以合同解除未结算判令***对剩余期限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与微柏公司自2012年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2015年签署案涉合作协议时,***仍为微柏公司员工,相关的社保仍由微柏公司缴纳,***到威力特公司工作系受工作指派,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2017年8月前,***已被微柏公司从威力特公司调回微柏公司任职,直至2019年8月经审批离职,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际为劳动合同,合同中离职期限限制及违约赔偿金条款违反劳动法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性质错误。案涉合作协议签约时***、***均为微柏公司的员工,三方地位并不平等。另从合作协议中约定内容来看:***、***在威力特公司的职责和岗位均由微柏公司制定和调整,威力特公司财务由微柏公司财务管理和监督,***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分别为月薪1万元和8千元,并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分红,这一系列的约定均符合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在微柏公司未提供任何的职业培训的情况下设定离职年限限制及设定高额违约金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对***及***明显不公。综上,请求驳回微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微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微柏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讼争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合同中有关限制离职及高额赔偿约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结合讼争《企业合作经营协议》及其附件《销售指标责任状》及《股权赠送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来看:第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威力特公司的总经理,甲方对乙丙各方的职责和岗位有权随时做出调整。由此可以看出,***与微柏公司之间明显属于劳动隶属关系,而非平等合作关系。第三条薪资及劳动期限,***的薪资为月薪10000元/月。这与常规合作经营依照经营情况分配明显不同。《销售责任指标》及《股权赠送协议》的内容也是微柏公司设定的业绩指标及股权激励方式,***除领取工资外,从未实际享受或获得任何的合作收益分配或奖励,微柏公司也从未对***进行过任何的技术培训,据此,讼争的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其设定离职赔偿明显违背劳动法相关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合同性质错误,依据无效内容判令***承担高额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讼争协议已于2017年8月终止,且***对协议终止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判令***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中***提供的《证明》及微柏公司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已于2017年8月与微柏公司协议解除并终止了讼争合同,双方也已经完成了权利义务的结算,除了《情况说明》中缺失发票的款项外,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事实上,***与微柏公司解除讼争协议,系因微柏公司无故将威力特公司技术人员调回微柏公司,迫使***在威力特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事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讼争协议,***对此并无过错,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解除并终止了合同关系,却又判令***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三、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据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错误。从讼争协议的内容来看,微柏公司约定的总投资数额为100万元,实际并未到资,约定***违约赔偿的标准为50万元,已经违反了违约金数额不得高于合同标的30%的规定。另***的薪资为月薪1万元/月,50万元的违约金相当于50个月(四年多)的收入,若依照原审法院判决,实际***将免费甚至赔钱为微柏公司工作4年,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公正。
微柏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有关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一)本案《企业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各方明确确定本案合同为企业合作经营协议,而非劳动合同,本案***、***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并未受到威胁或胁迫,其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性质的理解其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误解的情形,二人在本案起诉之前更未就合同的性质表示过任何的异议,现在微柏公司起诉的情形下主张称属劳动合同,纯属系为了逃避责任而采取的应诉策略,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企业合作经营协议》题头明确载明签订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非《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等劳动领域的法律法规。(四)本案《企业合作经营协议》题头亦明确载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合作经营威力特公司,而非建立劳动关系。(五)威力特公司是微柏公司为了本案的合作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在威力特公司成立之后亦交由***、***二人经营和管理,二人一直以来也一直负责威力特公司的日常生产、产品开发设计、经营和管理,并一直以来由***担任威力特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的合作不仅签订了合同,而且在签订合同之后已开始实际履行。(六)本案《企业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与威力特公司按照本案合同所商定的薪资标准另行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在本案合作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威力特公司,而非微柏公司,而本案起诉的主体是微柏公司,而非威力特公司,微柏公司与***、***系属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七)根据《销售指标责任状》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在经营威力特公司期间,不仅享有分红收益的权利,亦需承担弥补亏损的义务,显然双方之间系属合作的关系。(八)***、***不仅对威力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而且要保证威力特公司五年内销售总额达到人民币1亿、五年后威力特公司年销售额达到人民币1亿并且威力特公司每年税后净利润要达到该年度所对应销售额的15%以上(详见《企业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第5款和《销售指标责任状》第一条),其主张销售指标为劳动合同中的业绩指标不能成立。(九)***主张本案所约定的股权赠送为股权激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股权激励实施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用人单位的股东,如上所述,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威力特公司,而非微柏公司;第二、股权激励所涉及的股权一般系用人单位向股东收购股权后再转于员工,与本案的股权赠送完全系属不同的概念。第三、本案的股权赠送是基于合作关系,而非基于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作协议关于***、***五年内不能从威力特公司离职的约定,实际上是关于合作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的该认定并无不当,***有关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一)如上所述,本案系属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劳动领域的法律、法规。(二)本案约定***、***在五年之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开威力特公司,实际上是微柏公司与***、***关于合作期限的约定,其本质是***、***在五年之内应持续经营管理威力特公司,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这是***、***履行《企业合作经营协议》应尽之合同义务,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之条款。(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金条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当属合法有效条款。三、其他意见同微柏公司的《民事上诉状》,在此不再赘述。
***对***的上诉无意见。
微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微柏公司与***、***所签订的《企业合作经营协议》(含附件《销售指标责任状》《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2.***立即赔偿损失50万元;3.***立即赔偿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微柏公司与***、***签订《企业合作经营协议》《销售指标责任状》《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各一份,《企业合作经营协议》约定:1.微柏公司、***、***三方就合作经营威力特公司(目前尚未工商登记设立,具体名称以实际注册名称为准)签订本协议;2.微柏公司投资100万元注册成立威力特公司;3.威力特公司的执行董事(董事长)以及法定代表人从始至终且不论何时何地均由微柏公司指定,执行董事(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可以不负责公司日常的生产、设计、销售、采购等具体工作;4.***、***负责威力特公司的日常生产、产品开发设计、经营和管理,聘请乙方为威力特公司总经理,微柏公司对***、***的职责或岗位有权随时做出调整,***、***对外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得到公司和执行董事(董事长)签章确认,否则应自行负责;5.威力特公司的财务工作接受微柏公司的财务管理与监督;6.***、***保证五年内公司销售总额达到1亿元以上、五年后公司年销售额达到1亿元以上且公司每年税后净利润达到该年度对应销售额的15%以上,销售任务指标详见与***、***签订的《销售指标责任状》,该责任状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威力特公司工商登记成立后,微柏公司持有100%的股权,股权赠送相关事宜详见微柏公司与***、***签订的《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该赠送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8.***、***从始至终、无论何时何地且不论是否是公司股东自愿认可并接受公司章程的效力及约束;9.***、***未成为威力特公司股东时,***的月薪1万元、***的月薪8000元,威力特公司与***、***另行签订劳动合同;10.***、***与威力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五年,并不得解除,***、***承诺并保证在五年之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开威力特公司;11.***、***成为威力特公司股东时无需签订劳动合同,相关薪资届时另行协商确定;12.未成为股东时的有关奖励办法在《销售指标责任状》中另行约定;13.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1)***、***任何一方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的,(2)公司经营亏损的,(3)未完成既定任务指标的;14.***、***在成为威力特公司股东之前不享有公司的任何权益;15.***、***任何一方五年内无论以任何理由从威力特公司离职,即使五年后其余各方努力达到了《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约定的股权赠送条件,该离开一方也无权要求微柏公司赠与任何股权,同时微柏公司有权要求该离开一方赔偿微柏公司损失50万元,不可抗力或者被证明本人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从事机械行业工作的可以免除赔偿。《销售指标责任状》约定:1.***、***不得从事违背职业道德、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更不得另外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相关、相类似或存在利益冲突的经营,不得从事有损公司声誉的任何活动;2.经营期间公司亏损的,甲方有权要求***、***共同按照亏损部分40%比例的赔付。《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约定:1.从2015年4月1日起五年内,***、***严格完成《销售指标责任状》所列之义务且威力特公司的税后纯利润达到1500万元以上的,微柏公司分别赠送***、***威力特公司20%、10%股权;2.在2020年3月30日之前,威力特公司的税后纯利润达不到1500万元,微柏公司无需向***、***赠送威力特公司的任何股权。2015年4月23日,威力特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微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为***,执行董事为微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工业机器人及相关集成设备、机床设备及配件、控制系统。威力特公司成立后,***、***依约经营、管理威力特公司,并从威力特公司领取薪资。2017年8月2日,***退出威力特公司并辞去总经理一职。2017年8月29日,徕特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机器人及智能设备的设计、研发、制造及销售;集成电路制造;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2017年9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从威力特公司对公账户支取现金共211.7万元。
另查明,***离开威力特公司回微柏公司任销售二组组长。2019年8月15日,***从微柏公司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微柏公司与***、***签订《企业合作经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合作经营威力特公司,约定的是合作经营期限的权利义务,而非为确立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因微柏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微柏公司已依约投资成立威力特公司,***、***亦应依约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合作期限内从威力特公司离职,应视为其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因***的合同义务为提供技术并利用管理能力经营威力特公司,该债务标的在法律上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且微柏公司在***从威力特公司离职至提起本案诉讼的两年多时间内,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案涉合作协议已于***从威力特公司离职时解除。现微柏公司请求判决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在合作期限内单方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尚未履行的合同期限,酌情确认赔偿金为25.83万元。故微柏公司请求***赔偿50万元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系回微柏公司任职,而不是主动违约从威力特公司离职,故***不存在违约责任,且微柏公司与***的合同关系也于微柏公司同意其回微柏公司任职时解除。现***从微柏公司离职,微柏公司却依据已解除的案涉合作协议主张违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案涉合作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及赔偿金标过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金50万元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九十八、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微柏公司赔偿款25.83万元;二、驳回微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微柏公司负担8626元、***负担5174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微柏公司认为***退出威力特公司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认为其系经微柏公司研究讨论于2017年8月1日退出威力特公司、***认为其系被微柏公司主动调回的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1.微柏公司与***、***签订《企业合作经营协议》(含附件《销售指标责任状》《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的法律关系;2.《企业合作经营协议》是否于2017年8月解除;3.***和***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微柏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合作经营协议》(含附件《销售指标责任状》《关于【泉州市威力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赠送协议》)的法律关系。微柏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合作经营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就合作经营威力特公司签订本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作方式、股权赠送、合作期间薪金、合作期限协议的解除(终止)及股权转让限制、增资、纠纷解决方式与其他事宜等。附件内容对销售目标、销售区域、销售目标考核及奖励以及***、***完成销售指标后赠送对应威力特公司股权等作了约定。从《企业合作经营协议》(包含附件)内容体现,双方系为了合作经营威力特公司而签订协议,并非为了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主张该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案涉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企业合作经营协议》的解除。根据***提供的加盖威力特公司印章的《证明》和微柏公司提供的***签名的《情况说明》,可证明***于2017年8月份从威力特公司离职,并对公司财务情况作出说明,微柏公司收到***的《情况说明》后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微柏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中称,在***2017年8月离开威力特公司后,***回到微柏公司上班并于2017年10月8日与微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表明***、***已于2017年8月退出威力特公司。与微柏公司签订《企业合作经营协议》的***、***均已离开威力特公司,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微柏公司、***、***的合作事项为经营威力特公司,合作方式为微柏公司出资成立威力特公司,***、***实际管理、经营威力特公司,合作期限为五年。***在合作期限内从威力特公司离职,***调回微柏公司工作,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由***、***负责威力特公司的日常生产、产品开发设计、经营和管理已不可能,意味着案涉合作协议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合作协议于2018年8月解除并无不当,微柏公司该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和***是否存在违约及如何承担责任。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五年内从威力特离职,应赔偿微柏公司50万元。现由于***退出威力特公司,另行成立徕特公司,导致案涉合作协议解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根据***实际经营威力特公司时间29个月及尚余合作期限时间31个月的事实,对约定违约金50万元过高予以调整,根据***实际合作经营时间,酌情确定***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5.83万元并无不当。由于案涉合作协议已解除,***从威力特公司调回微柏公司工作,微柏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至于***后来从微柏公司离职,微柏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同样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微柏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微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7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311元,***负担3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