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504民初170号之一
原告:福建省亿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庄田村下庄2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亿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本院依亿顺公司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闽0504民初170号民事裁定,冻结微柏公司名下35万元的银行存款。
亿顺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解除亿顺公司与微柏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S-2018-021110005);2.依法判令微柏公司立即向亿顺公司退还价款27万元;3.依法判令微柏公司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每工作日1000元的标准向亿顺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5日,违约金共为649000元);4.依法判决微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亿顺公司与微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微柏公司采购工业机器人。双方约定,亿顺公司在签订合同的7日内支付货款的30%作为订金,微柏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并收到订金后110天内发货。如亿顺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内(含2018年2月12日)支付订金到微柏公司指定账户,则货物到达亿顺公司工厂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前。若合同约定期限内微柏公司未按时发货的,微柏公司应向亿顺公司支付每工作日1000元作为违约金。亿顺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按约向微柏公司支付了订金27万元,但微柏公司收到款项后至今仍未发货。经亿顺公司多次催讨,微柏公司既不发货,又拒不退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微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亿顺公司与微柏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合同中对纠纷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任意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2018年2月12日微柏公司住所地是在泉州市丰泽区××路××号的国家级科技孵化器二期四楼,2018年6月12日才变更至目前的住所地。据此,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亿顺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任意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约定。2018年2月12日双方签约时,微柏公司住所地为泉州市丰泽区××路××号的国家级科技孵化器二期四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微柏公司是在协议签订后变更住所地的,因此本案应由签订协议时微柏公司住所地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微柏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泉州市微柏工业机器人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