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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某某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504民初3824号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福建省某某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对泉州市某某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破产终结后仍未清偿的某甲公司破产债权64695.7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向某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的100%股权股东,***系某丙公司执行董事,***系某丙公司监事。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最高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之规定,某乙公司、***、***均系某丙公司高级管理人、财务负责人即法定清算义务人。在某丙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经管理人通知,某乙公司、***、***未依法向管理某丁公司营业执照、财务账册、企业印章、合同文书等企业经营资料,使破产管理人无法进行全面清算,从而无法保障某甲公司的债权权益。因某乙公司、***、***未履行该法定移交义务,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即某甲公司造成的权益损害,即某甲公司破产债权64695.74元及利息无法实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向债权人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未履行债权及利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某甲公司诉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就个别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破产清算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概括清偿程序,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之规定及该规定的精神,即使存在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灭失的,该财产应属于债务人财产范畴,应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提起诉讼并将所得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或在管理人未主张赔偿的情况下,再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而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本案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裁定终结某丙公司破产程序,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而且,某甲公司系以自有债权、而非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悖于破产程序终局性的宗旨,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二、某乙公司、***、***不负有清算义务,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承担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某丙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人民法院并未作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配合清算的决定,即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仅指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股东,***系某丙公司执行董事,***系监事,均不是法定代表人,且事实上也未参与某丙公司经营管理,未掌握其财务账册等资料,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依据。三、即使抛开上述问题,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亦缺乏依据。根据某甲公司起诉状的主张,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系破产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之规定。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中,已经明确“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清偿责任,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中已明确“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显然,某甲公司主张***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无财务账册等资料造成其损失,也未证明某乙公司、***、***与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未参与经营、未掌握财务账册等资料,客观上与某丙公司破产清算案无法清算也无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信息查询二份、身份信息查询三份,证明某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21)闽05破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某乙公司、***、***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并应当***清偿义务的事实; 4.破产申请书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对破产企业某丙公司享有44000元本金债权的事实; 5.(2021)闽05破申3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44000元债权承担还款责任; 6.(2021)闽05破申8号之一裁定书一份,证明某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65363.91元,其中普通债权55833.74元,劣后债权8862元的事实; 7.对股东提起诉讼申请书一份,证明某甲公司有向某丙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要求对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但管理人没有提起诉讼,所以某甲公司才自行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均不负有清算义务,不是适格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某甲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就个别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其次,某乙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再次,该裁定书中仅说明未接收到某丙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账册、合同文书等企业资料,但未说明其原因,不能证明不能清算系某乙公司、***、***造成;最后,某乙公司、***、***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掌握财务账册等资料,与本案毫无关联;证据4-6由法庭依法认定,某乙公司、***、***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清楚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7表面真实性无法确认,右上角的签章无法确认其身份,左下角的EMS邮寄单也无法确认已送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在破产过程中提出其主张;其次,某丙公司终结破产程序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1日,而某甲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落款时间是2022年3月2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其未在破产程序中提出该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失权的不利后果;最后,某甲公司要求提起该诉讼除应在破产程序中提起外,还应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而非就个别债权起诉。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确认书一张,证明某丙公司实际由***经营管理。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能证实***独自经营公司的行为,如果***某乙经营公司可以成立有限公司或者个体户,也可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鉴于***没有出庭,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免除某乙公司、***、***的责任,公司重大事项决定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相应的责任人如执行董事、公司监事具有法定的职责,在公司清算义务过程中,包括日常经营过程中都应当履行监事、执行董事相关的管理及监督职责,即便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在某乙公司、***、***承担以后向***追偿。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确认书,从其内容看属于证人证言,因***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成立,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持股比例80%、***持股比例20%。2015年5月6日,某乙公司投资设立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执行董事,***为监事。某丙公司的营业期限从2015年5月6日至2035年5月5日,已于2022年3月11日注销。2020年5月6日,某甲公司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江法院)申请裁定某丙公司破产。之后,晋江法院作出(2018)闽0582执4361号之一决定书以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决定将某丙公司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闽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2017年9月22日,晋江法院作出的(2017)闽0582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丙公司应退还某甲公司订金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赔偿某甲公司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40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虽向晋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上述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此外,某丙公司尚有另案未清偿债务共682271.18元。某丙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故裁定受理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7月29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5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某甲公司普通债权总额为55833.74元、劣后债权总额8862元。2021年10月2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5破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载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未接收到某丙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账册、合同文书等企业经营资料,无法进行全面清算。某丙公司的现有财产已处置完毕,管理人根据本院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对拍卖某丙公司的银行存款61928.82元进行了分配,现某丙公司已无财产可供分配,某丙公司管理人申请本院裁定宣告某丙公司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裁定:终结某丙公司破产程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是,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在诉状中称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之规定,认为某乙公司、***、***均系某丙公司高级管理人财务负责人及法定清算义务人,故诉求某乙公司、***、***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中“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有关权利人”即有权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首先应指管理人,即应由某丙公司管理人请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即便某丙公司管理人未根据该规定,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虽也可提起上述诉讼,但个别债权人应该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而非以自己的名义仅主张个别债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该条款是关于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破产义务的规定。依照该条款的规定要求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根据上述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规定,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即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案中某乙公司系投资设立某丙公司的法人股东显然并非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为某丙公司执行董事,***为监事,均非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与***系某丙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破产后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因无法清算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且破产制度还设立了管理人负责财产追收等破产事务管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行为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由破产案件管理人向其主张权利,由此取得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按照破产程序的规定进行分配。也即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即便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亦应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所得赔偿亦应归于全体债权人,而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系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丙公司的债权人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被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之后,要求某丙公司股东某乙公司及执行董事***,监事***对某丙公司破产终结后仍未清偿的某甲公司破产债权64695.74元及利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