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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81民初924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男,199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咸阳新城云境1#-商业-1-110/1#-商业-1-111房屋签署的《供应商抵房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西安创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该公司因欠付原告合同款,安排用被告开发建设的咸阳新城云境1#-商业-1-110/1#-商业-1-111房屋向原告抵偿部分欠款,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以房抵债事宜签署了《供应商抵房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将对创樾公司享有的1369994元拟抵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行使,用于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房屋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第3.1条约定第三人和被告应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署至今,被告开发建设的商业楼至今未建成,被告实际已根本无法与第三人签署《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积极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属于正常履行。合同中约定房屋买受人为第三人***,原告自愿将债权转让于***行使,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自然为我司与***,签订买卖合同为我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时案涉房屋正在建设中,原告及***对此均明确知晓,且协议约定签订后1年内丙方可免费更名一次,允许乙方指定的次供抵供应商和房屋网签买受人加入本合同,因此原告及第三人行使该权利时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势必顺延。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与案外人创樾房地产之间对应的债务即已抵消完成,原告认为无法取得对应购房款,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向未向其支付对应价款的第三人主张。综上,原告的解除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请依法驳回。 第三人***辩称,本案三方的《供应商抵房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项目未按时完工,导致第三人与被告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手续,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供应商抵房协议》,证明被告系西安创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该公司因欠付原告门窗买卖安装合同款,安排用被告开发建设的咸阳新城云境1#-商业-1-110/1#-商业-1-111房屋向原告抵偿部分欠款。根据该公司的抵账安排,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以房抵债事宜签署了《供应商抵房协议》。根据协议第2条,原告将对创樾公司享有的共计1369994元拟抵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行使,用于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房屋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第3.1条约定,第三人和被告应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咸阳新城云境项目现场照片,证明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商业楼至今没有建成。被告实际已无法与第三人签署《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也无法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第三人购买该抵账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根本无法实现;3、西安新城玺樾骊府项目大区门窗买卖安装合同(一标段);4、西安新城玺樾骊府项目大区门窗买卖安装合同(二标段);5、新城-玺樾骊府项目结算资料,证明创樾公司欠付原告门窗买卖安装合同款,安排用被告开发建设的咸阳新城云境1#-商业-1-110/1#-商业-1-111房屋向原告抵偿部分欠款。该项目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的背景和依据。被告质证后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原文是“丙方承诺将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人为丙方,因此,未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原因并非全部为被告;证2不认可,该照片只有一张显示时间为2023年10月11日,其余照片无时间,且该照片显示房屋主体已完工,目前咸阳云境正在工装阶段,很快便可以具备网签的条件,证3、4、5与本案无关联,属于原告与案外人创樾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全部认可。 经核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拟抵房屋为被告开发的咸阳新城云境1#-商业-1-110/1#-商业-1-111房屋,合计房屋总价款1369994元。第2条约定:原告将其对西安新城玺樾骊府项目大区门窗买卖安装合同中享有的1369994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用于向被告支付上述房屋价款。第3.1条约定:第三人承诺将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第三人承担购房相关费用。第3.5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款项抵销完成。协议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一直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该协议自签订时生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三方应互负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已履行房屋款项支付义务,但自订立协议至今已逾两年,被告一直未能与第三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正在建设中,很快能具备网签备案的条件,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综上所述,应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