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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860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涂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梁、荆南迪,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睿,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延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0633.39元及质保金256984.78元,合计1137618.17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从2020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质保金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署《西安合能十里锦绣项目34-39号楼和一号楼门窗及百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18日工程移交给了被告下属的物业公司。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2020年1月18日经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139695.51元。截止目前,工程保修期两年已满,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被告截止目前已支付4002077.34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和应退还质保金1137618.17元尚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次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5%在保修期结束后次月内支付,被告目前的付款仅仅达到了结算总价款的77%,已构成逾期付款。
被告辩称,工程验收移交,办理了结算,对第一项880635.39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对质保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未按退还程序向被告提交报告,故未达付款节点,256984.78元质保金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不认可。第四项律师费无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原告(承包方)和被告(发包方)签订《西安合能十里锦绣项目34-39号楼和1号楼门窗及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十里锦绣项目36-39号楼,1号楼、34、35号楼门窗及百页工程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包含的一切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次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周期为两个月;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保修期结束后次月内质保金无息支付;结算款:应付款的55%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应付款的30%以六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应付款的15%以工程款抵房形式支付;质保金:应付款的100%以六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且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发包人延迟付款超过宽限期,发包人应当按应付而未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人应当给予30天的免责宽限期;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承包人应提交质保金申请报告等资料,发包人审核通过后次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开工,2018年2月13日竣工。2020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金额5139695.51元。被告截止2020年6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2077.34元。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表》;2021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工程质保检查验收报告》。原告于2020年6月9日给被告出具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29695.51元、90万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5139695.51元的发票。原告与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于2021年12月17日向该律师事务所转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门窗及百叶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工程款880633.39元,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于同年6月9日开具了全部发票,故原告最迟应于2021年1月9日前(一个月的宽限免责期和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共7个月考虑在内),否则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0633.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月9日起算。对于质保金256984.78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质保检查验收报告》,故对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完整的质保金支付资料,认为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工程质保检查验收报告》认定原告的质保金申请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审核通过,被告应于2022年1月12日前将质保金(审核通过后次月,加一个月免责期,六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共八个月)支付给原告,否则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12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633.39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该款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56984.78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该款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5元,由原告承担649元,由被告承担7216元并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延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瑶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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