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紫旭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6253号
原告:西安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张知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宏公司诉称,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段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曲江新乐汇散户区域外立面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高新区XX路XX段及曲江新区的旧楼外墙面进行修复及翻新。原告按照以上协议进行了劳务施工,2019年11月6日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97579.61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7579.6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597579.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支付义务,并不欠原告工程款,甚至已超付工程款20余万元。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原告利宏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段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段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施工。2.1.1合同暂定总价为137万元;工程量:本工程外墙总工程量暂定为12500㎡。工程内容:新汇大厦外立面、瑞欣大厦外立面。2.2新汇大厦拆除旧楼面砖及重新装修氟碳漆单价为110元/平米,瑞欣大厦拆除旧楼面砖及重新装修氟碳漆单价为110元/平米、拆除涂料及重新装修氟碳漆单价为70元/平米。2.3付款方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按完成节点进度付款,乙方完成涂料基层第一遍腻子后,将已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的工作量上报甲方项目部,未经验收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甲方按乙方上报认可工程量的70%付进度款;剩余部分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2.2.3整体竣工经建设方、总包及监理验收合格决算完毕后付至95%,余款5%在质保期(2年)满并且业主验收合格后1月内无息退还。2.3.1结算原则:双方按单价核算,工程量根据实际完成量计算的原则进行结算。且不能超出业主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面积或工程量。2.3.2结算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后,付至决算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2.3.3结算依据:(1)合同及施工图、竣工图(2)现场签证及变更(3)罚款单(4)材料损耗结算单(5)质量验收确认单,工序报验资料。4工期:1.1总日历天数为40天。4.2开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计划开工时间以甲方指定时间进场施工,不计入总工期内)。竣工日期:2018年 9月 20 日”。
2018年11月6日,原告利宏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曲江新乐汇散户区域外立面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曲江新乐汇散户区域外立面改造工程。1.3承包范围:原有外墙面铲除修复清理、新建外立面外墙涂料。2.1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内容:新乐汇散户区域、慈恩镇等。2.2原有外饰面铲除修复清理及重新装修外墙面氟碳漆单价为80元/平米。2.2.1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按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号前,将已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的工作量上报甲方项目部,未经验收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甲方按乙方上报认可工程量的70%付进度款;剩余部分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2.2.3整体竣工经建设方、总包及监理验收合格决算完毕后付至95%,余款5%在质保期(2年)满并且业主验收合格后1月内无息退还。2.3.1结算原则:双方按单价核算,工程量根据实际完成量计算的原则进行结算。且不能超出业主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面积或工程量。2.3.2结算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后,付至决算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2.3.3结算依据:(1)合同及施工图、竣工图(2)现场签证及变更(3)罚款单(4)材料损耗结算单(5)质量验收确认单,工序报验资料。4工期4.1总日历天数为85天。4.2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计划开工时间以甲方指定时间进场施工,不计入总工期内)。竣工日期:2018年11月 25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利宏公司依照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2次向原告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608000元。原、被告双方后因工程尾款结算问题以致产生案涉争议。
另查明,2018年9月7日,原告利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在本书上签字的张知利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我司,任命在本书上签字的曹桂宝为我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人,以合法委托代理人名义参加本次施工。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合同签约、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司均予以承认。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8年11月5日,曹桂宝在内容为:“高新路立面提升改造过程,XX大厦XX组(西安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问题:详见附件我项目部经四方联合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内容对西安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70%。承诺:西安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发生工人工资纠纷问题,我公司将按照你公司工程产值工程款的60%进行发放”的《处理结果》上签字确认。
原告利宏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工程结算申报表、签证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有滕鹏、刘增涛等人的签字确认,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段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款为1965416元,曲江新乐汇散户区域外立面(南广场)改造提升工程款为664703.25元,曲江新乐汇散户区域外立面(北广场)改造提升工程款为513660.36元,以上三项合计3143779.61元。另有滕鹏、刘增涛等人签字确认的工作签证费用55200元。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申报表和签证单系原告利宏公司单方制作,亦没有原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滕鹏系**公司员工,但其他人员和签字的真实情况需要核实。
原告利宏公司在庭审中提交《预付账款项目明细账》,用于证明被告**公司2018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利宏公司支付的170000元工程款中的70000元系向案外人转付。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原件,不能作为事实依据。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处理结果》和案外人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用于证明按照《处理结果》的约定已超付工程款,且案外人的转账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利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利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处理结果》是自身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公司不能以此降低工程款的发放进度;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转账的5万元也不是涉案工程所付的款项。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西安市**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段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曲江新乐汇散户区域外立面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现场照片、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原告利宏公司和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段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曲江新乐汇散户区域外立面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利宏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工程结算申报表、签证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计3143779.61元,被告**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证明,亦未向法院提交工程结算申报表、签证单上己方工作人员签字真实性的书面核实结果。从建筑行业实际情况分析,被告**公司作为建筑工程领域的发包方,处于强势地位,其应当提交工程结算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段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965416元,曲江新乐汇散户区域外立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178363.61元,两项工程款合计3143779.61元,另有工程签证费用55200元可计入工程款,故工程款总数额应为3198979.61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被告**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结算,但从现场照片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同时参照原告利宏公司工程结算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可以视为原告利宏公司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付款条件业已成就,付款时间可酌情确定为提交日期后十日内,即2019年11月16日。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关于“整体竣工经建设方、总包及监理验收合格决算完毕后付至95%,余款5%在质保期(2年)满并且业主验收合格后1月内无息退还”的约定,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总数额3198979.61元的95%,即3039030.63元。截止庭审时,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利宏公司支付2608000元,扣减向案外人转付的70000元,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501030.6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9年11月17日。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逾期付款的年利率应为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15%;故对于原告利宏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案外人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利宏公司转账的50000元和投诉质量代扣款4200元,因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代其支付工程款,也未举证证明投诉质量代扣款产生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案外人曹桂宝2018年11月5日在《处理结果》上签字确认的承诺,其内容仅是对工程进度期间付款比例的调整,不构成对案涉工程验收决算付款方式的实质变更;故对于被告**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1030.6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501030.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6元和保全费3508元,由原告西安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4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因原告西安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 英 儒
书  记  员    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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