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大简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大简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品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9060号 原告:中山大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环洲北路(中山市广隆燃耗具电器有限公司右前方对面)的厂房C一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476714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品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马屋工业二路5号1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0646015。 法定代表人:黄棣富。 被告:黄棣富,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中山大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简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富品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品公司)、黄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据大简公司的申请,追加黄棣富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富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棣富(亦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4500元及利息(以2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2年9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7月到2020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光敏树脂,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2022年9月2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2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富品公司、黄棣富辩称:因2020年富品公司已解散,原告没有提供报价单,被告不知道有无欠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富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黄棣富。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大简公司与富品公司有交易往来。由富品公司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向大简公司下单购买光敏树脂,大简公司依约交付并出具送货单。2022年9月21日,大简公司(供方)与富品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对账单,载明2020年6月5日至9月17日,富品公司累计未付货款2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诉讼中,黄棣富对对账单中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且富品公司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大简公司主张富品公司清偿货款24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富品公司属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的黄棣富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大简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其起诉主张之日即2023年3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富品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大简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4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黄棣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东莞市富品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富品塑胶贸易有限公司、黄棣富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21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 敏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