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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某某明动感仿真模拟器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2民终10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磷肥厂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明动感仿真模拟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东侧***三条*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明动感仿真模拟器中心(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一、一审裁定故意回避案件事实。自2018年1月5日**公司起诉以来己经幵庭二次,另在**公司对账一次。目前己经查清:双方自2007年以来有82笔业务往来的所有合同金额、付款金额,其中最后发生的(2017年5月至6月以后)业务只有三笔,分别是720元、980元、260元。其他业务最近也是2014年10月份。最后一笔付款是2017年7月31日。目前一审已经查清本诉案件的事实,总欠款357894元,与起诉金额一致,并不存在整体案件合同履行、交易对象、付款情况等复杂、理不清的状况。**公司起诉的合同数额较多,但普遍标的很小,付款情况模糊,除经一审法官主持下明确了总体合同履行情况外,根本无法按一审裁定所述,做到每个合同欠款情况清晰,从而另行起诉。更无法针对星光公司反诉的22个合同逐一起诉。对反诉可以要求其另行提起。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一直累计签订定作合同或通过电话发订单履行,然后滚动付款。上述82份合同均系承揽合同,不存在针对性付款,**公司也不可能人为区分出来哪一笔付款对应了哪个合同。一审仅以“合同内容均不相同”为由就不继续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面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价款的滚动结算)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最后一次支付欠款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2、不能因星光公司提出反诉而出现不审理本诉的情形。由此使得**公司的起诉不能审理,实属变相保护了债务人。 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质量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买受人对合理期间负有举证贵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星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星光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57894元并给付双倍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星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自2007年以来有很多笔业务往来,一直累计签订“定做合同”,按合同履行及滚动付款,到2017年下半年后星光公司开始迟延给付合同款,经反复催促,星光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起诉星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其所主张自2007年至2017年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共计62份,并有22份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加工订单,上述合同虽然签订主体一致,但合同内容均不相同。**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各不相同的民事行为,**公司可以分别起诉,并在相互独立的诉讼中单独审理。**公司就上述相互独立的合同作为同一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法院向**公司释明上述合同属于不同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诉讼中一并解决,但**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将上述法律关系的合同纠纷在本案一个诉讼中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驳回北京**液压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星光公司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要求星光公司支付货款的多份定作合同及加工订单,均为格式化形式,除定作物名称、规格型号有所不同之外,合同主体等其他内容均一致。故一审裁定认定“合同内容均不相同”、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各不相同的民事行为”、“上述合同属于不同独立的法律关系”,该认定均不当。**公司与星光公司长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星光公司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多份付款凭证与多份合同并非明确对应,故双方经过对账后,**公司起诉本案索要尚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依法应当对长期持续的合同关系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对多份合同分别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2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