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8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明动感仿真模拟器中心,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东侧***三条*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烟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208房屋0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玄武区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市***明动感仿真模拟器中心(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烟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烟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烟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完全站在烟泽公司立场,对******提供的证据不予全面核定,错误认定事实,同时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判决只认定烟泽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对其违约行为并未认定。烟泽公司所供货物存在“客户机链接触摸屏和打印机后显示系统冲突,导致触摸屏和打印机无法正常使用”等质量问题,且拒不提供产品包装盒、说明书、合格证,不到安装现场进行处置和售后支持。******一审提供视频光盘证据显示,烟泽公司提供的服务器、客户机A、客户机B在开机后,噪音大,显示故障,不能正常工作,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一审提交检验记录表及为修复设备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2.******所购设备系向火箭军部队交付的产品,事关国家利益和国防安全,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另******2017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一审法院2018年10月7日之后才将案卷移交上级法院,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烟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烟泽公司已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对设备质量及异议期限有明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烟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欠款时,******才提出质量异议。实际上在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之后,******仍然支付了相应货款。
烟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货款共计12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与烟泽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决烟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27440元违约金;3.判决烟泽公司赔偿给******造成的实际损失5256元;4.烟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泽公司与******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677-1-20-67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烟泽公司(乙方)采购服务器12台/套、客户机A12台/套、客户机B12台/套,总金额424800元;质量要求:按甲方要求(见附图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及技术指标,质保期自甲方收到乙方货物验收合格后三年。质保期间本市24小时内、外省市48小时内乙方提供质保服务;三、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货款给乙方,乙方7个工作日内发货并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检测报告。货到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尾款;四、违约责任:按合同要求乙方交货每延迟一天,每日按总货款的百分之壹赔偿甲方违约金,任一方毁约,按总价的30%赔偿对方损失;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甲方收到货后无故障连续运行40个小时(无死机、无蓝屏、无重启)方为合格;八、其他1.乙方向甲方交货时需附带产品的包装盒、说明书、合格证等;2.交货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检测报告并加盖公章;3.乙方向甲方交货时需附带所有产品的包装盒、说明书、合格证等;6.服务器、客户机A、客户机B里的所有配件均为盒装,并向甲方提供原包装盒、说明书等。合同签订后,烟泽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烟泽公司127440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84960元,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84960元。
2017年6月23日,******员工***发微信给烟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之前在您家订的客户机,在我们好几个现场都出现了问题,经初步排查怀疑系统问题……,需要您这边的人到安装现场进行售后支持”,***回复“什么问题?配置均是按照你们要求来的”,***回复“我们在客户机链接触摸屏和打印机后显示系统冲突,导致触摸屏和打印机无法正常使用”。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举证了录像光盘及烟泽公司批次计算机所缺配套件清单,以证明烟泽公司拒不提供产品包装盒、合格证等,导致无法验证产品是否是正品,是否合格。烟泽公司提出此系******单方提供,是否是其服务器,不能确定,录像的时间等均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认可。对所缺配套件清单,烟泽公司提出其系******单方提供,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前一天,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所列清单中1-5项中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审查后发现录像光盘中虽反映有电脑故障,但视频内容不能反映系烟泽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举证了检验记录表,以证明其于2017年7月4日对烟泽公司提供客户机A、客户机B等进行检验,结果显示产品不齐全,缺机箱等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内容简单,要求烟泽公司将相应材料补齐,烟泽公司置之不理。烟泽公司提出该证据系******单方提供,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4日,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且没有其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审查后确认该检验记录表仅加盖******公章,系其单方制作形成。
******举证了技术服务支出明细及票据,以证明在烟泽公司拒不配合其更换配件的情况下,其只能自费5256元对设备进行维修,但未能举证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烟泽公司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烟泽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烟泽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尚有货款127440元未能支付,故对烟泽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2744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提出烟泽公司未交付部分的产品包装盒、合格证,因此构成严重违约的意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为******收到货后无故障连续运行40个小时(无死机、无蓝屏、无重启)方为合格,现******未能举证在上述期限内向烟泽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验收合格,且******亦未能举证向烟泽公司提出过未收到包装盒及合格证的异议,故对******以未收到包装盒及合格证进行抗辩烟泽公司严重违约的意见不予支持。******举证的录相光盘、所缺配套件清单、检验记录表等均系其单方制作,烟泽公司未予认可,无法证明烟泽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损失清单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提出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及损失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明动感仿真模拟器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烟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440元。二、驳回北京市***明动感仿真模拟器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北京市***明动感仿真模拟器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17的10月12日、2017年11月10日向烟泽公司发出的《告知函》,拟证明烟泽公司未履行质量保证义务。
烟泽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但收到的时间是本案一审判决以后,不能证明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详述。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就本案事实时间节点梳理如下:
1.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2.2016年12月23日,******支付127440元;
3.2016年12月29日,烟泽公司出具服务器、客户机A、客户机B产品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所有配置符合国家规定,产品运行一切正常;
4.******认可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货物;
5.2017年1月22日,******支付84960元;
6.2017年3月10日,******支付84960元;
7.2017年6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8.2017年6月23日,******员工***就客户机质量问题发微信给烟泽公司法定代表人***;
9.2107年7月4日,******出具检验记录表,检测结果为:1.该批次产品配套件不齐全,缺机箱、鼠标、键盘、CPU风扇的合格证;2.产品检测报告内容简单,应具体写明,产品组装时间,组装人,产品组装后具体运行时间是多长,该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规定时间,运行时所处的环境条件;3.数量与内置配置与合同要求一致。处理意见:要求供货方按照检验结果前两条,将所缺配套件及产品检测报告,尽快补齐;
10.2017年7月24日,******制作录像光盘;
11.2017年7月25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当庭提出反诉;
12.2017年8月22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
13.2017年9月20日,一审判决书印发;
14.2017年10月10日,******提交上诉状;
15.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10日,******分别向烟泽公司发《告知函》,要求烟泽公司配合******调试案涉设备,并称如烟泽公司不能前往或不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质保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16.2018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向本院移交案卷材料。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检验记录表、付款凭证、光盘、微信记录、上诉状、报送上诉案件函、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烟泽公司交付货物是否符合质量约定。2.本案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本案是否应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主张烟泽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缺少包装盒、说明书、合格证等,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理由是:1.******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检验,并对数量和外观即可分辨的瑕疵及时提出异议,但******在收货后并未及时向烟泽公司提出过缺少包装盒、说明书、合格证等异议,应当认定烟泽公司已经交付上述材料;2.《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明确约定:“甲方(******)收到货后无故障连续运行40个小时(无死机、无蓝屏、无重启)方为合格。”烟泽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产品检测报告,载明服务器、客户机A、客户机B均运行一切正常,******于2016年12月30日收货后,未就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向烟泽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已对案涉设备验收合格。******称其并未对全部设备进行连续运行检验,但其于2017年7月4日出具的检验记录表中,仅提出产品检测报告过于简单,对产品检测报告中所载“产品运行一切正常”并未提出异议,即使******未对全部设备进行连续运行检验,也系其怠于行使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案涉设备于2016年12月30日交付,此后近半年时间内,******从未向烟泽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10日分两次向烟泽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直至烟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员工才通过微信向烟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质量异议,并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制作形成检验记录表、录像光盘,又于一审判决后向烟泽公司发出《告知函》,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提供,烟泽公司均不予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4.******虽向烟泽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其到部队配合调试案涉设备,但因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设备用途,亦未约定烟泽公司有配合调试义务,******亦主张配合进行调试系质保责任,故即使烟泽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亦不影响货款给付。综上,******关于烟泽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缺少包装盒、说明书、合格证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分析,******称烟泽公司提交质量存在瑕疵不能成立,故其所称为解决质量问题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亦不能成立。同理,******反诉意见中关于解除双方案涉合同、由烟泽公司支付违约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有烟泽公司应承担3年质保期义务的约定,双方可依约继续履行,但质保期相关约定不影响******履行支付后续货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七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称其所购设备系向火箭军部队交付的产品,事关国家利益和国防安全。但本案争议双方系******与烟泽公司,双方法律关系仅为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所购货物用途,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法院自上诉人提交上诉状起,历时一年时间才将上诉卷宗移交上级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期限,确属不当,但该情形不构成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一审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姮鑫